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320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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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09號
原 告 廖軒政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之舅舅吳孟周為原告之岳父,被告與甲○○(原告起訴時列甲○○為被告,嗣於訴訟中撤回對甲○○之起訴)為朋友關係。

被告與原告前有糾紛,遂透過吳孟周安排相約於民國110年1月3日晚間至吳孟周居所之社區進行談判,被告先帶甲○○到場後,經吳孟周通知原告,原告在友人李皓淵之陪同下到場。

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被告甫見原告出現,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仿COLT廠手槍外型之玩具槍1枝作勢朝原告擊發,致原告心生恐懼而出手抵擋,並拍掉被告所持之玩具槍,李皓淵亦上前擒抱被告阻止其行為,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恐嚇行為。

甲○○見狀上前相助被告,被告及甲○○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以徒手及持棍棒毆打之方式、甲○○以徒手、持棍棒毆打或出腳踢踹之方式共同攻擊原告及李皓淵,致原告受有左側上臂及前臂及手部之挫傷、左足之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開各節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4588號判判決在案。

原告屢屢要求被告賠償,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總計新臺幣(下同)50萬8,962元,項目如下:⒈醫療費用10萬7,362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陸續於雙和醫院、禾欣骨科診所、新康骨科診所、合新診所、祐嘉骨科診所等進行門診及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手術費用10萬7,362元。

⒉醫材費用1,600元:原告經診斷確認左手掌骨骨折,且需以石膏固定,惟石膏拆除後,原告經診斷需於110年1月19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合併內固定手術治療,故於石膏拆除至接受手術前,需固定骨折處,且術後亦需使用腕關節護具,支出護具費用1,600元。

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遭被告持槍恐嚇後,被告持槍作勢對原告擊發之瞬間,那種恐懼感至今仍讓原告心有餘悸,因原告共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實無法想像倘若被告所持為真槍將導致何種結果,迄今仍惶惶不安、驚嚇過度,且原告與被告本有親戚關係,雖偶有不睦,但原告亦在吳孟周之建議下,願與被告談和,維持親友間友好融洽,豈料,被告竟夥同甲○○圍毆原告,導致原告手掌骨折,因此無法繼續原本熱衷之廚師工作,令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8,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恐嚇,及遭被告傷害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588號刑事判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經核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至醫療院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萬7,362元等語,並提出新泰綜合醫院、雙和醫院、禾欣骨科診所、合新診所、祐嘉骨科診所之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堪認可採。

⒉醫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手掌骨折而需使用腕關節護具固定,並支出醫療護具費用1,600元等語,與雙和醫院110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記載「術後暫需使用腕關節護具下床活動」相符,故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遭被告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恐嚇,面臨生命、健康之威脅,內心所受衝擊非微,且又遭被告持棍棒及徒手攻擊受有系爭傷害,該傷勢並經醫師建議須休養10週,有雙和醫院110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認原告就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已婚,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則國中肄業,從事油漆工等,需扶養女兒,經濟狀況勉持,為兩造於刑事案件中所自陳,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588號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54頁),以及兩造名下均無財產,111年度亦無所得申報,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制閱覽卷),併酌以原告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故意行為侵害原告,及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其請求數額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⒋以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0萬7,362元、醫材費用1,6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30萬8,96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6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可參,於113年3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遭被告恐嚇及傷害,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0萬7,362元、醫材費用1,6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30萬8,962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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