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3018,2024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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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18號
原 告 王俐庭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 理人 沈芷萍律師
被 告 江怡柔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185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萬8,1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12月28日具狀追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另返還積欠借款5萬8,1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訴之追加變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57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以原告訴之追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7款規定而不同意追加。

惟審以原告係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為前開訴之追加,顯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峰志於109年5月20日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夫妻生活原幸福美滿;

被告為原告之國中同學,兩人友誼長達10餘年,彼此互為閨密,情誼如同家人,被告明知林峰志為原告之配偶,且兩人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卻仍與林峰志發展男女朋友關係,先是於110年10月17日凌晨至原告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家中作客飲酒時,趁原告飲酒後先行回臥室睡覺,竟與林峰志於臥室隔壁之客房親吻、擁抱,並發生性行為,並於當日中午後離開原告住處。

嗣被告於同年月22日凌晨與原告一同回到原告家中,與原告及林峰志一同飲酒。

被告於原告先回房休息後與林峰志談及110年10月17日兩人發生性行為之事,林峰志告知被告兩人為男女朋友,願為其償還債務減輕負擔,被告不僅未拒絕,且與林峰志一同至客房內,兩人即開始親吻、擁抱並發生性行為。

被告於上址休息至下午後始離開至原告所開設之診所親口向原告及訴外人陳芷涵坦承與林峰志發生性行為。

被告上述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界線,已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兩造自國中時期即為閨密,兩人形同家人,此種婚姻及友誼雙重背叛,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既深且鉅,致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失100萬元。

另被告自107年至109年間因日本旅遊、購買美容產品、唱歌、除毛及瑜珈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9年1月24日前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確認積欠借款共9萬244元後,被告自109年1月24日起開始清償部分款項,至110年6月29日已清償3萬5,759元,惟於109年6月20日及同年7月20日另向原告借款1,800元與1,900元,故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借款5萬8,185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8,185元本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8,185元,及其中100萬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5萬8,185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國中即認識。被告於110年考完國考在等放榜時,常去原告夫妻新莊住所聚餐,當時原告與林峰志合夥創立醫美診所及化妝品通路公司,事業剛起飛,急需人手,請被告幫忙擔任助理職務,工作內容例如寄貨、聯繫客人等,原告夫婦曾給付被告薪水一個月約1萬6,000元,但無替被告加勞健保。

某日原告突然提說要與被告一起出國至日本旅遊,但因被告為全職考生表示沒有辦法支付旅費,原告因要有同性友人同行其丈夫才同意出國所以表示旅費由原告支付。

不料,原告回國後便開口索取旅費,但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

被告基於當時和原告常常出去吃飯,故有零用錢時會交錢原告,或由被告男朋友給約3,000元當作平常交誼費用的分擔,兩造間並消費借貸關係。

其次,本件被告係受原告配偶林峰志性侵害,絕非有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原告明知於此,竟因檢察官對林峰志為不起訴處分後,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造成被告身心靈受到二次傷害。

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於林峰志乘機性交罪為不起訴處分實有調查不完備,無能以此直接論斷林峰志無侵權行為之事實,或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原告及林峰志相約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於外飲酒後,被告回林峰志家中繼續飲酒至深夜,被告已因飲酒而意識不清,檢察官竟憑林峰志辯稱被告無表示不願意發生性關係,而忽略被告因酒精作用之情形是否持續至林峰志犯罪後之時間,即000年00月00日下午仍有身體不舒服而無法處理林峰志之犯罪行為,逕認定林峰志無違背被告之意思,實有速斷及未盡調查完善之處。

原承辦檢察官對於DNA採集與鑑定結果均無於本件不起訴處分引用,且拖延偵結時間,僅傳喚被告一次到庭,就相關證人之證述有無偏頗林峰志,均無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草率結案,逕為不起訴處分,縱放惡狼,顯非正義。

本案案發後,被告心理遭受極大傷害,不應將發生之歸咎於被告個人因素或反應,或指摘被告何以不當場求救;

或事後態度自若,仍與林峰志共處同屋簷許久等情狀逕推認被告應已同意而合理化林峰志先前未經同意所發生乘機性行為,卻忽視被告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本身是在自願、意識清楚之情況下的責任。

甚至,原檢察官單憑監視器翻拍畫面數張、證人二人等證述,認為林峰志無違反被告意願乘機性交,疏於調查被告是否出自性自主意願之事實。

本案事發當下原告即有向友人即訴外人李煜、丁○○、甲○○告知遭林峰志性侵之過程,甚至原告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多次道歉。

再者,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並未與林峰志發生性行為。

縱使發生性行為,至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訴訟時,已罹於兩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與林峰志於109年5月20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為夫妻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與林峰志合意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行為,且情節重大;

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5萬8,185元未歸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行為,且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方及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告固不否認其與林峰志於110年10月22日在原告住處之客房發生性關係。

惟抗辯林峰志係乘其飲酒後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際,對其為性行為,且已對林峰志提出乘機性交之刑事告訴等語。

