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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25號
原 告 曾維恩
被 告 郭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不得再和原告之配偶劉嘉興有任何聯絡及發生性行為,也不得私下見面或到被告人住處,包括任何通訊軟體,需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9日訊問時,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頁)。
本院將起訴狀繕本、113年1月9日訊問筆錄送達予被告後,被告未有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嘉興於91年間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一子,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嗣於112年8月16日原告因發現劉嘉興手機頁面與被告有LINE通話軟體曖昧對話內容而向劉嘉興質問,劉嘉興即坦承曾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發生性關係,原告遂於112年9月1日向被告發送簡訊告知其與劉嘉興有婚姻關係,請勿再與劉嘉興聯絡。
詎被告在明知劉嘉興已婚之情況下,仍持續與劉嘉興聯絡見面,且以情侶般親密互動等,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圓滿,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苦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之精神上損害30萬元。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雖與劉嘉興認識,但劉嘉興並沒有告知其已經結婚,迄原告聯繫被告後,方才知悉劉嘉興係已婚狀態。
之後,被告明白告知劉嘉興應避嫌見面時,劉嘉興還跟被告說他已經離婚,可見劉嘉興確實善於掩飾自己的行為。
退而言之,若認被告真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然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原告與劉嘉興之婚姻早已頻生裂痕,雙方甚致長期分居難見一面,二人感情早就不復存在形同陌路,難以相像原告就被告與劉嘉興之行為,有何痛苦可言。
且被告原為中國人士,在臺灣謀生不易,現以替人打掃零工謀生,每月平均薪資僅有18,000元,且因先前離婚,尚須按月支付3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皆入不敷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根本無法負擔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劉嘉興為其配偶,二人有婚姻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經核無誤。
惟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與劉嘉興有婚姻關係存在,竟仍與劉嘉興有逾越男女份際之不正當交往乙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乃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配偶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相姦行為限,倘有配偶之一方與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他人間之交往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足以破壞配偶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對於他方配偶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侵害。
查: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節,業據提出被告與劉嘉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錄音譯文、訊息內容截圖、GOOGLE相簿照片截圖、手機定位地點截圖、錄影畫面截圖、採證光碟及隨身碟為證。
觀諸原告所提上開事證,有被告與劉嘉興2人親密貼頭緊靠之自拍照片(見本院一第80、90頁),衡諸常情,可見被告與劉嘉興兩人間之關係已非普通朋友情誼而達男女情愛交往之程度。
再原告於112年9月1日以手機發送訊息予被告,告知劉嘉興為其配偶,請被告勿再有逾越分際之行為(本院卷一第87頁)後,依被告與劉嘉興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97頁;
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二第207頁;
本院卷一第249頁)所示,劉嘉興於112年11月26日以LINE通話軟體向被告發送「你還沒下班?」、「我對你的愛覆水難收」之訊息時,被告即於同日向劉嘉興回傳「我比你還深」,並向劉嘉興傳訊稱:「你回去,我晚上很難入睡,好難受」;
於112年11月27日被告向劉嘉興傳訊表示:「我下班了」後,劉嘉興即回稱:「等我」,被告傳訊問:「在哪裡等你」,劉嘉興回覆:「家」,被告傳訊表示:「好」,及依原告所提錄音檔暨其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 ),劉嘉興於112年11月27日確有至被告住處乙情,堪認於112年9月1日以後,被告與劉嘉興間仍有逾越份際交往之行為。
⒉被告與劉嘉興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既經認定如前,此情顯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足以動搖原告與劉嘉興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而情節重大。
至被告雖辯稱:劉嘉興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早有裂痕云云,惟被告與劉嘉興為上開交往時,原告與劉嘉興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上開逾分交往行為對於原告之婚姻自屬嚴重破壞,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目前從事網拍業者助理工作;
被告高職畢業,每月投保薪資為2萬7,470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參佐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情況(詳如限閱卷),暨考量被告與劉嘉興交往期間之長短、交往狀況、原告於知悉後所生痛苦程度及原告表明本件係就被告與劉嘉興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徑對被告應分擔部分為求償(見本院卷二第2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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