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307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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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75號
原 告 陳泳學
被 告 林宥菲

送達代收人:林淑珍 住○○市○區○○路00巷0號
周兆庭(原名周成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被告林宥菲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被告周兆庭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宥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原係夫妻,兩人於民國103年8月29日向原告共同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為103年11月28日,兩人並共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即將系爭借款於103年8月29日匯入被告指定之被告林宥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戶內。

詎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

爰依雙方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其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甲、被告林宥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周兆庭辯稱: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當時係因其前妻即被告林宥菲表示需要金錢週轉,要用她的房屋抵押貸款,而當時其為不動產仲介,對這方面借款比較熟,所以被告林宥菲就請其協助到現場看以房屋抵押借款有無問題,其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係因被告林宥菲拜託,及當時出借款項的人表示其若不一起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他不願意把款項借給被告林宥菲,當時出借款項的人非在庭之原告。

另訴外人陳勇村曾就上開抵押借款乙事,主張其為債權人,持本院司拍字第522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出借人,亦屬有疑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共同借款200萬元,其已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被告林宥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戶內,詎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均未清償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其所有銀行存摺頁面、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第13至17頁)。

而被告林宥菲既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與其與被告林宥菲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關係存在,應信為真實。

㈡再被告周兆庭雖對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以前開情詞置辯。

查,依原告所傳證人古中泰到庭證稱:伊有看過系爭本票,被告2人簽系爭本票是要向原告借款。

當初是被告周兆庭來找伊表示他要借款300萬元,伊問他是否有抵押品,他表示可用他老婆蘆洲的房子來當抵押品,伊評估後認該房子價值無法借到300萬元,只能借200萬元,就先約原告與被告周兆庭碰面,之後我們一同去他老婆開的美容店即要設定抵押的房子看過後,原告才同意借款,原告出借的200萬元是匯到被告林宥菲的帳戶等語;

證人陳勇村到庭證稱:伊之前有聲請拍賣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2之抵押物(下稱系爭抵押物),不過實際上是原告去聲請的,伊沒有借錢給系爭抵押物之設定人,是原告要伊擔任系爭抵押物之抵押權人,因為原告向伊表示錢是他出借的,他是代書身份,又要擔任系爭抵押物抵押權人不適當,要伊幫他這個忙,出名擔任抵押權人等語(見本院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周兆庭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乙節,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宥菲自113年1月25日起(見本院卷57頁)、被告周兆庭自112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原告及被告周兆庭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林宥菲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周成貴(即周兆庭) 林宥菲 TH828462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8日 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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