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
-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四、本件被告許○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貳、事實方面
-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延、許○禓於112年2月1日18時32
- 二、被告方面:
- 三、法院之判斷:
-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
原 告 陳志旭
被 告 林○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許○禓(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潔(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
經查,被告林○延、許○禓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應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又如揭露其等父、母之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其等之身分,故其等父、母之姓名亦不予揭露,附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林○延(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由其父林○凱為其法定代理人,嗣被告林○延於本院審理時年滿18歲而成年,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經被告林○延於113年3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林○延、許○禓及其等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38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以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部分,補正林○凱(即被告林○延之父)、許○灝、林○潔(即被告許○禓之父母)等被告姓名,有本院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此部分核係補正被告姓名,非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復原告又於113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林○凱(即被告林○延之父)、許○灝、林○潔(即被告許○禓之父母),並撤回前開利息之請求及供擔保之聲明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0頁)。
而原告撤回被告林○凱(即被告林○延之父)、許○灝、林○潔(即被告許○禓之父母)部分,該被告3人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且原告撤回利息請求及供擔保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撤回前開被告3人及利息請求、供擔保聲明,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許○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延、許○禓於112年2月1日1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右手、右踝挫擦傷等傷害及衣物、手錶、包包毀損而不堪使用。
原告因此受下列損害:㈠醫療損失:112年2月1日門診就醫費用新臺幣(下同)860元。
㈡物之損失:手錶損壞維修1,700元。
㈢工作損失:職業為保全,於同一社區連續服務達5年,當年合約為1年期,每月薪資為40,700元,然因上開頭部嚴重受創,導致客戶在112年3月1日終止合約,可認有因果關係,原告因此失業,且損失原合約8個月薪資及工作年資5年(勞基法資遣費),故請求8個月薪資損失及5年工作年資損失,合計427,350元(計算式:40,700元×8月+40,700元×5年×0.5=427,350元)。
㈣精神損害:原告因上開傷害致失眠、焦慮無法專注工作,外出均慎防尋仇惡徒,甚至害怕肇生車禍而不敢騎車,因胸骨刺痛生活行動不便,擔憂地址外洩,求償122,100元。
是原告共受有552,010之損失,然因起訴時僅請求551,385元,是以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準,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给付原告551,385元。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延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請求駁回原告訴。
㈡被告許○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2人與暨訴外人柯炫佑、李俊廷、張晉源於112年2月1日1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鈍器,推、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右手、右踝挫擦傷等傷害之情,為原告及被告林○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林○延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172號宣示筆錄認定被告林○延有傷害他人之偏差行為,諭知應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上開少年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且有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172號宣示筆錄佐卷可考(附於本院限閱卷),而被告許○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對原告為前述傷害之侵權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右手、右踝挫擦傷等傷害,支出醫藥費用8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9、81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且經被告林○延陳稱: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物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行為致其當時所戴手錶損壞,支出維修費1,7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相符,復經被告林○延陳稱: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而失業,損失5年年資(勞基法資遣費)及8個月薪資損失,合計427,35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林○延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雖提出薪資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85、86頁),然此僅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受傷當時之每月薪資為40,700元,且原告之勞保於本件傷害當時之投保單位為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菱公司),而原告之勞保於112年3月27日由中菱公司退保,而本件傷害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原告經中菱公司退保日為112年3月27日,相距約有2月之久,並無從證明中菱公司係因本件傷害行為而與原告終止僱用關係,自難逕以原告勞保投保薪資及退保日期遽以認定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發生薪資損失。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無從憑採。
⒋精神損害: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損害122,100元等語。
惟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有頭部鈍挫傷,臉部、右手、右踝挫擦傷等傷害,足證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茲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保全人員,本件受傷害當時每月薪資約4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手段影響原告身體健康之程度、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22,100元,核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60元、物之損失1,70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22,560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免假執行宣告。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