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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立凱
被 告 昕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被 告 卓瑩鎗
王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昕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卓瑩鎗、王珊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昕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卓瑩鎗、王珊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昕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海公司)、卓瑩鎗(下稱其名、王珊珊(下稱其名,與昕海公司、卓瑩鎗合稱為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昕海公司邀同卓瑩鎗、王珊珊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2月29日起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又昕海公司於清償期屆期前僅繳付利息至112年5月29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伊本金共3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依伊與昕海公司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又卓瑩鎗、王珊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其回執、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其3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其3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0萬元 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08% 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40萬元 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08% 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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