惟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述:我於110年10月22日先跟原告吃飯、唱完歌完,去原告公司後,才去原告住處,與原告、林峰志一起吃早餐、喝酒,我喝2、3瓶鋁罐啤酒,原告說她累了,她就去休息,我就跟林峰志聊天聊到後面,林峰志跟我說我們上次有發生性行為,但根本就沒有,林峰志後來問我說要不要做他女友,我就拒絕,後來我就說要回房間,林峰志就說要送我回房間,我就拒絕他,他還是硬要跟我進房間,我請林峰志出去,林峰志就從背後抱我,要我親一下他就出去,我拒絕,林峰志抱住我,我要掙脫,林峰志就強行把我褲子脫掉,林峰志把我褲子脫掉之後,有把生殖器插入,我背對林峰志所以不清楚林峰志褲子有無脫掉,林峰志沒有戴保險套,我有掙脫開,林峰志又把我拉回來強行抱住我,我有求林峰志離開我的房間,林峰志離開後我把門鎖上,打電話給乙○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0至81頁)。

基上,被告當日與林峰志發生性關係前雖有飲酒,然審以原告陳述其當日有拒絕林峰志為性交之要求,且有抗拒林峰志對其為性交之行為,並於被告離開房間後隨即打電話給友人,足以推論被告與林峰志為性行為時,其精神、身體、心智並無障礙或缺陷,亦無相類似情形致有不能或不知抗拒情形。

是被告抗辯林峰志係乘其飲酒神智不清而與其為性行為等情,自難逕信為真實。

次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先去吃飯,然後去唱歌,22號凌晨我帶被告回我住處,吃完東西我就進房間休息,我住家中有林峰志及我小孩,我是跟我小孩睡一間,大約5、6點時,我覺得差不多要睡覺了,我去幫被告整理房客,把她送進客房,我才回我房間休息;

我起床時被告還沒有起床,我開客房的門,看到被告在睡覺,我問被告幾點休息的,跟被告說我等一下要進診所,被告說好,等她起床之後再去診所,當時被告還在跟我耍白癡,被我吵醒在那邊扭動,我跟被告說我要出門時,被告沒有表示希望我不要出門或是希望跟我一起出門,也沒有說我睡著之後,林峰志有對她做不禮貌的動作;

下午一、二點左右,被告以Line傳訊息問我他的抱枕在哪裡,而且是有點開玩笑的語氣,後來被告問家中有沒有浴巾可以給她用,我跟她說我先生在家可以請我先生拿給她用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偵字卷第38至39頁);

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過程中我有想過要向原告求救,但是我一直不知道要怎麼說出口,當時原告睡在隔壁房間。

林峰志離開客房後我有鎖客房門,打電話給乙○,之後林峰志有再來敲門,說要跟我談一談,我就拒絕,過一兩個小時後,我再開門看外面有沒有人,打開門後沒有把門鎖上,回房間跟我朋友講電話;

早上原告要出門時有到我房間,我沒有跟原告講這件事,因為我不知道怎麼開口;

原告問我說要不要一起去診所,我跟原告說先不要,原告就走了等語(偵字卷第81頁至背面)。

基上,被告與林峰志發生性行為時原告及其小孩即在隔壁房間,然過程中被告並未大聲呼救引起原告注意,被告於林峰志離開客房後,雖有先將房門鎖上,然經過一、兩小時後開門查看林峰志不在房門外或客廳時,並未立即離開原告住處,亦未將客房門上鎖,原告近中午起床開客房房門詢問被告是否一起去診所時,被告仍與原告對話如常,並未表現出任何異樣,更表示不與原告一同離開原告住處,俟其起床後再至原告診所,對於原告出門後其將陷於與林峰志同處之情境,顯然毫不在意。

甚且於原告離開住處,原告家中僅剩其與林峰志獨處時,被告還想在原告住處沐浴而詢問原告有無浴巾供其使用。

被告與林峰志為性行為後之舉止及情緒反應,實與遭人強制性侵後恐懼、憤怒、無助而即急欲離開現場之情況有極大落差。

又審以證人陳芷涵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進來診所就在哭,跟原告說你老公睡我還是上我,原告就一直跟被告道歉,叫我帶被告去驗傷,原告要回家找林峰志吵架,被告在車上很正常,沒有哭,只有在診所有哭,但在診所也沒有很激動,原告都比被告激動。

要驗傷時醫院說要通報警察跟家人,被告就遲疑,說她要想一下,後來被告說她不要驗傷,我們再在醫院門口等被告男友(即丙○○),被告跟她男友說不要驗了,她男友說怎麼可以不要驗了,你現在被人強姦,這是不驗就沒機會,他們就小吵架一下等語(偵字卷第10頁背面、第39至40頁);

嗣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並採驗證物進行鑑定,經與林峰志唾液比對結果,被告內褲與陰道深處所採集之男性染色體排除來自林峰志等情,有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31頁)。

