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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陳建旻
張國能
官俊利
被 告 多儷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古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3,680元,及如附表利息欄、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8,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多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多儷公司)、被告古欣平(以下稱其姓名,與多儷公司合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古欣平分別於附表保證書簽訂日欄所示之期日,就多儷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為連帶保證,而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並於附表最高保證額度欄所示之範圍內,與多儷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㈡另多儷公司分別於附表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簽訂日欄所示之期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貸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借款期限欄、約定利率欄所示之期限與利率,以及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每期計付1次,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被告未給付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附表約定利率欄所示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該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等條款。
㈢嗣多儷公司復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展延到期日等,詎料,多儷公司僅於附表最後一次繳納本息日欄所示之期日繳息後,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前開契約條款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已屆清償期,經原告屢次催討,目前多儷公司尚欠如附表本金欄、利息欄及違約金欄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另古欣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3,680元,及如附表利息欄、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各3紙、授信總約定書各3紙、授信核定通知書各3紙、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1紙、增補契約書各3紙、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表、中華郵政定儲二年機動利率表(於111年12月19日、同年月20日之利率為1.345%,於111年12月28日之利率為1.47%)、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債權額計算書、催告書、郵件信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各1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79頁、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第35至38頁、第55至67頁),核無不合。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王玲櫻
附表
編號 保證書 簽訂日 最高保證額度(新臺幣,下同) 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簽訂日 借款 金額 借款期限 約定利率 最後一次繳納本息日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09年6月16日 60萬元 109年6月16日 50萬元 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 自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39頁,原告起訴狀誤繕為111年6月30日)後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計算。
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111年12月18日 196,220元 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4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9年7月2日 60萬元 109年7月2日 50萬元 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 自撥付日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325%計算。
嗣後中華郵政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111年12月19日 215,093元 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10年9月27日 36萬元 110年9月27日 30萬元 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止 自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1年6月30日後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5.085%計算。
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111年12月27日 242,367元 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5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53,6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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