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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32號
上訴人王銘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妍蓁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壹萬肆仟柒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6日
書記官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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