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318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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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88號
原告楊朝淵律師(即張振東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吳靜倩

訴訟代理人金士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振東於民國109年2月2日死亡,其死亡後繼承人有無不明,原告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056號裁定選認為張振東之遺產管理人。而張振東於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張振東臺銀帳戶)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6月26日銷戶為止,有大筆款項遭轉帳至被告於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被告臺銀帳戶),亦有直接提領現金,或係先轉帳至張振東輔大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張振東郵局帳戶),而後再提領現金。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6月26日銷戶為止,張振東於臺銀帳戶遭提領之現金及遭匯出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61萬1,334元,其中匯至被告臺銀帳戶之款項合計為1,504萬227元,匯至張振東輔大郵局款項合計為140萬元,而遭直接提領之現金則合計為117萬1,067元(如附件附表4所示);又張振東輔大郵局帳戶自108年2月24日開始有短期遭提領大量現金之情形,合計遭提領之款項為277萬1,000元(如附件附表5所示),附表4、5所示遭提領現金共計394萬2,067元。被告於110年2月2日報告書中承認輔大郵局帳戶其中36萬元係其所提領,用以償還其曾為張振東代墊之費用,但對其餘遭提領款項去向則表示不知,故仍有358萬2,067元(計算式:394萬2,067元-36萬元=358萬2,067元)下落不明。
㈡原告前就張振東臺銀帳戶匯至被告臺銀帳戶1,504萬227元中,關於其中107年1月所匯共有645萬1,000元,因被告就此並未出具任何文件證明或釋明其原因,且對張振東輔大郵局帳戶遭提領款項表示其中36萬元為其所提領,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判決原告勝訴(下稱前案一審),前案一審認定張振東生前確實已因失智、老化等因素而不足以處理財務及辨別事理之能力,並認定被告確實曾不當誘導、操弄張振東,試圖使張振東自其帳戶提領大量現金或匯至被告自己之帳戶,故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而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法律上原因」存在,最終並因被告無法就此善盡舉證責任而認應由被告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觀諸張振東臺銀帳戶匯出與提領紀錄,該提領時間多密接於有款項自張振東臺銀帳戶轉帳至被告臺銀帳戶之後,而張振東郵局帳戶遭提領時間又有多日重疊,足見張振東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遭提領358萬2,067元,應為被告所提領,而張振東於108年2月26日遭診斷患有失智症須專人照顧外,於106、107年尚居住於天主教臺灣總修院時,即已不斷顯現有失智症之症狀,並無可能在無他人從旁協助之狀況下,自行提領大筆現金,並妥為保管之,附表4、5遭提領係因被告不當誘導、操弄張振東所為,由被告所提領,乃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8萬2,067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8萬2,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一般大眾由自身帳戶匯款至自己其他帳戶之情形甚為平常,該匯款行為原因多端,或為買賣、縮減提領距離、約定定期儲蓄、投資、避險等不一而足,提領金錢之原因亦屬多端,何以據此指摘附表4、5所示款項係由被告提領。若依照原告主張皆由被告提領,被告既能將張振東臺銀帳戶款項匯入自己帳號,何必再匯入張振東郵局帳戶後領出,實有畫蛇添足之感,亦與常情不符。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105號、112年度偵字第6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稱38105號、61003號不起訴處分),38105號不起訴處分認定108年6月26日係由張振東本人臨櫃辦理銷戶提款;而依61003號不起訴處分則認證人李慧珍、吳雪珠等證詞或文書實無法作為失智症判斷之依據,故原告主張張振東並無自行提款之能力,應無理由。
 ㈡前案一審已經被告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276號廢棄原判決,且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案二審),故前案一審之判斷已難再作為張振東罹患失智症之依據。又失智症檢查一般需透過MMSE與CDR測驗項目,而張振東108年1月22日MMSE測驗為25分,報告結論認25分在切截分數以上,雖CDR分數為0.5(疑似失智),但考量張振東年紀,推測為正常老化,嗣後於108年3月26日在輔大醫院會診時,亦僅診斷為懷疑因阿茲海默症有輕微認知障礙,尚未確診有失智症,其認知功能正常。是以,張振東並無因失智而失去認知能力、處理財務及辨別事理之能力,亦具有提領現金之能力,原告仍無任何任何事證足以證明附表4、5款項為被告所提領,無法證明被告受有利益。縱退步言之,倘張振東之自行提領現金行為,致被告涉有不當得利之爭議,該不當得利類型應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張振東名下臺銀帳戶如附表4所示提領、郵局帳戶如附表5所示提領,乃被告不當誘導、操弄張振東所為,由被告所提領,乃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將該不當得利返還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曾持有張振東輔大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領取附表5其中現金36萬元,然就其餘款項提領是否與其有關,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附表4、5之提領是否為被告侵害張振東權益所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查:
 ㈠附表4、5所示提領並非被告侵害張振東權益所為: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附表4、5所示款項提領時,張振東已因失智症而無可能持提款卡提領,應係被告不當誘導、操弄張振東而提領云云,乃主張被告受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行為即不當誘導、操弄張振東而提領前開款項乙節,負舉證之責任。而查:
