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
- 二、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 三、被告則以: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五、查,原告於92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
- 六、本院之判斷:
-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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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93號
原 告 郭明琴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 陳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01)、同上段0501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3年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莊登字第073240號收件,於民國93年3月2日登記共同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01)及其上同段501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與前配偶之母親劉玉葉、前配偶劉啟順(與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離婚)及子女共同居住系爭房屋,劉玉葉為一家之主,故原告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均交予劉玉葉代為保管。
嗣劉玉葉於112年3月27日死亡,原告於同年3月29日調閱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始驚覺系爭房地竟於93年3月2日遭設定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2月27日起至96年2月26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原告與被告為前姑嫂關係,原告未曾積欠被告債務,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對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既係事後得知調閱系爭土地建物建物謄本始為知悉,遑論系爭抵押權係經雙方合意而為設定登記成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爰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又兩造間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原告亦無對被告積欠債務,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乃被告之母劉玉葉於92年9月1日所購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買受人為被告長兄即原告前配偶劉啟順,被告之母劉玉葉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以購買系爭房地之用,其餘不足部分再向銀行貸款,劉啟順並簽發面額400萬元本票予出賣人作為支付價金尾款之擔保。
因劉啟順有卡債問題信用不良,簽約後才知無法辦理銀行貸款,方以原告名義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辦理貸款。
系爭房地實係劉玉葉所購買,系爭100萬元借款係劉玉葉向被告所借,劉玉葉並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
且當初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亦有用印,原告不可能不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事。
㈡至於原告所稱土地及建物權狀原本交由劉玉葉代為保管云云,並非實在,原告就系爭房地未出分文,係劉玉葉向被告借款系爭1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權狀本即應由劉玉葉保管,且連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資料、抵押權證明書等資料均由劉玉葉存放在銀行保管箱內,致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2月27日至96年2月26日止)已屆期而不知,直至劉玉葉年事已高怕有萬一,方取回放置銀行保管箱內之上開文件,交由被告保管,此為原告所知悉。
嗣劉玉葉於112年3月27日死亡,原告向地政機關謊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劉啟順得知後通知被告向地政機關異議,方駁回原告補發權狀之申請。
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至少一半貸款係由被告繳納等語。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上登記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查,原告於92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於93年3月2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100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存續期間自93年2月27日至96年2月26日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莊登字第073240號收件並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權狀之原本係由劉玉葉保管,並連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印章、付款明細資料、抵押權證明書等資料均由劉玉葉存放在銀行保管箱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5-18頁及第5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足稽(見本院限閱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合意,故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均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
是兩造爭執事項要點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1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㈡兩造有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1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依民法第881之17條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
⒉本件系爭抵押權雖登記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然為原告否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100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臺北大同郵局所簽發、發票日92年9月3日、受款人為訴外人楊阿里、支票號碼J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中華郵政劃撥支票(下稱系爭受款人楊阿里郵局支票),暨同為臺北大同郵局所簽發、但發票日、受款人、支票號碼均不明、面額50萬元之中華郵政劃撥支票(下稱系爭不明郵局支票)、暨劉啟順簽發面額400萬元本票、匯款收執聯等件影本為憑。
然查:⑴被告自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100萬元乃劉玉葉向被告所借,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作擔保(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系爭100萬元之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劉玉葉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姑不論劉玉葉向被告之借得系爭100萬元是否供購買系爭房地之用,系爭100萬元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既為劉玉葉與被告間,即無從認為被告對原告有系爭100萬元債權存在。
⑵其次,觀諸被告所提上開資料,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為訴外人牟姵融,簽約買受人為劉啟順,雙方約定92年9月1日簽約款30萬元、92年9月5日用印款58萬元係分別以現金票及現金支票8萬元支付、92年9月22日完稅款50萬元係以支票支付、尾款400萬元則為銀行核撥貸款後現金支付,劉啟順並簽發發票日92年9月22日、受款人牟姵融、面額400萬元之本票1紙予出賣人牟姵融作為支付尾款之擔保(見本院卷第45-52頁、第53頁),並依該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項所約定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由買受人劉啟順指定,而於92年11月3日將系爭房地辦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頭期款(按:應指第一期簽約款)30萬元係伊所支付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前開資料,92年9月1日簽約款30萬元係以現金支付出賣人(見本院卷第47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支付;
另被告所提發票日92年9月3日、面額50萬元之系爭受款人楊阿里郵局支票(見本院卷第45頁),受款人為與本案無涉之訴外人楊阿里,並非原告;
而另紙系爭不明郵局支票(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並未影印到發票日、支票號碼、受款人等各欄,該張郵局支票之受款人不明,可知前開2張郵局支票,受款人均非原告,發票人亦均非被告,自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交付系爭100萬元予原告。
反之,被告所提92年11月10日匯款33萬5,000元予出賣人牟姵融之之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見本院卷第53頁下方),匯款人為原告,以及價金尾款400 萬元係由原告向銀行貸得款項以現金支付出賣人,可證原告確有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予出賣人。
是以,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確有交付系爭100萬元予原告。
⑶基上,兩造間既無系爭100萬元之借貸契約合意,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有何交付系爭100萬元予原告之證明,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100萬元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㈡兩造有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 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被告辯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原告印文,可見兩造間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等語。
查: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次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
倘未經雙方基於物權(抵押權)設定或變更之合意,或經由事後之承認,即使已經登記,仍不生物權之效力,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然為原告否認,稱:伊從未見過該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未於其上用印等語。
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檢送申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全部資料過院,該所函覆表示該登記案申請原卷已逾15年保存年限而銷毀(見本院卷第35頁)。
被告自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100萬元乃劉玉葉向被告所借,並由劉玉葉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作擔保(見本院卷第41頁),而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權狀之原本連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印章、付款明細資料、抵押權證明書等資料均交由劉玉葉,並由劉玉葉存放在銀行保管箱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需之相關資料、原告印章並非由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且被告已自承係劉玉葉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故尚難遽認原告與被告間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乙節,查,被告所提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固蓋有原告名義印文(見本院卷第55頁),惟系爭房地於92年10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已將其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權狀、印章、付款明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均由劉玉葉保管,已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日期為93年2月27日,已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原告否認看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遑論於其上用印,更何況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原告豈會於無任何債務債務關係、亦無為第三人擔保之情形下,自任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而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此顯與常情相違。
被告此節所辯,委無足取。
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原告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既均不存在,業如前述,倘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自有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乃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俱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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