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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95號
原 告 李貴秀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 告 詹前文
詹淑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前文、詹淑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2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詹前文因民間互助會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元,於民國97年9月邀同其女兒即被告詹淑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1紙,約定「本人詹前文前因民間互助會而積欠『債務人』(按應係『債權人』之誤載)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整,今與連帶保證人詹淑穎同意對前項債務依以下方式償還予債務人(按應係『債權人』之誤載):一、自97年12月1日於每月30日清償本金肆萬元整。
債權人:李貴秀、債務人:詹前文、連帶保證人:詹淑穎」。
被告詹前文僅於97至98年間清償27萬元後,即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原告76萬元。
原告爰依系爭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前文、詹淑穎連帶給付原告76萬元本息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詹前文、詹淑穎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及被告詹前文名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4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23、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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