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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段嘉惠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上訴人即被告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交付資料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2、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111年12月3日及000年00月00日下午14時所召開世紀長虹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簽名薄、代理出席委託書影本及現場全程錄影拷貝資料,交付原告。
㈡被告應將112年1月1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監視器晝面(尤其是11月20日至11月30日),範圍包括:原告所在新北市○○區○○○路00號26樓三支監視器、A棟一樓梯廳監視器、A棟三部電梯(客、貨梯)監視器、A棟、B棟一樓物業櫃檯監視器電磁紀錄拷貝資料(下稱系爭監視器紀錄),交付原告。
原判決僅命被告應將111年12月3日及000年00月00日下午14時所召開世紀長虹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名簿、代理出席委託書影本及現場全程錄影拷貝資料,交付原告,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上訴人即被告應將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監視器紀錄交付原告,查上訴人即原告之請求,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倘若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前開說明,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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