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3046,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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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46號
原 告 林元苹
訴訟代理人 李啓煌律師
被 告 林泳宏

訴訟代理人 李宗原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於民國71年兩造與另名兄弟林元萃繳納貸款共同購入當時為預售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每人持分三分之一,原登記名義人為兩造母親,嗣因父親在外欠債,母親擔心波及系爭房地,故約定將預售屋換約借名登記予被告,為此多付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之手續費。

被告固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惟依被告於兩造母親去世前兩年,應母親要求將系爭房地屬於林元萃及原告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移轉予林元萃及原告之子林蔚,且被告搬出後即不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等情,併參證人林元萃及林怡杉均證稱購買系爭房地時,因被告退伍在家方便移轉,始於73年交屋後登記予被告,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為此,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決命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兩造母親於73年11月購入並登記予被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兄弟及母親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予被告乙情不實。

查系爭房地購買之時,原告正在當兵或將要去當兵,自無資力,頭期款主要來源為被告自72年1月退伍後從事貨運靠行拿錢給母親為主要貢獻,而證人林怡杉雖證稱系爭房地購入時被告正在當兵、系爭房地頭期款主要由原告努力跑車賺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至證人林元萃空言證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貸款皆由林元萃與原告繳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然購屋迄今已40年,原告之行為已造成被告正當信賴原告不欲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且借名登記契約並未合法終止,且縱使終止,亦應返還予全體借名人,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系爭房地原登記在被告名下,於101年5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各三分之一予訴外人即兩造兄弟林元萃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尉,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287號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此情先堪信實。

又觀諸證人林元萃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所有兄弟賺的錢都是繳給媽媽處理」、「過戶前都是媽媽在處理,等於是媽媽繳(指房屋稅、地價稅)」、「(問:頭期款部分資金來源為何?)當時媽媽在持家,所有人的錢都交給媽媽」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46號「下稱訴字」卷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

證人即兩造大姊林怡杉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媽媽持家所有錢都是給媽媽」、「媽媽的錢都是原告給,我有時候會拿一些給媽媽」、「(問:當時給被告一個月多少薪水?)就車子貸款加上我媽媽要求他每個月拿多少錢回去的錢,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我記得他每個月要給媽媽錢,剩的我才給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61頁、第162頁),堪認系爭房地係兩造兄弟姐妹將收入交予母親持家後方由母親購入,惟按子女交付所得予父母之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為扶養、贈與、借款、合資、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因素,不一而足,均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是縱然原告有交付工作所得予母親,然交付款項原因多端,原告既未提出其所交付款項即係為購置系爭房地並約定借名登記之證據,實難僅依原告曾交付款項予母親,遽認有何借名登記情形存在。

況依證人林元萃於言詞辯論時證稱:「這是我媽媽往生前就過戶好,媽媽生前兩年多叫我大哥分成三份,林尉一份、我一份、被告一份」等語(見訴字卷第158頁),且如前證,被告確依母親所述分配系爭房地,則實際出資人母親與登記名義人被告既協議如此分配,自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何請求權存在,故原告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 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重區 二重 0000-0000 1,785.29 30000分之163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層鋼筋混凝土造 總面積:90.96 陽臺:10.21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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