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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95號
原 告 蔣元淳即宏國當鋪
被 告 郭富家
莊清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汽車自民國105年7月21日起為被告郭富家所有。
㈡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汽車自105年7月15日起為被告莊清森所有。
惟查,被告郭富家籍設桃園市蘆竹區;
被告莊清森籍設雲林縣二崙鄉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卷外限閱卷可稽。
又綜觀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無其他本院有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院審酌被告應訴之勞力、時間、費用、交通等程序利益,認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
至於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郭富家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等情。
然本院向原告陳報被告郭富家之住所地寄送文書,則以查無此人而退回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被告郭富家到院亦陳稱居住於桃園,並未居住於土城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自難認被告郭富家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之事實。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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