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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35號
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徐寅軒
被 告 楊智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原告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或稱捷風公司)之委託人,委託捷風公司為其規劃尋求媒合金融機構融資機會,並簽定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原證一,下稱系爭合約),其第11條定有「雙方同意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揆諸前揭規定、合約內容,鈞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契約簽訂完成後,若有下列之情事,視為違約,乙方得請求甲方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甲方單方面終止契約、無故失聯而導致契約無法完成。
2.甲方違反上開條款之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之事項。
3.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進而造成乙方損害時。
系爭合約第八條定有明文。
再按甲方單方面毀約,乙方將有權利採取違約金之階段性計價方式,並以第一條前段所述之「甲方欲申請貸款金額450萬」來計算,計算方式如下:1.簽約後至送件予金融機構審核前:為欲申貸金額之10%。
2.送件予金融機構後至貸款方案核准前:為欲申貸金額之15%。
3.違約金之利息按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法定周年利率計算之。
系爭合約第九條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委託原告協助被告處理貸款相關事宜,合約於前述日期簽訂完成後立刻生效,原告即開始著手案件整理及規劃。
又原告開始為被告蒐集、整理資料並著手規劃貸款方案,由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證二、原證三),原告已經為被告規畫完成貸款方案,且符合被告於系爭合約所填「欲申貸金額450萬」,再來就是需要被告配合完成辦理貸款等相關手續,詎料,被告竟恣意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以利率不佳為由,恣意終止系爭合約,拒不履行其契約義務,導致系爭合約無法圓滿完成,原告之工作亦付諸流水,故依系爭合約第9條規定,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675000元(欲申貸金額450萬×15%)。
㈣再查,升息、降息,是世界各國的中央銀行調節貨幣政策的工具之一,藉著貨幣供給的鬆緊影響資金流動,繼而影響物價、就業市場等經濟目標。
央行升息,代表提高「基準利率」,連帶影響各家銀行將利率提高,又央行理監事會議於2023年3月23日決議,調整貨幣政策升息半碼,央行表示,已放緩升息步伐,但主要經濟體通膨壓力持續高漲,高利率可能維持一段時間,預期2023年全球經濟成長續緩,是以,中央銀行早在3月便以升息,進而影響各家銀行貸款利率提高。
㈤本件被告係要求原告規畫向銀行、農會、信用合作社等等機構辦理貸款,此關係爭合約第12條特約事項自明。
惟銀行貸款利率究竟為何,誠如前述,係受中央銀行頒布升息、減息政策影響,並非原告公司得以決定之,是係爭合約「規畫貸款」之範圍,本來就不會包括「原告不能決定之利率」,原告係憑藉過往從業銀行之經驗,輔以金融專業,並參照各家銀行不同之核貸標準,為客戶規畫理財方案以及適合之貸款方案,是被告以利率過高為由,拒絕履行合約義務,即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基於誠實,互信且平等之基礎下簽立系爭合約,故合約應屬有效,詎料被告任意違反契約約定,導致合約無法圓滿完成,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75000元,應屬有據。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6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答辯:㈠原告未給予被告審閱期,系爭契約無效:⒈原告於112年8月2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本人之父親接洽,本人並未審閱該定型化契約,當日用網路遠端簽署,故系爭契約簽署日期是112年8月26日。
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原告應給予本人30天審閱期,惟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審閱期,且被告於簽名後,原告並無給被告簽約之紙本攜回,被告身邊迄今仍無契約書。
㈡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應無效:⒈原告均透過本人之父親決定契約內容,並未與本人確認契約內容,借貸原因為何?借貸金額為何?借貸利率多少?本人均不清楚,故本件契約並非雙方合意。
⒉又系爭契約上只記載公司名稱「捷風創意有限公司」未記載負責人姓名及統一編號,與本人及本人之父親接洽的人員是否為該公司之員工,尚有疑慮。
㈢原告對已送件至金融機構、被告拒不履行何種契約義務應舉證: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請求以貸款金額450萬元之15%計算違約金,前提是「送件予金融機構後至貸款方案核准前」,則原告是否已履行上開前提?⒉原告主張被告「以利率不佳為由,恣意終止契約,拒不履行其契約義務」但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契約義務而拒不履行?㈣原告主張以貸款金額50萬元之15%計算違約金為過高,懇請酌減: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当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倘若鈞院認可原告得請求違約金,請審酌原告執行本件業務量、金融機構尚未核准貸款、被告未取得貸款,及原告因未繼續辦理本件契約而節省往後勞力、時間、費用等情,原告請求以貸款金額450萬15%計算之違約金,應屬過高,懇請酌減違約金。
㈤請原告舉證有告知被告有自願放棄審閱之事實。
㈥請原告舉證被告確實LINE通訊軟體之發送訊息者。
㈦合約書上並無寫明懲罰性違約金為何?以致原告起訴請求申請貸款金額15%,陳報狀變為10%。
㈧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蔡明原,被告並不認識此人,應無喚之必要。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委託原告協助被告處理貸款相關事宜之事實,有合約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合約於112年8月26日簽訂完成後立刻生效,原告即開始著手案件整理及規劃,並為被告蒐集、整理資料及著手規劃貸款方案,且已經為被告規畫完成貸款方案,符合被告於系爭合約所填「欲申貸金額450萬」,而需要被告配合完成辦理貸款等相關手續,詎料,被告竟恣意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以利率不佳為由,恣意終止系爭合約,拒不履行其契約義務,導致系爭合約無法圓滿完成,原告之工作亦付諸流水,故依系爭合約第9條規定,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75000元(欲申貸金額450萬×15%)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於112年8月26日簽訂完成後立刻生效,原告即開始著手案件整理及規劃,並為被告蒐集、整理資料及著手規劃貸款方案,且已經為被告規畫完成貸款方案,符合被告於系爭合約所填「欲申貸金額450萬」,而需要被告配合完成辦理貸款等相關手續,詎料,被告竟恣意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以利率不佳為由,恣意終止系爭合約,拒不履行其契約義務,導致系爭合約無法圓滿完成云云,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積極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雖原告聲請傳訊其員工蔡明原為證,然蔡明原既係原告公司員工,所為證言難免迴護原告,本難遽予採信,自無傳訊之必要,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公正客觀之證據積極證明之,自難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㈢況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以利率不佳為由而終止系爭合約之事實,縱屬事實,惟被告於112年8月26日委託原告協助被告處理貸款相關事宜,本得就貸款利率高低具體表示意見,並非必須完全接受原告規劃之方案,是被告以利率不佳為由而終止系爭合約,於法應無不合,則原告主張被告竟恣意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以利率不佳為由,恣意終止系爭合約,拒不履行其契約義務,導致系爭合約無法圓滿完成,原告之工作亦付諸流水云云,而依系爭合約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75000元,亦顯屬不應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6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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