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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02號
原 告 張瑛玲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涂佑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0日與訴外人沈能俊結婚,婚後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原告係一名教師,沈能俊則是一名醫生,並自104年間起在新北市三重區長榮路成立經營慈田診所,因斯時原告懷孕,且考量成本,故原告與沈能俊及子女(各104年、107年出生)一直共同居住於診所內。
至109年底因房租上漲,且考量新冠疫情盛行,為顧及子女健康,乃於110年1月27日將診所遷至新北市三重區現址,並結束住家與診所共用之情形。
被告則自107年起即在慈田診所看診,就診時間多為晚上,被告在診所與住家共用空間侯診時,會主動與原告聊天,曾提及其結婚二次均離婚,有2位小孩並獨力扶養讀國小的兒子。
原告同情其遭遇與之閒談,由閒談過程及診所環境,被告應已知悉沈能俊為有配偶之人。
且被告也曾於107年9月29日在沈能俊慈田診所所臉書(下稱FB)頁面沈能俊發布孩子照片下留言「優良基因」、「好可愛喔」,原告亦對被告之留言按讚。
另被告也曾於107年12月2日留言「我不會怪你,因為帶小孩很累。
」,可見被告於107年間即知悉沈能俊已婚之事實。
㈡112年8月20日上午原告一如往常送2名子女上才藝課後返家。
原告回家後碰到沈能俊,其主動向原告求歡遭原告拒絕後,竟心生不滿以輕蔑言語恐擊原告,並脫口而出那像其還有活躍性生活等語。
原告突覺有異,所謂活躍性生活何來?沈能俊驚覺說漏嘴,辯稱其僅是買春而已,並未背叛家庭。
原告見其一副理所當然的狡辯,腦子更加清醒,快速連結至111年5月10日FB粉絲團曾出現一篇名為「涂臻」的私人訊息(該粉絲團為原告與沈能俊共同管理,故訊息原告都可看到。
被告自107年起即為沈能俊長期看診病患,先前因「涂臻」所留私訊,曾詢問過沈能俊,但沈能俊僅稱被告向其借款未果,故在FB頁面亂寫,當時原告半信半疑,但仍於腦海中保持問號。
),逕質問是否為「甲○○」,沈能俊此時傻住。
原告隨即把FB頁面叫出,與沈能俊對質。
沈能俊以龐大聲量與原告發生嚴重爭執,不斷以買春辯解,並語帶威脅稱「通姦除罪化」,原告能奈其如何。
000年0月00日下午,原告打開沈能俊與友人間聊天互動訊息,才開始對整個事件有初步了解。
同年月21日上午,原告至慈田診所檢查監視器畫面,發見被告有至診所尋找財物偷竊,原告當下截取畫面。
同日中午,在巷口轉角發見被告進入一腳踏車行,發見該處為被告娘家,在被告父親面前,礙於顏面,原告僅提示截取畫面,告誡被告不可再進入慈田診所,否則將對其提告竊盜,被告父親也應允督促被告。
詎同日下午被告又再次行竊。
原告多次與沈能俊討論向被告提告竊盜及侵害配偶權訴訟,沈能俊完全不認同,只想息事寧人。
沈能俊表示當初其與被告分手之原因為被告神出鬼沒、緊迫盯人,讓其心生退意,希望原告不要激怒被告,以免發生憾事。
果真原告於112年8月23日發見遭被告跟踪,被告並一直向原告解釋其與沈能俊無關,假意希望原告別離婚,力勸和好。
當下原告有錄到被告自白其與沈能俊有染,網路上以「涂臻」、「陳惠妮」二個化名寫的內容,都是被告為報復沈能俊與其分手,故意要寫給原告看。
原告回家後與沈能俊對質,嗣後也打電話向被告求證,被告也說出其與沈能俊交往過程,及其遭威脅與沈能俊友人發生關係,如被告不從,沈能俊就要與其分手,讓被告不得不屈從。
然在被告與其友人發生性關係後,沈能俊卻與其漸行漸遠,因此被告心生怨懟及想報復念頭,被告也深覺人格受污辱。
期間被告也向原告陳述沈能俊相當狡詐,每次與其發生性關係後,皆會給予其金錢,並強迫被告寫下收錢的證明,且說是要預防老婆發現,以買春名義的通姦除罪化,可以讓老婆相信並脫罪。
被告也順勢以此為據,向原告囂張的表示原告告不了被告,請原告自己放下,讓原告氣憤難平。
基於被告前開陳述,原告果真在診所內發見諸多沈能俊付款後,由被告簽名之收據。
以前述證物為據,原告於112年9月25日請沈能俊寫下沈能俊請求寬恕承諾書(下稱原證2承諾書;
關於原證2承諾書所載新北市新店區房地〈下稱新店房地〉為沈能與原告結婚前99年間即取得財產,於原證2簽署前之112年4月12日已移轉登記予原告,故與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無關。
112年1月初慈田診所因建保卡違規事件,主管機關函告停約1年,起初沈能俊未向原告說明,並曾私下聯絡仲介欲以950萬元出售新店房地,然變賣不動產支應生活開銷並非快速容易,且沈能俊已65歲以上,加上新店房地原即有2筆貸款,增貸遭拒。
後因停約時間逼近,沈能俊始向原告坦承診所遭停約1年,並稱已向主管機關申覆,原告雖正處理母喪後續事宜,仍同意將新店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以利向銀行貸款支應原告與沈能俊家庭生活開銷。
),並於同年月27日至警察局對被告提告竊盜。
㈢原告於112年8月20日知悉沈能俊與被告合意性交之事,由沈能俊向原告陳述及所提出通聯紀錄得悉,沈能俊自承其是於111年2月10日與被告首次合意性交,被告隨於111年2月13日即傳送淫穢訊息給沈能俊,可見被告是出於自由意願與沈能俊性交。
併其等除各於111年5月7日、6月27日、7月14日、7月26日、8月31日、9月6日、9月12日、12月7日、12月14日及12月20日,共10次合意性交並留下收據(下稱原證1)外。
由通聯紀錄可悉,其等另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合意性交30次以上。
原告對被告提告後,被告主動來電希望和解,並以死相逼,令原告不敢苟同。
