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32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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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萬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4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萬7,500元為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9. 貳、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積欠其下列
  10. 參、被告則以:
  11. 一、被告與原告交往時,金錢皆共同由原告管理,故朋友之借款
  12. (一)11/22汽車(事件1):確有購車之事實,但並無借款,原告
  13. (二)12/04-1/04湯泰軍(事件2):湯泰軍向我借款10萬
  14. (三)1/8-2/8、1/11-3/11許哲維(事件3、4):許
  15. (四)2/22-3/23(事件5):不知原告所指友人是何人,且不
  16. (五)2/27-3/28(事件6):不知原告所指友人是何人,且不
  17. (六)3/24烤漆(事件7):原告所稱汽車烤漆之金額,轉帳非為被
  18. 二、原告於法庭上所稱被告、許哲維、湯泰軍等3人向其借款非
  19. 三、原告圖五所稱2/28借款並非原告匯款,且借款與原告無關,
  20. 肆、本院之判斷:
  21.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債務52萬2,833元未還,詎迭經催討均
  22.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23.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萬2,833元,是否有理由:
  24. 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25.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89條之規定,
  26.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27.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28.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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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高霈彤

被 告 張鎮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萬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萬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4,875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109年12月4日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0年1月11日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458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0年2月27日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500元,及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積欠其下列債務未還: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向其父親之友陳金英女士,購買一台中古車,車牌號碼000-0000,總金額12萬元,向原告借款9萬元,原告提款7萬元加現金2萬元交付被告。

有提款紀錄及對話紀錄為證。

二、被告告知原告有朋友湯泰軍要借款,原告於109年12月4日借款10萬元予湯泰軍,約定於110年1月4日清償,利息按月息百分之10計算,此有匯款紀錄、湯泰軍本票、借據、身分證為證。

三、原告於110年1月8日借款10萬元予許哲維,約定於110年2月8日清償,利息按月息百分之10計算,已從借款10萬元扣除利息1萬元,實際借款金額為9萬元,許哲維稱他把錢還給被告,而被告沒有把錢還原告,故請求被告還錢,此有匯款紀錄、許哲維本票、訊息對話紀錄為證。

四、原告於110年1月11日借款10萬元予許哲維,約定於110年3月11日清償,利息按月息百分之4計算,已從借款10萬元中扣除利息8,000元,實際借款金額9萬2,000元,許哲維稱他把錢還給被告,而被告沒有把錢還原告,故請求被告還錢,此有匯款紀錄、許哲維本票、訊息對話紀錄為證。

五、被告於110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萬5,000元,並再借款予友人湯泰軍,約定於110年3月23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此有提款證明、訊息對話紀錄為證。

六、被告於110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並再借款予友人,約定於110年3月28日清償,利息按月息百分之10計算,已從借款15萬元中扣除利息1萬5,000元,實際借款金額13萬5,000元,此有提款證明、訊息對話紀錄為證。

七、被告於110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此有提款證明、訊息對話紀錄為證。

詎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如鈞院認前開第1筆借款是合夥購車,則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

如鈞院認前開第3、4筆借給許哲維部分,友人還款給被告,而被告沒有還款給原告,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交往時,金錢皆共同由原告管理,故朋友之借款、轉帳等有從原告帳戶轉出。

被告轉帳至原告帳戶之金額有45萬多元,其中提款、現金部分皆未計,如納計算金額實難估算。

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次事件說明如下:

(一)11/22汽車(事件1):確有購車之事實,但並無借款,原告所稱被告向其借款購車非屬實。

原告做生意需要車子載貨,兩造共同出資購車,登記被告名下,原告出資9萬元,被告出資3萬元,車子已由被告以5萬元出售。

請原告付款並過戶給她,係因念其工作需要且被告無用車需求又不停繳納稅金等,車子使用期間所有花費、保養、零件更換等,皆由被告支出。

(二)12/04-1/04湯泰軍(事件2):湯泰軍向我借款10萬元,原告於111年度重簡字第2211號中已有提告,開庭後駁回。

且原告所提供之證據(銀行往來紀錄,帳號尾碼:2978)中於約定還款日1/11之前1/5已有存入金額11萬元。

(三)1/8-2/8、1/11-3/11許哲維(事件3、4):許哲維向我借款10萬元二筆,原告於112年度桃司簡調字第242號中有提告。

許哲維於2/4有歸還被告10萬元,當時因金錢皆由原告管理亦有轉帳至原告帳戶。

其中2/4(事件3),帳戶尾碼1677轉帳至原告尾碼8894金額共8萬元,帳戶尾碼3028轉帳至原告尾碼8894金額共5萬元,帳戶尾碼6076轉帳至原告尾碼8894金額共5萬元,總計18萬元。

