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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06號
原 告 宏威環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被 告 何德玲
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複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呂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主張因被告擔任原告財務長期間,未將民國108年度新臺幣(下同)277萬935元售電成本及原告支付予訴外人天能環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能公司)之顧問支出895萬2,134元列於財務報表內,使原告當年度額外繳納營業所得稅199萬1,850元、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業事業所得稅21萬3,503元,並喪失抵稅利益35萬2,763元,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55萬8,116元。
嗣於訴訟中,變更主張被告於108年度漏未提列天能公司顧問費314萬8,530元,及109年度遭剔除天能公司顧問費250萬元成本,使原告溢繳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2萬9,706元,並於109年度額外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5%營業事業所得稅20萬3,347元,共計133萬3,053元之財產權損失,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3萬3,05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核乃基於被告前為原告財務長期間漏未申報天能公司顧問費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能源業者,以太陽能電廠之施工、維護及營運為主要營業項目,而被告於108年至110年間擔任原告之財務長,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關於財務會計等事務,主要負責原告財會系統之建置、運作、會計出納作業,並配合會計師製作財務報表等職務,被告對上開授權職務範圍內,並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式,且受有報酬,兩造間已成立有償委任契約,被告應對原告善盡財務主管之責,並應負忠誠義務。
惟原告曾於109年度申報天能公司顧問費250萬元(該費用應於108年度時申報),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認定無實際服務而全數遭剔除,且原告所以未將108年度天能顧問費用314萬8,530元補列於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中,係因當時原告所有財務、帳戶及稅務相關事項等細節,均由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蔡佳宏實際掌握,原告無從知悉有天能公司顧問費之成本存在,原告法定代理人直至110年9月間完成股權交易名義變更後,始才陸續找到各項文件資料,並知悉上開顧問費用之存在,當時已逾申報期間,未能及時將前開顧問費用之成本補列於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且109年度之天能公司顧問費既已因遭國稅局認定無實際服務而全數剔除,無論原告108年度所支付予天能公司之顧問費用是否補列於109年度,均不影響該成本將遭剔除而無法認列之結果,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而原告於108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3,775萬1,874元,扣當年度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後全年所得額為431萬722元,營業淨利則為384萬1,033元(計算式:108年度申報營業淨利948萬9,563元-108年度漏未申報之成本數額564萬8,530元=384萬1,033元),依其實際淨利,原告當年度本僅需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86萬2,144元,因被告上開漏未提列564萬8,530元(計算式:108年度漏未申報之天能公司顧問費用314萬8,530元+109年度遭剔除之250萬元)成本之過失,使原告當年度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高達199萬1,850元,致原告除受有溢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2萬9,706元(計算式:199萬1,850元-86萬2,144元=112萬9,706元)之損害,更因此需於109年度額外繳納10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20萬3,347元(原告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為21萬3,503元,實際應繳納金額為1萬156元,受有損害數額為:21萬3,503元-1萬156元=20萬3,347元),共133萬3,053元之損失。
原告因被告上開漏未申報之過失行為,受有財產權133萬3,053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倘若認兩造間為僱用契約,因被告疏失漏未申報前開成本,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亦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再被告漏未申報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前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3,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於108年間擔任原告財務長一職,然平日僅負責公司一般行政庶務,並無會計及稅務相關專業,遑論報稅事項之處理,實則原告之稅務及報稅事項皆係委由會計事務所處理,而會計事務所之訴外人蘇振星會計師及郭姵岑記帳士則向被告說明,支付予天能公司之顧問費應於翌年申報,會計師亦於當年度出具查核簽證報告書,確認稅務申報事項無誤,原告於108年度所繳納之稅額並無溢繳之情形。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溢繳稅額,被告係配合會計師及記帳士之指示,提供渠等需要申報稅務之資料,被告執行業務並無任何過失,且倘若原告確有108年度因申報費用有所出入而導致溢繳稅負之情事,原告尚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提出憑證並經國稅局查核認定得以更正,則溢繳之所得稅可以請求退還,倘若國稅局不同意更正即係認定並無溢繳稅額之情況,不生費用無認列之問題。
又被告就財務費用支出及營運事項之所有業務行為,皆係經過董事會同意後為之,縱有漏報情事亦與被告無涉,且依原告之109、10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原告108年度稅前淨利高達995萬8,602元,原告實際上本需繳納稅務,卻訛稱無須繳稅,藉以向被告無端索取不存在之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其有溢繳108年未分配盈餘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未翔實說明其係如何計算得出,僅援引所得稅法規定率認有上列損失,原告顯未盡舉證責任。
