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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58號
原 告 楊滄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76號;
附民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嗣被告朱丁福就被訴過失傷害罪經諭知無罪判決,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被告朱丁福及金全詠企業有限公司前來,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裁判費,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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