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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83號
原 告 詹麗樺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黃念儂律師
被 告 李家豪
王筱茜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乙○○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被告乙○○均為香港居民,二人於民國98年11月15日於香港註冊結婚,詎被告乙○○與被告甲○○於我國境內,共同故意以背於善風俗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性質上係屬涉及香港民事事件。
就涉及港澳及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為侵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及香港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準用之。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於我國境內,依上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裁判之準據法。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及被告乙○○均為香港居民,二人於98年11月15日於香港註冊結婚,婚後育有二子。
被告乙○○在110年2月起以投資移民身分來台開設桌友之地有限公司(下稱桌友公司), 並於同年4月起居留於台。
原告與二名幼子申請為被告乙○○隨行家人,欲同在台居留,開始嶄新生活。
熟料被告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自000年0月間起與桌友公司員工被告甲○○不正當交往,直至111年12月才分手。
關於被告甲○○早於000年00月間透過視訊由被告乙○○介紹原告及與原告打招呼方式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即明知,屬故意),或依被告乙○○所述,其至遲也於111年9月已知悉被告乙○○係已婚。
況被告甲○○為被告乙○○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的聯絡人,亦可透過被告乙○○自102年9月7日起迄今於其line的voom網頁內留存之原告夫妻二人貼背(原告當時懷孕)照片,查悉被告乙○○已婚之身分(縱非明知,亦可得而知,屬過失)。
茲就被告間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臚列於下:⑴110年11月29日23時42分:被告甲○○裸體與被告乙○○共享一床,由被告乙○○拍下。
⑵111年5月29日:被告乙○○(代號小丙)對被告甲○○(代號茜)稱「哈哈,好久沒被妳騎騎,之前怕妳身體累會不舒服。」
;
被告甲○○回覆「哎呦不用擔心啦,不是好好的嗎」;
被告乙○○回以「那明天妳要好好騎哦」,並傳送A片gif檔;
被告甲○○以「會好好服侍你的」回應被告乙○○之性愛要約。
⑶111年6月3日:被告乙○○傳送一張遭繩縛之裸女端午節圖片給被告甲○○;
被告甲○○回以「這個粽子給我一箱」;
被告乙○○回覆「寶貝,想約妳星期日好嗎?」、「妳自己要成為其中一個(即成為繩縛之裸女之意)」、「好吃」等語,被告乙○○甚且轉帳1萬元協助被告甲○○繳納房租。
⑷111年7月3日:被告二人原要約會,因被告甲○○感冒取消,被告乙○○對被告甲○○稱「今天是有點不開心,還以為你晚上陪我,明天晚上妳只可以是我的啦。」
。
隔日晚上7時29分被告甲○○依約至被告乙○○住處私會。
同年月5日被告乙○○對被告甲○○稱「噢噢噢…我都永在錢包,忘了給妳這個月的零用,下星期見面再給妳好嗎?」。
⑸111年7月14日:被告二人合意發生性行為,並拍攝影片。
⑹111年8月4日:被告乙○○對被告甲○○稱「七夕情人快樂」;
被告甲○○回覆「看來七夕還有暑修下期的微積分陪我」;
被告乙○○回以「我想改名叫微積分」、「很想妳哦,還有兩天才見到妳」。
⑺111年8月12日:被告乙○○對被告甲○○稱「我想到了,回來的話我們去基隆玩,兩日一夜,最重要是食海鮮!好嗎?」,被告甲○○同意被告乙○○過夜之要約。
⑻111年8月14日:被告乙○○向被告甲○○詢問「對哦寶貝,醫美那邊有問了嗎?要多少錢?月薪那邊多出來的足夠嗎?」,即以寶貝稱被告甲○○,並助其支付醫美費用。
⑼110年9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被告二人合意發生性交, 且拍攝影片。
⑽110年9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被告甲○○為被告乙○○口交,由被告乙○○拍下影片。
⑾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被告二人至海邊出遊,被告甲○○胸部緊靠被告乙○○,由被告乙○○自拍照片。
㈡原告為支持被告乙○○來台發展四處奔走籌措費用,最終籌15萬美元作為其投資移民所需,原告另曾提供被告乙○○總計高達30萬港幣之生活費,希冀其在異鄉一切安好,能在經濟無虞的前提逐漸打下事業基礎,原告再與二名幼子赴台與被告乙○○相聚開始新生活。
熟料在000年0月下旬原告於被告乙○○手機中看見被告二人前開對話紀錄及性愛影片,始知被告乙○○趁原告及其子尚未來台之際,與被告甲○○有前述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乙○○甚至把原告給予之創業資金、生活費,提供給被告甲○○支付房租、醫美等,致使原告心痛不已。