另被告業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8月25日簽署股權轉讓合約書,由被告及配偶蔡佳宏將所持原告股份全數移轉原告法定代理人,依該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現物交割後相關稅捐等責任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負擔,原告再以稅務事項為由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乃屬恣意興訟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其公司財務長期間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額稅申報時,未提列支付予天能公司顧問費用314萬8,530元,而原告曾於109年度申報支付予天能公司顧問費用250萬元(應於108年度申報),卻遭國稅局認定無實際服務而全數遭剔除,總計漏未提列費用共564萬8,530元,致使原告受有溢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2萬9,706元之損失,及於109年間額外繳納108年未分配盈餘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20萬3,347元,共計財產權損失133萬3,053元,被告應對原告負委任或僱用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固未否認曾擔任原告財務長一職,且原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遭國稅局調減營業成本等事實,然就其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是否因漏未申報支付予天能公司顧問費用而受有溢繳稅費之損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㈠原告並無因漏未申報支付予天能公司顧問費用而受有溢繳稅費之損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其財務長期間,就支付予天能公司顧問費用總計漏未提列564萬8,530元而受有溢繳稅費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而查:⑴原告雖提出其支付予天能公司顧問費用明細、原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成本分行臺幣帳戶存摺內頁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321頁至第325頁),然前開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支付費用予天能公司,無法證明該費用應於108年度申報,且被告有漏未申報之情事。
又觀諸國稅局以113年5月9日函文檢送原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一事之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537頁至第541頁),可見國稅局請原告委託之訴外人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補充說明事項,包括「原告申報毛利率及淨利率相較同業為低」、「太陽能系統工程收入、售電收入、成本及毛利?向一般民眾支付之售電成本如何計價?」、「高雄鳳甲國中、左營高中、楠陽國小之毛利?說明與進貨廠商迅捷及祥林公司是否為關係人?」、「提供天能公司實際提供顧問服務之事證供核」、「股東往來未提供向股東借款之資金證明」等等,尚非僅就原告認列支付予天能公司之顧問費用有所疑問而已,且嗣後經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提出說明後,國稅局於111年8月29日將原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營業成本調減260萬元,其調整之法令依據及理由乃「原告同意調減」等情,亦有國稅局前開函文檢附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可參(見卷一第575頁),無法得知國稅局具體調減之營業費用項目為何,自難逕認原告109年度申報營業費用遭剔除之250萬元乃原告支付予天能公司之顧問費用。
原告雖又提出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與原告間往來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0頁),惟被告否認該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且縱認該電子郵件之形式為真,依其內容記載「2.天能顧問工程費,稅局認定該交易之具體服務事證未提供,擬剔除該成本,經初步協商金額減至100萬」,可見原告遭國稅局剔除天能公司顧問費用之原因,係原告未能提供天能公司具體服務事證所致,仍與108年度漏未申報該顧問費用無關,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至於被告雖曾稱蘇振星會計師及郭姵岑記帳士向被告表示支付予天能公司之顧問費用應於109年度申報,被告即聽從其等之建議等語,而證人蘇振星於本院證稱:我沒有這樣講過,郭姵岑記帳士沒有跟我提過天能公司顧問費有漏報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證人郭姵岑於本院亦稱:我不太記得有無這樣講過,不確定有還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與被告所述並非一致,然原告起訴時自承108年度支付予天能公司顧問費用895萬2,134元嗣後於109年度列入申報(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且原告主張109年度申報時遭國稅局剔除天能公司顧問費用乙節,已經本院認不可採,如前所述,則難認原告就支付天能公司顧問費用仍有漏未申報之情事。
原告雖於訴訟後階段,改口主張其嗣後並未將108年天能公司顧問費用314萬8,530元補列於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因其法定代理人於110年9月之後才陸續找到各項文件資料,始知悉前開顧問費用之存在,已逾申報期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頁),然證人蘇振星於本院證稱:漏報營業成本若能提出憑證可向國稅局辦理更正,如果查核過了,之前繳的所得稅就可以退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8頁),故縱認被告就此部分顧問費用有漏未申報情事,原告仍可檢附憑證向國稅局辦理更正並退還溢繳稅額,原告既自陳其已向國稅局申請更正,有原告寄予國稅局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頁),則於該更正結果尚未確定前,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溢繳稅額之損害。
至於原告雖稱因被告並未留有相關會計憑證,且天能公司顧問費用於109年間遭國稅局認定無實際服務遭剔除,該更正申請可能無法認列,被告行為仍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就被告並未完整移交會計憑證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郭姵岑於本院證稱:我們事務所當初有把所有憑證跟帳目交給原告,原告提供給我們的資料全部都交給原告,包括我們替原告做的總帳、分類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頁至第373頁),觀諸國稅局前開113年5月9日函文檢附資料包括原告與天能公司簽訂顧問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55頁至第565頁),原告起訴時亦自行提出支付予天能公司顧問費用明細、原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成本分行臺幣帳戶存摺內頁等資料,可見原告並無資料不備之情事;
又原告未能證明天能公司顧問費用於109年度申報時遭剔除,且倘若確遭國稅局以無實際服務為由剔除,亦與被告漏未申報無關,如前所述,故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並無因被告漏未申報支付予天能公司顧問費用受有溢繳稅費之損失,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或僱傭關係,或被告有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賠償其溢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2萬9,706元,及於109年額外繳納10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20萬3,347元,共計133萬3,053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漏未申報天能公司顧問費用導致其受有額外稅額繳納之財產權損害,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萬3,05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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