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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72號
原 告 李佳霖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張人壽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離婚,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因投資買賣股票,陸續向原告借款,並分別指示原告匯款至其友人及其個人之帳戶,其中匯款予被告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009萬元,被告並開立支票號碼:CL0000000、票面金額1,000萬元、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1,000萬元支票)、10萬元支票共10紙交付原告收執,其中附表一編號1即150萬元借款係於99年4月7日匯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彰銀帳戶)。
原告係因將母親即訴外人葉秋妹出資所購入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三民路房屋)出售後獲利1,000萬元,被告因而向原告陸續借款。
然兩造離婚後,屢經催告被告還款,被告卻分文未付,被告更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謊稱係為安撫原告方開立前開支票,為此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先請被告就其中150萬元部分請求返還。
另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卻又未說明資金往來之原因事實,則原告就150萬元之交付顯欠缺給付目的,縱認原告無法證明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婚姻期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雖提出99年4月7日匯款單,然並未舉證兩造間有借貸合意,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非事實。
又本件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此部分未見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況且,被告早已表明系爭1,000萬元支票乃兩造於婚姻期間,原告經常無端生事,被告當時為求婚姻圓滿、家庭和諧,故於婚姻期間開立數張未載有發票日之支票予原告,意在安撫原告而已,並無供其兌現之意思,豈料原告竟於離婚後自行填載發票日提示兌現,導致被告信用受損。
兩造因家庭支出、投資等資金運用,互有匯款,被告總計匯款予原告1,348萬2,000元,反而被告匯予原告金額更多,故單以兩造間金流,實難以證明原告主張依其匯款予被告之1,009萬元係借款或不當得利,依原告邏輯,則被告匯款予原告1,348萬2,000元亦係借款或不當得利,被告於此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並簽發系爭1,000萬元支票及10萬元支票10紙,其中150萬元乃99年4月7日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內,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0萬元,倘若認兩造無借貸關係,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等語。
被告固未否認其彰銀帳戶收受原告150萬元匯款,然就其有無向原告借貸或受有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㈡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經查: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負舉證責任。
而查,原告雖提出被告簽發系爭1,000萬元支票、10萬元支票10紙之部分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71頁至第79頁),然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已證明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簽發系爭1,000萬元支票、10萬元支票10紙之原因多端,被告既否認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仍需由原告即執票人就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負舉證責任,故僅以前開支票之簽發,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又原告雖主張其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總計1,009萬元予被告,並提出匯款單據、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81頁至第89頁),且稱其資金來源係出售三民路房屋獲利1,000萬元,並提出三民路房屋購入及售出之買賣契約為佐(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31頁)。
然縱認原告係有資力出借,仍無法逕認原告與被告間即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況觀諸原告出售三民路房屋之買賣契約記載:「因買方未備齊簽約款,雙方合意不足部分(即新台幣175萬元整)暫以簽發本票方式支付(票號:206794),該本票由信義地政士保管,買方應於民國99年4月13日將價款差額匯(存)入履約保證專戶,經地政士確認無誤後再將本票返還買方…」(見本院卷第228頁),可知原告係於99年4月13日後方取得第1筆買賣價金,時點在原告99年4月7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之後,與原告所稱取得買賣價金後出借被告云云有所不符。
至於原告雖提出其交易明細主張99年4月7日存入514萬1,860元乃收取之第1筆買賣價金,然該筆存入之交易備註記載「房貸尾款」,與99年4月19日存入50萬元、99年5月14日存入637萬1,703元之交易備註記載「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難認99年4月7日存入款項係由履約保證專戶匯入而屬買賣價金,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另原告雖主張除附表一匯款外,加計附表二匯款金額,原告匯款被告數額高達2,140萬2,000元,相比被告匯款予原告之數額更多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匯款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01至第111頁、第185頁至第191頁)。
然原告自承並未就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主張係借貸,並稱被告因年薪較高而會捐獻給宗教團體來節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可徵兩造婚姻期間資金往來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可逕認係消費借貸關係,故即使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數額較多,亦無法認定原告匯款予被告係因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因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金錢,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0萬元,即屬無據。
㈡兩造間並無不當得利關係: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於99年4月7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則原告所主張應係「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受領15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則其空言主張,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150萬元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名稱 帳號 備註 1 99年4月7日 150萬元 張人壽 彰化銀行松江分行 00000000000000 本件借款 2 100年1月4日 80萬元 同上 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 3 100年2月17日 100萬元 同上 同編號1 4 101年5月30日 300萬元 同上 同編號2 5 102年1月29日 279萬元 同上 同編號2 6 102年2月23日 100萬元 同上 同編號2 合計:1,009萬元
附表二:
編 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名稱 帳戶號碼 1 99年10月13日 200萬元 張人壽 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 2 99年11月12日 60萬元 同上 彰化銀行松江分行 00000000000000 3 99年12月13日 100萬元 同上 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 4 100年8月4日 100萬元 同上 同編號2 5 100年8月26日 20萬元 同上 同編號3 6 100年9月16日 200萬元 同上 同編號3 7 101年3月8日 44萬元 同上 同編號3 8 101年3月16日 20萬元 同上 同編號3 9 101年12月22日 35萬元 同上 同編號3 10 102年3月4日 200萬元 同上 同編號3 11 102年3月4日 100萬元 同上 同編號3 12 102年5月2日 52萬2,000元 同上 同編號3 13 103年2月27日 50萬元 同上 同編號3 合計:1,13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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