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3011,202404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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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11號
上訴人 陳劍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11號第一審判決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上訴人上訴利益應以上訴人排除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1858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定之,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7萬1,724元,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7萬1,7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6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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