這段期間原告與沈能俊發生爭吵,受到其精神及暴力對待,讓原告身心俱疲,家庭面臨崩毀,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對原告提出原證1至5書證形式之真正,被告不爭執。
被告罹有精神上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
被告為沈能俊之病患,本件是沈能俊利用醫生的職務誘拐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被告已對沈能俊提告妨害性自主及性騷擾。
原證1的內容是沈能俊強迫被告簽的,簽署日期被告有與沈能俊發生性行為,被告一開始並不知道沈能俊已婚的狀況,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後半年才知道。
因為被告要離開沈能俊,沈能俊就誘迫被告,說要跟被告的父親講,被告很害怕,所以被告就跟沈能俊再發生幾次關係,也就是原證1記載日期為12月的事情。
㈡關於沈能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原告已與沈能俊和解, 也於112年4月移轉取得原證2承諾書所載新店房地,故不能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沈能俊於103年9月20日結婚,共同育2未成年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並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㈡被告於111年5月7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14日、同年7月26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14日及同年12月30日與沈能俊發生性行為,並在原證1所示單據上簽名。
㈢原告與沈能俊於112年9月25日共同簽署原證2承諾書,原證2承諾書內容略以:⑴本人沈能俊對過去一年半前,數度與被告發生買春性行為一事,深感後悔,為此向原告鄭重道歉,並保證未來絕不再犯…。
⑵本人沈能俊同意將之前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竹林路***之房地(即新店房地),保證不索討過戶回,作為賠償原告因本人沈能俊買春行為所受損害之精神賠償。
⑶本人沈能俊同意將日後診所每月執業所得1/2收入(包含薪資、股利…等)均給付予原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如有剩餘亦全數無償贈與原告,以感謝原告之辛勞。
辤⑷本人沈能俊若再與原告以外之異性或同性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包括性行為、牽手、摟抱等…), 本人沈能俊同意每違反一次即支付原告30萬元懲罰性精神慰撫金。
⑸本切結書簽定後即生效。
等情,並有原證2承諾書在卷可佐。
㈣新店房地為沈能俊與原告結婚前所取得之婚前財產,於112年4月12日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由沈能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為性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及與有配偶之人合意為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夠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沈能俊之病患,被告自107年間起因至沈能俊經營兼供原告及家人居住使用之慈田診所就醫等由,故知悉沈能俊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業據提出慈田診所自104年起至110年止照片(詳原證6)及FB截圖(詳原證7;
沈能俊於107年9月29日在FB發布其子女之照片,經被告以「涂臻」名義於其下留言「優良基因」、「好可愛喔」等語。
被告另於107年12月2日於FB留言「我不會怪你,因為帶小孩很累。」
)為證(即有子女者,通常為已婚狀態屬常態事實。
),可信屬實。
被告又未就其於知悉沈能俊有子女之前提,仍認沈能俊非有配偶之人之變態事實,提出反證證明屬實,則被告抗辯:其遲至000年00月間才知悉沈能俊為有配偶之人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7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14日、同年7月26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14日及同年12月30日與沈能俊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原證1為佐,可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同年9月6日,有與沈能俊發生性行為並簽發收據一節,則與原證1內容不符,故無可採。
再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2月10日即首次與沈能俊合意性交,另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除原證1收據所載日期外,至少再與沈能俊合意性交30次以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就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通聯紀錄(詳原證9)為佐。
