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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05號
原 告 游能棕
訴訟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被 告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彥
訴訟代理人 游芳躅
被 告 駿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下1人
訴訟代理人 賴坤獅
被 告 張軒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可。
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
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
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並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兩造簽訂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嗣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復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並請求本院移送之(見本院卷第120頁)。
衡諸兩造所為本件合意管轄之真意,未造成公益之侵害,且係基於兩造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之考量,而選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自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法院審判籍之效力,本院應受其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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