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317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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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75號
原 告 張建隆

被 告 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即陳建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供原告自行閱覽及影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被告依准駁通知書要求事項補正(追溯法定可追訴期)還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以及撤銷民國112年6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2年6月13日會議),重新召集開會,以及損害權益求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35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

嗣經本院闡明及確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聲明、請求權後,原告確定主張其為捷運麗都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但無從知悉系爭社區財務狀況、財委及監委之姓名資料、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聯絡電話及地址,以及112年6月13日會議召開情況,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100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管理費及停車位費之收支月報表(下稱系爭收支報表)、自100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收支會計憑證(下稱系爭會計憑證)、系爭社區財委及監委之姓名資料、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聯絡電話及地址,以及112年6月13日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委任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出席112年6月13日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名冊(下稱系爭名冊)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65至66頁),核屬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在原起訴聲明中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變更聲明如前述後,已無聲請假執行,被告在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撤回,應已生撤回假執行聲請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惟系爭社區未曾公告財務狀況、財委及監委之姓名資料、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聯絡電話及地址,以及112年6月13日會議召開情況,致伊無從知悉上開資訊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提出系爭收支報表、系爭會計憑證、系爭社區財委及監委之姓名資料、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聯絡電話及地址資料、系爭授權書、系爭名冊供伊閱覽或影印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的聯絡電話跟地址資料、系爭授權書、系爭名冊涉及個人隱私資料,伊無權提供。

且伊自112年6月13日才擔任管理負責人,舊任的主委都沒有將資料移交給伊,只將存摺移交給伊,所以伊手邊沒有112年6月以前的資料,只有112年6月13日起至113年1月底的收支報表、會計憑證,伊願意提供此部分資料讓原告閱覽或影印。

又伊也願意提供本屆財委及監委的姓名資料提供原告閱覽或影印,因該兩位委員是由伊指派擔任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按本於社區自治理念及精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訊,自應力求公開及透明,並受全體住戶之監督。

住戶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務認必要時,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及相關會計憑證暨會議紀錄等資料,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應提供,並無審酌利害關係人主觀上認為須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必要性之權限。

從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有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之請求權,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提供,不得拒絕,且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亦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限制其權利,惟於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前提下,針對該閱覽或影印之程序、時間及其相關事務之執行方法,管理委員會得依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

則原告既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為被告未予爭執,原告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其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系爭社區之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

㈡原告主張其得請求閱覽或影印系爭收支報表、系爭會計憑證等語,被告抗辯其自112年6月13日才擔任管理負責人,其沒有112年6月以前的資料,只有112年6月13日起至113年1月底的收支報表、會計憑證可供閱覽、影印等語。

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謂112年6月以前之收支報表、會計憑證有何不可歸責事由之滅失情形,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取。

但本院審酌原告請求閱覽或影印之收支報表、會計憑證期間為自100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期間長達13年之久,斟酌一般會計憑證保存年限為5年之情,自應縮短准許原告閱覽或影印之期間為5年為妥,始符被告行政運作之能力。

是原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閱覽或影印自108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管理費及停車位費之收支報表、108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會計憑證、系爭授權書、系爭名冊,自屬有據。

㈢原告復主張請求閱覽或影印系爭社區財委及監委之姓名資料、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聯絡電話及地址資料等語,被告辯以其可提供112年6月13日起擔任系爭社區財委、監委之姓名資料,其他個人資料涉及個人隱私,其無法提供等語。

查,被告既同意提供112年6月13日起擔任系爭社區財委、監委之人的姓名資料,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但原告請求閱覽或影印其餘各屆財委及監委之姓名資料、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聯絡電話及地址資料,此部分資料均屬個資、隱私資料,與原告請求閱覽、影印之目的無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基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系爭社區之108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收支報表、會計憑證、系爭授權書、系爭名冊、112年6月13日起擔任系爭社區財委、監委之人的姓名資料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供其閱覽或影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文件資料名稱: 一、捷運麗都公寓大廈108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管理費及停車位費之收支報表。
二、捷運麗都公寓大廈108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會計憑證。
三、捷運麗都公寓大廈112年6月13日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委任授權書。
四、捷運麗都公寓大廈出席112年6月13日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名冊。
五、112年6月13日起擔任捷運麗都公寓大廈財委、監委之人的姓名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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