然前開書證之提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沈能俊有以電話聯繫,並不足證明其等間有發生性行為。
原告又就前開利己主張,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述主張,自無可採。
㈢被告抗辯:其係被迫與沈能俊發生性行為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前開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其與沈能俊間為醫病關係,及其罹有精神疾病,且領有重大傷病卡為由,尚不足為其非出於自願與沈能俊發生性行為之佐。
況觀諸原告提出沈能俊與被告間自111年2月12日起對話截圖內容(詳原證8),由被告一再主動以露骨內容傳訊予沈能俊等情,反足佐原告主張:被告係出於自願與沈能俊發生性行為一節, 非屬無據。
㈣基上,被告明知沈能俊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1年5月7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14日、同年7月26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14日及同年12月30日與沈能俊發生性行為,其等間所為前開行為已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等侵害原告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
是則本件原告以被告與沈能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於法即無不合。
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士畢業、與沈能俊間婚姻關係仍存續,共同育有2未成年子女、從事教職、名下登記有多筆不動產、投資等財產資料;
被告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產及存款等(有兩造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持續之時間、樣態,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原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2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被告與沈能俊前述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所應連帶賠償原告之20萬元,既據原告與沈能俊於112年9月25日成立和解(詳原證2承諾書),沈能俊同意將之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12年4月1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新店房地(原告自承,其與沈能俊間於000年0月間所為贈與意思表示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隱藏實際為借用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用以支應原告與沈能俊間家庭開銷之目的〈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適用該隱藏之法律關係。
),保證不索討過戶回,作為賠償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到精神損害。
探諸其等間締約之真意,原告與沈能俊應是合意,由沈能俊將原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借名契約終止後,原告應負返還新店房地予沈能俊之義務拋棄(即變更為原告不再負返還義務,故曰不再索討過戶回。
),且約明家庭費用另改由診所執業所得1/2支出(參原證2承諾書第3條;
即不再以新店房地貸款支應。
),做為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到精神損害之賠償。
即原告主張:原證2承諾書之約定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又原告既稱112年初沈能俊原欲950萬元出售新店房地,也自承新店房地於112年間之價值至少為327萬905元(206700+0000000=0000000),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於112年9月25日原證2承諾書簽署並生效時新店房地之殘值未達20萬元。
則被告與沈能俊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20萬元,應認已於112年9月25日已因原證2承諾書之簽署,業經沈能俊清償完畢,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應同免其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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