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302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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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21號
原 告 徐宏
被 告 黃國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謝惠美(即承租人)與原告(即出租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6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半年,自111年6月11日至111年12月11日止,並由被告為謝惠美之連带保證人。

其中雙方雖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然嗣後原告同意每月租金少收1千元,僅收每個月房屋租金12,000元,先予敘明。

(二)因謝惠美前於109年11月時已累積積欠之租金達12萬9,200元,故雙方於系爭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二)」特別約定「109年5月底前共欠租金10個月共10萬5,020元,109年11月累積共欠12萬9,200元需111年12月10日前還清,如未還清不接受任何理由要在111年12月10日前搬離。」



然謝惠美未於111年12月10日前還清其先前所積欠之租金,故依上開「其他約定事項(二)」,應於111年12月10日前搬離。

(三)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為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謝惠美)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決無異議。」

(見本院卷第42頁),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第455條前段「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第1148條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三)按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承租人移轉占有後,即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占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倘債權人遲延,債務人仍須拋棄其占有,始得免除交付義務,在拋棄占有前,尚難謂其交付義務已消滅,此觀諸民法第237條、第24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承租人於租賃期滿或終止後須有交付及移轉占有租賃物予出租人之行為,始得謂已履行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若僅消極拋棄對於租賃物之占有,則惟有於民法第24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而免其交付之義務。

(四)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二)」約定,謝惠美應於111年12月1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且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11年12月11日屆滿,謝惠美亦應返還系爭房屋。

然謝惠美於111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僅有被告1人等情,有謝惠美、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限閱卷)、繼承系統表(見板簡卷第127-139頁),則上開系爭租約所生應返還系爭房屋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承受。

又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具狀陳報謝惠美已死亡,被告人已離開系爭房屋,但物品傢俱仍佔滿屋內,故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等語(見112年度重簡字第462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25頁),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重簡卷證件存置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或謝惠美僅係消極拋棄對租賃物之占有,復無民法第241條第1、2項「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

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之情形,尚難謂被告應返還租賃物之交付義務已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767條為請求,因與原告依前開依據請求有理由部分為選擇合併,此部分請求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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