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303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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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33號
原 告 林裕閔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源律師
被 告 李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

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原告前以主債務人李宗澤、連帶保證人徐心燕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司促字第265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主債務人李宗澤、徐心燕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利息。

嗣僅徐心燕聲明異議,惟其聲明異議狀僅泛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對其連帶保證之債務範圍有疑義等語,乃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該異議之效力自僅及於提出異議之徐心燕,不及於李宗澤。

從而,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僅對提出異議之徐心燕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與徐心燕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達成和解,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徐心燕部分已因和解而終結)。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為:徐心燕應連帶給付原告9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李宗澤,並於同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徐心燕與被告李宗澤應連帶給付原告9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6,671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

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宗澤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宗澤向其陸續借款,至109年3月止,李宗澤已積欠原告本金債權860,900元。

雙方為定明還款方式與擔保,遂簽有保管條及還款約定書(下稱系爭還款約定書),李宗澤並以其為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為9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嗣李宗澤自109年6月至112年2月另新增借貸30萬元,惟自112年3月即未再還款,扣除已還款之664,500元,尚積欠本金841.030元、利息115,641元,合計956,671元,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李宗澤應給付原告9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6,671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宗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管條、還款約定書、本票、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3頁;

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被告李宗澤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債權6,671元部分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478條前段規定「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查,被告李宗澤尚積欠原告6,671元部分,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宗澤給付6,671元,應屬有據。

⒉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6,671元屬利息之性質,此據原告自承如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之附表一所示,依前開說明,原告已不得再行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是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無理由。

㈡債權95萬元部分 按原告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必須其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即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又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之審查,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若起訴時雖無欠缺此要件,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其立法理由為:「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

原法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

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

」。

是修法後,確定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

本件李宗澤未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徐心燕之異議亦未及於李宗澤,已如前述,是原告就其主張對李宗澤之借款債權95萬元部分,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李宗澤聲請強制執行,亦即其就此部分債權已有執行名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有執行名義部分再為請求,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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