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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10號
原 告 吳瓊釵
被 告 吳介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1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左右即陸續打電話給原告,問原告是否有殯葬產品要處理,並稱自己係訴外人永陞建設公司之業務,公司要收購殯葬產品,被告於同年10月8日相約見面,雙方另留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方式,被告在LINE名稱為張勝成,被告並留下一張永陞建設公司之名片以取信原告。
當天被告要原告整理手邊所有殯葬產品作為收購之參考,原告於當日回家後,即傳送目錄予被告。
後雙方於同年10月12日約見面,被告稱公司能以3000萬至4000萬元之價格收購原告之殯葬產品,原告當場表示怎麼有這麼好的價格,被告稱公司評估後有這個價值,但只能收購85件,什麼殯葬產品都行,惟本次交易會有稅費,公司同意稅費各負擔一半,被告當時復稱,稅費之一半約為100萬元左右,若超出,公司會負擔,原告當場表示沒錢,被告即稱這次交易獲利非當大,機會太難得,慫恿原告貸款,並介紹貸款代辦者訴外人龔子睿,原告就於當日另整理85件殯葬產品之目錄給被告,兩造與代辦龔子睿及代書於同年11月12日約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由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龔子睿介紹之貸與人陳姿樺,於同年11月13日雙方約定於同年11月19日至桃園之民間公證人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公證,當場由陳姿樺將現金81萬元(100萬元借款扣除規費、介紹人佣金及3個月利息所餘之金額)交予原告,原告拿到後,立刻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對面之肯德基,將金額交予被告。
之後原告不斷詢問被告辦理進度,被告一直藉故推託,嗣兩造於同年12月3日約在新莊區中正路捷運站旁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被告向原告稱現在稅費提高了,公司不能出,要原告全部出,並要求原告再找龔子睿貸款500萬元,後來原告於同年12月4日又與龔子睿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訴外人徐裕明,並塗銷前開抵押權人陳姿樺之抵押權設定,並借款500萬元,再於同年12月9日至同一處之民間公證人辦公證,當場由龔子睿介紹之貸與人劉伊峯交付318萬8900元(其中100萬元用以塗鎖前次抵押權設定,再扣除利息45萬元、佣金30萬元及規費)予原告,並由原告簽立票面金額500萬元本票交予訴外人劉伊峯,原告於收取0000000元後,立即交予被告。
之後原告不斷詢問被告進度,被告一直藉詞推託,後來被告就完全無法聯絡,原告至此方知受騙,乃至警局報案,原告怕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被侵奪,乃於借款期限屆至前,即110年3月4日與訴外人劉伊峯約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簽訂協議書。
原告當場將臺灣銀行之保付支票(發票日:110年3月2日,票號: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面額各100萬元共5紙,交予訴外人劉伊峯,並當場塗銷原告前開設定予徐裕明之抵押權登記。
2原告受被告詐欺乙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是被告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
另依前揭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後收取原告交付之0000000元(計算式:81萬元+318萬8900元=399萬89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本票1紙、協議書、支票5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22號卷第11至136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又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有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依首揭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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