原告為香港教育大學育碩士畢業,持有香港小學教育學位及考獲八級鋼琴資格,職業為小學教師,負責教授學、音樂及電腦;
被告乙○○為香港浸會大學社會工作碩士畢業,先前在香港擔任社工師,年薪約57萬港幣,與原告同為高學歷知識分子,竟與被告甲○○為前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乙○○部分:⑴對原告主張被告乙○○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乙○○不爭執。
被告二人是自110年(即西元2021)年9月至111年(即西元2022)11月止,有超越男女友情交往關係。
被告甲○○是桌友公司員工,000年0月間因為原告要處理桌友公司的事,被告乙○○就開視訊介紹店裡的員工(即被告甲○○)與原告認識,當時被告乙○○就跟被告甲○○坦白已婚。
於前開視訊過程中其等是以普通中文(即國語,下稱國語)交談(被告甲○○並不通曉粵語),被告乙○○有跟被告甲○○介紹原告為其配偶,原告事後有想要跟被告甲○○聯絡,但被告乙○○有請被告甲○○不要跟原告聯絡。
⑵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部分:⑴被告二人於110年9月認識,被告乙○○告訴被告甲○○其來香港,隻身來台創業開設桌友公司。
被告甲○○認其為有理想的成熟男性,心中對其好感大增,進而與其交往並很快有肢體接觸發生性關係。
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學生,需要打工賺取生活費,遂提出希望被告甲○○至桌友公司打工之邀約,被告甲○○因而成為桌友公司員工。
平日被告2人碰面機會不多,在一起的時間也不多,被告甲○○至被告乙○○住處時,未曾見有女性用品,被告乙○○也未曾向被告甲○○提及其已婚之事。
後因被告甲○○課業繁重,遂提出離職。
離職後被告二人漸行漸遠,直至收到本件起訴書時,被告二人已將近1年沒有互通訊息,被告甲○○也延至112年11月8日收到起訴書時,才知悉被告乙○○已婚之事實。
即被告甲○○於與被告乙○○交往時,受其矇騙,根本不知悉其已婚之事實,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
⑵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及被告乙○○均為香港居民,二人於98年11月15日於香港註冊結婚,婚後育有二子。
㈡被告乙○○在110年2月起以投資移民身分來台開設桌友公司,並於同年4月起居留於台。
被告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自000年0月間起與桌友公司員工被告甲○○為逾越普通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之往來,包含: ⑴110年11月29日23時42分:被告甲○○裸體與被告乙○○共享一床,由被告乙○○拍下照片(詳原證2)。
⑵111年5月29日:被告乙○○(代號小丙)對被告甲○○(代號茜)稱「哈哈,好久沒被妳騎騎,之前怕妳身體累會不舒服。」
;
被告甲○○回覆「哎呦不用擔心啦,不是好好的嗎」;
被告乙○○回以「那明天妳要好好騎哦」,並傳送A片gif檔;
被告甲○○以「會好好服侍你的」回應被告乙○○之性愛要約(詳原證3)。
⑶111年6月3日:被告乙○○傳送一張遭繩縛之裸女端午節圖片給被告甲○○;
被告甲○○回以「這個粽子給我一箱」;
被告乙○○回覆「寶貝,想約妳星期日好嗎?」、「妳自己要成為其中一個哦」、「好吃」等語,被告乙○○甚且轉帳1萬元協助被告甲○○繳納房租(詳原證4)。
⑷111年7月3日:被告二人原要約會,因被告甲○○感冒取消,被告乙○○對被告甲○○稱「今天是有點不開心,還以為你晚上陪我,明天晚上妳只可以是我的啦。」
。
隔日晚上7時29分被告甲○○依約至被告乙○○住處私會。
同年月5日被告乙○○對被告甲○○稱「噢噢噢…我都永在錢包,忘了給妳這個月的零用,下星期見面再給妳好嗎?」(詳原證5)。
⑸111年7月14日:被告二人合意發生性行為,並拍攝影片(詳原證6)。
⑹111年8月4日:被告乙○○對被告甲○○稱「七夕情人快樂」;
被告甲○○回覆「看來七夕還有暑修下期的微積分陪我」;
被告乙○○回以「我想改名叫微積分」、「很想妳哦,還有兩天才見到妳」(詳原證7)。
⑺111年8月12日:被告乙○○對被告甲○○稱「我想到了,回來的話我們去基隆玩,兩日一夜,最重要是食海鮮!好嗎?」,被告甲○○同意被告乙○○過夜之要約(詳原證8)。
⑻111年8月14日:被告乙○○向被告甲○○詢問「對哦寶貝,醫美那邊有問了嗎?要多少錢?月薪那邊多出來的足夠嗎?」,即以寶貝稱被告甲○○,並助其支付醫美費用(詳原證9)。
⑼110年9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被告二人合意發生性交, 且拍攝影片(詳原證10)。
⑽110年9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被告甲○○為被告乙○○口交,由被告乙○○拍下影片(詳原證10)。
⑾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被告二人至海邊出遊,被告甲○○胸部緊靠被告乙○○,由被告乙○○自拍照片(詳原證11)。
(以上合稱系爭11件交往行為) ㈢原告提出原證1至18書證形式為真正。
被告甲○○提出被證1書證形式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行為自不以發生性行為者為限。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止,有為系爭11件交往行為。
