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310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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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05號
原 告 王國器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明奇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見元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賴品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明奇木業有限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改組為「明奇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於108年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349元之盈餘分配款,然原告迄今尚未受償,爰依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349元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其餘股東早於107年間因擬拆夥,預先協商分配被告之資產,嗣於108年1月31日股東會議中,各股東達成協議暫不實際發放盈餘,而係先行給付包括原告在內之各股東200萬元,此有被證3協議書為憑,可見原告當時已放棄對被告之盈餘分派請求權。

且縱當時被告並非以「盈餘」名義給付200萬元予原告,然該筆款項事實上即包含107年度預計分派予股東之盈餘並支付完畢,原告自不得再次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10年9月23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前為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5、162頁)。

(二)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簽署被證2「明奇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順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退股協議書」前(見本院卷第79-87頁),為被告變更組織前、後之股東(見本院卷第73-78、79-87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而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同法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為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又按盈餘分派請求權係公司股東基於股東之資格,始得對公司主張之權利,且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明定:有限公司應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並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配盈餘。

惟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7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2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有限公司之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須由公司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配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且經股東常會通過股息分派之決議始發生,於未經股東會決議前,由股東逕行起訴請求公司分派股息,尚非法之所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給付原告151萬349元之盈餘分配款,然原告迄今尚未受償,爰依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固據提出原證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8年度未申報核定」資料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條第1項規定「自87年度起至106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

自10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5營利事業所得稅。

」,因此,營業人為避免保留盈餘遭加課徵百分之10或百分之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通常會將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於彌補虧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等項目後之盈餘,製作盈餘已悉數分配股東之盈餘分配表,送交稅捐機關查核,以達節稅目的,此為常見之操作模式,是否有逃漏稅之虞乃屬別一問題,惟究不能由被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件,及因此所生之原告股利所得記載,認得以當然推論被告必有於108年、109年間實際召開股東會,並決議通過分派股息之議案。

(四)至於被告提出被證3協議書,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31日股東會議中,各股東達成協議暫不實際發放盈餘,而係先行給付包括原告在內之各股東200萬,可見原告當時已放棄對被告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45-146頁),被證3協議書同意給付200萬元與各股東,以此取代該年度盈餘之分派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提出被證4匯款200萬元給原告之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

而被證3協議書上簽名同意之股東與當時被告公司登記相同(見本院卷第78、149頁),堪認被證3協議書確係經被告全體股東同意。

又股東會決議固不以會議形式為必要,得以任何形式取得股東之同意,即足當之,然觀諸被證3協議書內容記載「前因順德木業有限公司與明奇木業有限公司(按:即被告變更組職 前)全體股東間擬結束合作關係……現正值上開兩公司結算資產之際,經上開兩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先自公司資產撥付匯款各股東200萬元作預先分配,其餘資產之分配另行協商。

此預先分配款項,未來列入兩公司資產分配之一部,進行計算與找補。」

(見本院卷第149頁),可見上開協議乃針對「兩間公司全部資產」結算之預作分配,且尚待找補,並非108年度「被告股東」盈餘分派之決議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固非可採,然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108年、109年間實際召開股東會,並決議通過分派股息之議案,難認原告除期待權外,其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已經存在而得向被告請求。

(五)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詢被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核定資料」(見本院卷第117-135頁),遍觀上開全部資料可知,被告申報時並未檢附盈餘分配股東同意書之文件,可見被告之股東就108年度分配股利盈餘(其中記載申報原告股利為151萬349元,見本院卷第131頁),並無決議,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自不發生股東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盈餘而請求分派,於法無據。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參與被證3協議書會議之其餘股東王見元、留秀女,待證事實為當時決議預先給付200萬元給各股東,以此取代該年度盈餘之分派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1萬349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聲請亦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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