 ⑴原告雖提出聖保祿醫院108年2月26日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聖保祿醫院112年8月15日函文及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111年4月29日函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233頁)。然前開診斷證明書乃醫師就張振東是否可聘僱家庭看護工所開立,尚非為診斷張振東是否罹患失智症,經由失智症專業診斷流程後所為,此參聖保祿醫院111年4月29日、112年8月15日函文均記載:「108年2月26日係根據病人照顧者提供之外院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分數為0.5),輔以病人高齡(92歲)及其於本院因肺炎住院期間之臨床行為表現(高度懷疑失智症之表現),確需旁人督促或協助照料等,綜合評估而為判斷。」等語可知,且前開CDR分數乃張振東於108年1月22日在輔大醫院神經內科檢測結果,當日張振東另有進行簡易智能檢查(MMSE)所得分數為25分,判讀醫師綜合前開兩測驗數值作出「雖然個案的CRD評分為0.5(疑似失智),但MMSE分數在切截分數以上,記憶相關的題目雖然忘記但提醒後便能想起,考慮到個案的年齡,推測為正常老化(normal aging)」等語,有輔大醫院108年1月22日MMSE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見CDR分數0.5分或需旁人協助日常生活,尚不足判定張振東確已罹患失智症,聖保祿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仍難以推翻輔大醫院神經內科所作之診斷。
 ⑵原告雖又主張聖保祿醫院112年8月15日函文檢附巴氏量表顯示張振東於108年2月26日身體狀況及行動能力係無法自行取食、需別人協助才能坐起或需兩人幫忙方可移位、需別人協助才能完成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刮鬍子等盥洗項目、無法自行完成如廁過程、需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平地走動需要別人幫忙、無法上下樓梯、穿脫衣褲鞋襪需要別人完全幫忙,張振東連基本簡單生活亦無能力自理云云。然前開項目乃客觀生活能力,縱張振東斯時已無法自理,仍無法據此推論其認知能力已經退化,而無請他人協助自己領取款項,或將提款卡交由他人代為領取等情形,此參臺灣司法精神醫學會112年11月2日函文說明一、:「…失智症主要呈現為認知及生活能力退化,…」等語可知,且該會依據張振東CDR分數0.5分及MMSE分數25分,認張振東之狀態可稱為疑似或早期失智,無法就此逕稱確定罹患失智症等情,有該會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故原告僅以巴氏量表測驗結果主張張振東於108年2月26日已經失智云云,仍無可採。
 ⑶至於原告雖又提出訴外人吳雪珠、蘇豊勝、李慧真、莊淑容、洪萬六出具報告,以及李慧真於前案一審證述筆錄、輔仁大學護理紀錄(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第235頁至第255頁、第283頁至第296頁),稱張振東於108年2月26日前已不斷顯現有失智症症狀,且張振東無開銷需用大筆現金,亦無使用提款卡之需求,被告就張振東就醫及財務之控制力甚為強勁云云。然前開訴外人均非具有評估失智症專業能力之人,其等所見充其量僅能證明張振東之生活自理能力不足,但無法證明張振東之認知能力亦已欠缺並達確定罹患失智症之程度。又張振東既未確定罹患失智症,自難以認定其於附表4、5所示提領時,已無足以處理財務及辨別事理之能力,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因此不當誘導或操弄張振東而為附表4、5所示提領,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乏所據。又李慧真於前案一審雖證稱曾在銀行等待被告拿印章來解除定存等語,然該印章乃指主徒會法人帳戶之負責人小章,此觀前案一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48頁),而非張振東個人帳戶之印章,仍無猶遽認被告掌控張振東所有財務,況張振東於108年6月26日親自臨櫃辦理臺銀帳戶之銷戶及提款,此參38105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149頁),顯見張振東並非無自行提款之能力。至於被告對於張振東之醫療是否有控制力,與其是否提領附表4、5款項,並無直接關連,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原告固又主張被告之臺銀帳戶、輔大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有大額現金款項存入日期,與張振東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款項遭提領之日期多有重疊,甚至被告前開帳戶於108年3月8日、同年4月8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7日存入時間,均係緊鄰張振東之郵局帳戶遭提領之後,可見附表4、5所示提領為被告所為云云,並引用被告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477頁至第482頁)。然被告雖承認附表5其中36萬元款項為其所提領,但辯稱其係經張振東交付提款卡所為,且此部分數額已經原告於前案中主張,並經前案二審駁回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有前案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81頁),故無法以此證明其餘提領亦係被告侵害張振東權益所為。又原告係以張振東帳戶經多日提領數額加總後,與被告帳戶同一日存入金額相近而為推論,此提領日期及次數之選擇已流於恣意,則原告又以此恣意選擇之提領與被告存入日期之具體時點相近,而推論該提領乃被告所為,自難憑採。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提領後尚可能存入其他金融帳戶內,而聲請調閱被告其餘帳戶交易明細,然依原告主張比對被告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結果,已難認定附表4、5編號所示款項有存入被告使用帳戶之可能,自無再調閱其他帳戶之必要。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系爭附表4、5所示提領乃被告不當誘導、操弄張振東權益所為,已經認定不可採,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受有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共計358萬2,067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萬2,0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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