系爭11件交往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往來,並足以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111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仍有如男女朋友般交往之事實一節,為被告甲○○所否認,原告又未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單執被告乙○○於本件訴訟中所為對共同訴訟人不利益之單方陳述,為有利原告主張之推認。
即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承前,本件被告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而有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系爭11件交往行為(包含發生性行為、傳送曖昧挑逗言詞及共同出遊等)。
則原告以被告乙○○前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由,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就原告所受非財產精神損害負賠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
㈢被告甲○○固坦承其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有與被告乙○○為系爭11件交往行為。
惟否認該期間,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乙○○已婚之事實。
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甲○○自110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乙○○已婚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被告乙○○line voom截圖為佐(詳原證15至17)及聲請傳訊證人Purwani Wide Dewi(原告香港家庭幫傭。
待證事實:兩造於000年00月間為視訊時之在場人,見聞視訊過程。
)為證。
惟⑴原告既主張:000年00月間兩造視訊時在場之證人Purwani Wide Dewi為印尼籍,僅通曉普通印尼語及粵語,無法以國語溝通。
參酌被告乙○○主張:當日視訊是以國語溝通,被告甲○○不懂粵語等情。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即令000年00月間兩造確有視訊,且證人Purwani Wide Dewi在場,亦因其不通曉兩造溝通時使用之語言,而無法證明溝通之內容為何,故無傳訊之必要。
況被告甲○○始終否認於112年11月以前,曾與原告視訊。
被告乙○○則雖承認兩造三方有共同視訊之事實,然就其等視訊之時間(乃主張000年0月間)及理由(原告為處理桌友公司事務需與公司員工聯繫,才介紹其等認識。
但事後要求被告甲○○不要再與原告聯繫。
),均與原告主張(000年00月間,午餐家庭交誼視訊)相歧。
參酌被告乃自000年0月間開始交往,倘如原告所稱:原告與被告乙○○於000年00月間進行視訊目的僅為常態性聯繫家人間感情,與桌友公司業務之進行無關,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乙○○為掩飾其婚外情之狀態,應無使被告甲○○參與之動機及必要。
即原告主張000年00月間視訊之目的及參與人,非無疵累,難信屬實。
⑵關於原告提出被告乙○○line voom截圖(詳原證15至17),僅能證明原證16所示照片自102年9月7日起迄今存放於被告乙○○line voom中。
然由前開照片並非被告二人往來時,被告乙○○使用line頭貼照片(參原證4、8、9)。
參酌其存在時間早於102年9月7日,且並無任何標註文字,自難單以被告甲○○於000年0月間起為被告乙○○line連絡人,即認其明知或稍加注意即可得而知(被告甲○○並無查證義務)該照片之存在,且得由該照片判斷被告乙○○之已婚身分。
⑶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甲○○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就被告乙○○前述有責行為, 與其連帶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爰審酌原告為香港教育大學育碩士畢業,持有香港小學教育學位及考獲八級鋼琴資格,職業為小學教師,負責教授學、音樂及電腦,月薪約6萬2581元港幣;
被告乙○○為香港浸會大學社會工作碩士畢業,先前在香港擔任社工師,年薪約57萬元港幣;
其等於98年間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二名幼子等(以上有原告及其子來台居留規劃及居留證、被告乙○○居留證、原告及被告乙○○之畢業證書、原告綜合月結單等可證;
且為被告乙○○所未爭執。
),原告與被告乙○○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侵權行為之樣態,被告乙○○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原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10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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