基上,被告先係不擬進行檢驗,而檢驗結果顯示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與林峰志發生性關係後至檢驗前又與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此與甫遭強制性侵之被害人短期內對於性行為應充滿恐懼與排斥之情形亦有明顯差異。

益徵被告辯稱其於110年10月22日與林峰志之性行為並非合意等情,實難採信。

⒊至於被告抗辯其遭林峰志乘機性交後,有告知李煜、丁○○、甲○○(下稱乙○等3人)等情,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03至341頁),且乙○等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到庭證稱上開Line內容為渠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

惟審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究係被告單方面陳述其遭林峰志強制性交,乙○等3人並未在現場親自見聞,自難以被告曾向友人陳述之事實即推論被告單方面陳述之內容為真實。

再觀諸被告雖於Line中向乙○等3人陳述其遭林峰志強制性交,然其與乙○等3人對話間並未顯示有恐懼或憤怒之情緒,反呈現嘻笑怒罵之字眼,如丁○○建議儘速離開原告住處時,被告猶表示頭很臭,要先洗澡,要找抱枕,要刷牙,並認為丁○○比其緊張很好笑等情(本院卷第125至131頁);

甲○○因擔心被告安危,要被告提供案發地址報警,被告始終不願提供等情(本院卷第151頁)。

被告與林峰志為性行為後之言行舉止,實難推論其係於違反意願下而與林峰志為性行為。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案發後透過通訊軟體多次向其道歉等語。

然審以兩造本有多年情誼,原告於第一時間因信賴被告所述為真實,且為避免事情擴大傷害家人,而以通訊軟體向被告道歉,與事理常情並無不合。

自無從僅依上情即推論被告與林峰志並非合意為性行為。

⒋另被告雖否認於110年10月17日有與林峰志為性行為。

惟查,林峰志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我與被告在110年10月17日凌晨4時或5時許在家裡客房,也是喝酒後我老婆先去睡,剩下被告跟我喝,喝完就回客房發生性行為,我10月22日有跟被告說,我們17日也有發生性關係等語,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背面、第52頁);

證人陳芷涵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在車上被告主動跟我說林峰志跟她說他們之前有發生一次關係,我說有嗎,那妳有喝酒嗎,她說她有喝酒,但是沒有喝醉,我就說那有發生關係你怎麼會不知道,她就沒有講話;

被告跟她男友離開後,林峰志有打電話給我說跟被告之前就有發生性行為,因為被告在車上就有跟我說,所以我覺得這件事情應該是真實的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偵查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

審以林峰志並無特意告知證人陳芷涵其有與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發生性關係之特殊動機,應無杜撰該情事之必要,自無從排除林峰志所陳述之內容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峰志於110年10月17日亦發生性行為乙節,實屬有據,堪以認定。

另原告係於112年10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蓋於民事起訴狀可證(本院卷第11頁)。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與林峰志於110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合意發生性關係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應有之社交分際而屬不當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夫妻應忠誠貞潔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信任,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自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乙節,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准許?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⒉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為天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沐顏醫學美容診所之負責人,月收入400-50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車輛及股票;

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每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車輛或股票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65頁、第40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自國中時期即為熟識之友人,卻於原告與林峰志仍存有婚姻存續期間與林峰志發生兩次性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圓滿幸福,原告受此感情及友誼雙重背叛,其承受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重大,兼衡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萬8,185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以Line通知被告自107年至109年間之欠款共計9萬244元,被告收到上開訊息後並未向原告表示並未積欠上開款項,而係檢討積欠上開款項之原因,並表示金額較大要慢慢還;

嗣原告於109年6月20日及同年7月20日又分別為被告代墊1,800元、1,900元,被告則自109年1月24日至110年6月29日陸續3萬5,759元等情,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紀錄在卷可參(第63至69頁、第75至85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至今積欠款項共計5萬8,185元(計算式:90,244元+1,800元+1,900元-35,759元=58,185元),自屬有據。

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然參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林峰志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述:我想說被告變成是女朋友,被告的經濟狀況有點不好,我有問被告有沒有需要我幫忙,還是被告欠我老婆錢我幫她還一還等語;

丙○○即被告男友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我知道兩造間有債務關係,但是他們是很好的姊妹關係,詳細金額不清楚到,大概是之前去日本玩的時候被告沒有錢,原告說可以先幫她出,但都沒有借據或還款計畫,就偶而會還原告幾千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偵查卷第82頁、第52頁、第89頁)。

足證被告確實對原告負有債務,且原告Line紀錄被告還款之情形,核與丙○○證述內容相符。

至於被告以原告並未提出交付金錢之事實而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情。

惟被告因原告為其代墊款項而對於原告負有債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兩造以被告對於原告之代墊款債務作為消費借貸標的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核與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符。

從而,被告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末按,借款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後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另被告積欠原告5萬8,185元借款未清償,兩造間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同日送達被告等情,業經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96頁),被告迄未爭執,自堪認定。

原告上開書狀送達堪認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迄今已經相當期限,被告未返還借款,則被告自112年12月28日屆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1月29日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從而,原告併同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8,185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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