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向伊承租坐落新北市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房屋所
-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暨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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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22號
原 告 陳建通
訴訟代理人 陳定鴻
被 告 郭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8,500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5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元(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381號卷第11頁,下簡稱重簡卷);
嗣於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後,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500元損害金予原告。
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向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每月租金8,500元,於每月5日給付。
嗣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迄未返還,伊雖以存證信函等方式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均不予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
另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00元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6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新莊郵局第000774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證(見重簡卷第13至31頁、第5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述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亦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租賃契約,業於111年7月5日期滿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並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住宅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見重簡卷第59頁、本院卷第45至59頁)。
惟被告現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居住,應就其居住該房屋,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價額予房屋所有人。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以原租約租金行情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8,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據。
而該住宅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租金價格既為被告所同意,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無權占有居住使用,原告因此無法使用收益,且系爭房屋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屬市區範圍,交通地理位置尚佳等情況,堪認上開約定租金數額,應屬可採,即本件應以每月8,500元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利益。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1年7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1年7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暨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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