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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18號
原 告 王俐庭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 理人 沈芷萍律師
被 告 江怡柔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萬8,185元,其中100萬元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剩餘5萬8,185元自原告民事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萬8,1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萬900元(本院卷第9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94元(計算式:11,494元-10,900元=5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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