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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29號
原 告 鐘珮容
被 告 黃中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陳報不願提解出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被告雖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和解書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和解書第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雙方於和解書第3條後段約定:「如因本和解書涉訟,應以新北地方法院為民事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合意就本
件訴訟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鈞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黃中良與訴外人閻信呈為朋友,兩人實際上並無購車意願與能力,僅因被告需錢孔急,因見原告鐘珮容之配偶
廖昱翔於民國108年6月初某時,在中古車拍賣網上張貼自用小客車(以配偶鐘珮容名義登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件車輛)之出售訊息,竟共同意圖為被告不法之
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閻信呈以本件車輛之車
況資訊,對外聯繫詢問中古車商,為將來騙得本件車輛後
安排銷贓管道。同時,由被告上網主動聯繫廖昱翔,向廖
昱翔佯稱願以235萬元購買本件車輛,但僅能先交付定金5萬元,剩餘款項則須待車貸申辦成功後始能付清,且申貸
通過之條件係先完成車籍移轉登記為前提云云,使原告及
廖昱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出售本件車輛與被告,
並於108年6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嗣後,被告、閻信呈遂共同於同年月13日前往臺北區監理站,與原告辦理本件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
於108年6月13日完成登記之當場,被告復向原告及廖昱翔佯稱貸款申辦作業尚需若干時間,
希望能在等待貸款審核期間試開本件車輛,原告、廖昱翔
不疑有他,遂交付本件車輛之鑰匙供被告試車,被告先駕
駛本件車輛搭載廖昱翔,沿上開監理站周圍試駕一圈後,
趁廖昱翔下車而不備,旋將本件車輛開離監理站,從此避
不見面,且亦未完成貸款付清本件車輛之尾款,上開犯罪
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黃中良、訴外人閻信呈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等(原證2)。
(三)被告黃中良雖於108年6月20日(即前開案件偵查中)與原告鐘珮容成立和解,並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每月償還2
萬元,賠償原告損失之30萬元(請參見和解書第2條),然被告僅給付2期共計4萬元賠償金額後,即未依和解書履行賠償義務,是以,被告尚有26萬元之數額未清償(計算式:30萬元-4萬元=26萬元),且均已屆清償期限,屢經原告催討,被告黃中良均拒不給付,甚至拒絕聯繫,原告
始提起本訴。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質違約金之區別,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
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為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
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
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依契約文字及立約時
之客觀情事不足以認為當事人之真意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
定者,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之違約金。本件兩造於和解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違
反本和解書之約定,應賠償甲方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已明示本件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
給付2期共計4萬元後即拒不付款,顯已違反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故被告應再依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給付原告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甚明。
(五)綜上,原告爰依和解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利息,原告所提之訴依法確有理由,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陳報不願提解到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和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且本件被告於經前揭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另該刑事案件共同被告閻信呈則處有期徒刑三月。
經被告黃中良、簡信呈對該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7 月15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駁回黃中良、簡信呈之上訴而判決確定,依據該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黃中良、閻信呈為朋友,兩人實際上均無購車意願與能力,僅因黃中良需錢孔急,見及車主廖昱翔於民國108年6月初某日時,在中古車拍賣網上張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廖昱翔配偶鐘珮容為登記名義人,下稱自小客車)之出售訊息,竟共同意圖為黃中良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閻信呈負責以自小客車之車況資訊,先行對外聯繫中古車商,安排詐騙自小客車得手後之銷贓管道。
同時,由黃中良上網主動聯繫廖昱翔,向廖昱翔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35萬元購買自小客車,但僅能先交付定金5萬元,剩餘款項則須待車貸申辦成功後始能付清,而車貸申辦通過之條件係以完成車籍移轉登記為前提云云,使廖昱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出售自小客車與黃中良,並於108年6月8日由廖昱翔以鐘珮容之名義與黃中良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黃中良並交付5萬元之定金與廖昱翔。
嗣於108年6月13日,黃中良、閻信呈遂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臺北區監理站(下稱監理站),與自小客車之車主廖昱翔、登記名義人鐘珮容一同辦理自小客車之車籍移轉登記。
但於108年6月13日完成自小客車車籍移轉登記之際,黃中良承前犯意,復佯稱:貸款申辦作業尚需若干時間,希望能在等待貸款審核期間,試開自小客車云云,廖昱翔、鐘珮容不疑有他,遂交付自小客車之鑰匙供黃中良試車,黃中良先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廖昱翔,沿監理站周圍試駕一圈後,於廖昱翔下車而不備之際,趁機將自小客車駛離監理站,閻信呈仍留在現場佯稱:黃中良是去試車云云,試圖拖延渠等犯行遭識破之時間,且黃中良更拒接電話、避不見面,亦未完成貸款或付清自小客車之尾款230萬元。
黃中良、閻信呈2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詐取自小客車得手,旋以203萬元之價格將之轉賣與不知情之中古車商。」
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以採取。
二、另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0日簽立前揭和解書,同意解除汽車買賣契約,並同意於109年9月10日前賠償原告30萬元,每月還款2萬元,匯款至原告之配偶廖昱翔帳戶以為清償,且如被告違反和解約定,應賠償原告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被告僅還款2次共4萬元,之後即未繼續清償等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照雙方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內容,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賠償金額扣除已經給付4萬元後之餘額26萬元及約定之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合計76萬元等節,自堪認為有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給付約定之賠償金額及違約金共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
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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