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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00號
上訴人何錦泰
吳琞淳
上列上訴人何錦泰、吳琞淳(下稱上訴人等2人)因與被上訴人遠雄錸儷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等2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1日
書記官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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