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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14號
原 告 陳允文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杜玉貞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請求判決分割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適格之當事人及適當之訴之聲明,逾期不補,即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
而分割共有物屬物權之處分行為,非經登記不得分割。
。
二、查原告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共有土地),其中共有人即被告杜克仁已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0年5月15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證,原告仍以其為被告,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不合法情事。
再者,系爭共有土地之登記原共有人,已有死亡而發生繼承之事實,然原告逕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亦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逕以判決駁回之情。
爰依首開規定,定期間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逕以裁判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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