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3220,2024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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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20號
原 告 許寶珠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第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第6日起至遷讓第一項聲明所示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0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4,191元(計算式:803,191元+281,000元=1,084,19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修正施行後之同項規定,僅就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所生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㈠原告於113年6月3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撤回原起訴聲明一部分,該部分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03,191元,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8,810元。

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於113年6月3日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第1至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原告係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之112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原告在施行後之113年6月3日,始追加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撤回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併算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承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22,150元(計算式:316526+105624=42215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2,150元。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2,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2,981元(計算式:00000-0000=2981),原告尚應補繳1,6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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