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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23號
原 告 鄒淵宗
被 告 林嘉龍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言論辯論終結後解除複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與被告簽訂鋁殼船及雙車引擎合同,約定鋁殼船價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雙車引擎價金160萬元。
另於111年7月5日再簽立EVINRUDE G2-200HP雙車引擎,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雙車引擎)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於同年5月27日以銀行支票100萬元、111年7月6日匯款165萬元、111年8月22日匯款957,292元、111年10月5日匯款452,708元、111年10月5日匯款55,000元至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龍立芯)、111年10月5日匯款美金20952元(當日兌換台幣為663,908元)以付清買賣價款。
㈡詎系爭雙車引擎安裝至船體後,於今年(112年)5月17日駕出海使用時,該引擎約莫使用第37小時之際,竟在無任何人為及外力情況下突然於外海無預警失去動力,其後經數次維修仍會發生熄火問題,是系爭雙車引擎之品質顯有重大瑕疵,原告即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雙車引擎買賣契約,並請被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於函到7日內返還系爭雙車引擎買賣價金165萬元,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卻未予理會, 為此,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5萬元之本息。
㈢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係訂購當年度(西元2022年即民國111年)全新出廠之雙車引擎商品。
詎系爭雙車引擎於被告交付原告受領後,原告始發現並非當年度出廠商品,係2018年所生產,且系爭商品製造商EVINRUDE公司業已於2020年即公告因疫情影響營運,全面停止生產船外機產品(包括系爭雙車引擎)。
而被告明知系爭雙車引擎係2018年生產之商品,卻未將該重要資訊告知原告,並向原告保證狀況良好,該隱匿事實之不作為致原告陷於錯誤,遂與被告以165萬元價金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向被告購買系爭雙車引擎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5萬元之本息等語。
其聲明為: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並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任職於五股-宏泰服務站(系爭雙車引擎之經銷商,下稱系爭經銷商),兩造於111年7月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系爭經銷商即於同年12月28日替原告安裝系爭雙車引擎,系爭經銷商並與原告於112年1月4日、同年1月5日系爭雙車引擎試機2天,經原告確認系爭雙車引擎無任何瑕疵,原告即於「產品保固資訊條款」及「延長保固保證書」上簽名,最後經訴外人林承誌(系爭經銷商之檢查員)就系爭雙車引擎做交貨前之之最終檢查,經原告再次確認系爭雙車引擎檢查結果無瑕疵後,於系爭雙車引擎之交貨前檢查清單上簽名,而被告於112年1月8日即將系爭雙車引擎連同船隻交付原告,可見被告於交付系爭雙車引擎予原告之際並無任何瑕疵存在。
原告雖以系爭雙車引擎於112年5月17日竟無故熄火及其後系爭雙車引擎因熄火問題屢次維修而主張系爭雙車引擎具有品質瑕疵,惟112年5月22日經被告檢查時僅其中一顆引擎熄火,另一顆引擎狀況良好,且系爭雙車引擎僅檢修過一次,無原告所述屢次維修情事。
再依系爭雙車引擎製造商日貿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下稱日貿公司)給予系爭經銷商之船體安裝規範示意圖所示,本件船體僅能裝載2顆引擎,是系爭經銷商即依日貿公司之安裝規範,安裝系爭雙車引擎,並於112年3月14日早已告知原告系爭雙車引擎之電瓶需單獨使用,詎於112年5月17日發生原告所稱熄火事故後,經日貿公司人員於112年6月1日前往勘查時發現,原告竟於船隻上加裝一台他牌90馬力引擎(官方重量約156公斤),故於112年5月17日系爭雙車引擎熄火之因,係因原告擅自於船隻上加裝一台他牌馬力引擎並使電瓶超出負載所致。
再縱系爭雙車引擎有瑕疵(假設語)被告於112年1月8日即將系爭雙車引擎連同船隻交付原告,原告即負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雙車引擎運作情形之義務,原告卻待112年5月17日系爭雙車引擎再次熄火後始通知被告,顯有怠為通知被告瑕疵在存在情事,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59條及259條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雙車引擎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165萬元,並無理由。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與原告保證系爭雙車引擎為當年度(西元2022年)出產,且系爭雙車引擎雖為西元2018年生產,但為全新未使用之商品。
又系爭雙車引擎之製造年份於其性能本無影響,且系爭雙車引擎製造商僅是疫情關係於西元2020元暫時停產系爭雙車引擎,非永久停產,被告就上開事項本無告知義務,難謂被告有隱匿事實之詐欺情事,原告就此亦未舉證,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被告撤銷系爭雙車引擎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65萬元,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雙車引擎訂有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165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雙車引擎買賣契約、匯款單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先位主張系爭雙車引擎有品質之瑕疵,其得依民法359條及259條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雙車引擎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165萬元,及備位主張被告就系爭雙車引擎生產年份之重大資訊有隱匿事實之詐欺情事,致原告陷於錯誤,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向被告購買系爭雙車引擎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5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甲、原告先位請求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時,該物無瑕疵,則出賣人即不負擔保責任。
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則買受人除應證明買賣標的確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外,尚應證明該瑕疵係在出賣人交付時即已發生,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
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雙車引擎於交付時即有品質上之瑕疵,為被告否認,依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雙車引擎有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無非以系爭雙車引擎安裝至船體後,其於112年5月17日駕出海使用時,該引擎約莫使用第37小時之際,竟在無任何人為及外力情況下突然熄火失去動力為據,然引擎熄火之原因甚多,原告未能舉證系爭雙車引擎係在合於使用規範及正常使用之情況下而無故熄火,尚難單憑系爭雙車引擎於112年5月17日於使用中熄火乙事即遽謂系爭雙車引擎有品質上之瑕疵,是原告以系爭雙車引擎有瑕疵存在為由,依民法359條及259條規定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雙車引擎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65萬元,即非有據。
乙、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詐欺在概念上必須有雙重故意,即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並基於錯誤而為一定表示之故意。
再詐欺行為,主要有兩種型態:一為積極的虛構事實;
二為消極的隱匿事實,但消極隱匿事實構成詐欺,須以詐欺之人有告知義務為要件。
另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原告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係要購買當年度即西元2022年全新出產之雙車引擎商品,被告明知欲交付系爭雙車引擎係2018年生產之商品,卻未將該重要資訊告知原告而為隱匿,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僅約定雙車引擎之機種、排氣量、產地、配備內容等條件,並無生產年份之約定,實難認雙車引擎之生產年份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重要交易資訊,被告具有告知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雙車引擎之生產年份故為隱匿而詐欺原告云云,並非可採。
㈢準此,原告以其被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向被告購買系爭雙車引擎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被告受領系爭雙車引擎價金165萬元,係基於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165 萬元,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359條、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並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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