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302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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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28號
原 告 張良旭
訴訟代理人 黃惠暖
被 告 趙憲麟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劉佳龍律師(業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趙令堂、陳寶秀承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前123土地),承租範圍為分割後之同地段123-2、123-3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又將其前開承租部分租予訴外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司)。

然被告不僅未遵守88年6月7日系爭分割前123土地共有人調解書內容,留2公尺寬之道路,反而阻礙原告通行,被告並於111年1月底設置圍籬,占用系爭123-3土地,致使聖諄公司無法使用土地,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於111年8月1日告訴被告竊占土地。

又聖諄公司因無法使用土地,要求原告退還未使用期間租金及賠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0萬8,000元,原告遂於112年8月29日匯款予聖諄公司190萬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分割前123土地共有人之一,88年5月21日由共有人協議分管,被告取得分管特定部分土地,系爭分割前123土地於112年10月30日協議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同區段123-1地號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123-1土地),系爭123-1土地範圍即相當於先前被告依分管協議取得分管之特定部分。

被告係在另案與訴外人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拆除、清除地上物之後,為避免遭他人堆置廢棄物始設置圍籬,所圍圍籬範圍係在系爭123-1土地上,雖有部分在系爭123-2土地上,然於土地分割前被告即取得土地共有人同意,得以設置臨時圍籬作為雙方分管界線,被告在該處設置圍籬亦未造成原告損害。

又原告自始未提出承租土地之租賃契約,被告否認原告為土地承租人。

另關於原告提告被告竊占部分,業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在案(112年度偵字第7902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分割前123土地於112年10月30日協議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123-1土地,系爭123-2土地所有權人為陳寶秀、系爭123-3土地所有權人為趙令堂、趙子程。

及依113年1月24日桃園蘆竹地政事務所蘆地測法丈字第2000號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設置之圍籬範圍為系爭123-1土地至系爭123-2土地,並未占用系爭123-3土地等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3年1月24日桃園蘆竹地政事務所蘆地測法丈字第20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91頁、第135頁至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第186頁),前情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留2公尺寬道路並阻礙原告通行,且於111年1月底設置圍籬,占用系爭123-3土地,致使聖諄公司無法使用土地,聖諄公司因無法使用土地,要求原告退還未使用期間租金及賠償費用190萬8,000元,原告遂於112年8月29日匯款予聖諄公司190萬8,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與聖諄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15頁、第19頁),然原告所提前開文件僅得證明原告與聖諄公司於110年10月5日有以系爭分割前123土地為標的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且原告確於112年8月29日有匯款190萬8,000元予聖諄公司等節為真,惟經本院訊問原告給付前開款項之原因及是否有遭求償之證明,原告僅稱:「金額是聖諄公司算給我們的,我們就把錢匯給他」(見本院卷第84頁),是原告不僅未提出其因土地遭占用乙節遭求償之證明,亦無法說明前開款項之計算依據,又匯款之原因多端,自無法僅憑原告有匯款予聖諄公司前揭款項乙節即認定原告主張因被告設置圍籬行為致聖諄公司無法使用土地,致原告因此遭聖諄公司求償190萬8,000元等節為真實。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未留2公尺寬道路並阻礙原告通行乙節,則未見原告提出事證以實說,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另原告主張被告設置圍籬占用系爭123-3土地,致使聖諄公司無法使用土地等節,然自113年1月24日桃園蘆竹地政事務所蘆地測法丈字第2000號複丈成果圖觀之,可見被告所設置之圍籬大部分均位在被告所有之系爭123-1土地上,僅有部分位於系爭123-2土地上(見本院卷第135頁至137頁),則被告設置圍籬之行為是否會造成他人「無法使用土地」之情形,實有疑義。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以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等件而遽論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為真。

是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有損害之發生,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職此,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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