其中3/11(事件4),原告所提供之證據(銀行往來紀錄帳號:2978)約定還款日期3/11亦有存入金額13萬元。

許哲維於3/10有歸還被告10萬元,因金錢皆由原告管理亦有轉帳至原告帳戶,且當時亦有提現交予原告。

帳戶尾碼6076轉帳至原告尾碼8894金額共19.5萬元,帳戶尾碼6076提款金額共12萬元交予原告,總計31.5萬元。

(四)2/22-3/23(事件5):不知原告所指友人是何人,且不知此筆借款。

(五)2/27-3/28(事件6):不知原告所指友人是何人,且不知此筆借款。

(六)3/24烤漆(事件7):原告所稱汽車烤漆之金額,轉帳非為被告、業主之帳號。

且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上有修改痕跡、轉帳帳號於銀行往來紀錄中亦有多次重複,故有欺騙之可能。

二、原告於法庭上所稱被告、許哲維、湯泰軍等3人向其借款非為事實,金額反覆不定亦無實質證據。

且原告提供之轉帳紀錄亦有於約定還款時間存入相同之金額,足見湯泰軍、許哲維皆有還款之事實。

因係向本人借款,還款後本人以為本票遺失,基於友誼當時二人皆未向我討要,後原告提告湯泰軍、許哲維時,才驚覺本票於交往時放置原告家中,分手後亦未取回。

被告往來之國泰世華銀行(尾碼6076)、台新銀行(尾碼3616)、新光銀行(尾碼1677)、新光銀行(尾碼7445)、富邦銀行(尾碼3028)等帳戶,與原告往來之台新銀行(尾碼2978)、台新銀行(尾碼8894)帳戶,被告轉帳共計46萬3,000元,提款共計51萬6,000元,故被告交予原告總金額共計97萬9,000元。

三、原告圖五所稱2/28借款並非原告匯款,且借款與原告無關,係本人借款予朋友並告知她,本人2/28當日並無任何帳戶有進出交易,原告無匯款可能。

原告圖六所稱提款給被告並非事實,圖六1朋友詢問借款15萬一事係2/22,原告提款時間是2/27,兩非同事。

原告圖七所稱烤漆一事原告自始未付款,且原告先前所提證據皆是捏造,隨意找一筆相近金額謊稱係轉帳,證據上之帳號不知為何人所有。

烤漆一事係因當時原告不擅開車致有許多擦碰傷痕,但因其營業仍須使用汽車,故有烤漆美化外觀之想法,雙方才展開討論。

原告圖八所稱被告與原告共同購買汽車確有此事,購買此車係原告營業所需。

分手後原告要求退還原購買金額9萬元,但汽車經使用、時間,買賣價格必下跌,不可能以原價退還,故要求原告給付費用,過戶交還予她,一段時間後原告仍未聯繫,由於需持續繳付稅金,故只能賣掉處置。

原告圖九2當時於分手前數月原告不停向被告索要金錢,當時察覺不對,故謊稱要拿100萬元與原告當面說清,然當時她沒有答應,才有後續交往之事,亦非原告所稱欠其100萬元。

圖九4係原告3月9日向被告聲稱要補貨需要錢,但因當時轉帳單日最高限額係10萬元。

故隔日除轉帳外又至ATM提款12萬元予她。

圖十1係分手後被告輕率未曾查證雙方之金錢往來,因當時金錢皆交由原告保管,當時以為誤用原告之金錢,才以訊息回覆貸款予她。

後經查證,被告交予原告之金額遠高於原告所稱其應有之金額,念及舊情故未曾追討。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債務52萬2,833元未還,詎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68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2,8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689條第1、3項、第1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萬2,833元,是否有理由: 1、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2日向其父親之友陳金英女士,購買一台中古車,總金額12萬元,向原告借款9萬元,原告提款7萬元加現金2萬元交付被告等情,並提出提款紀錄及對話紀錄為證。

被告對原告有交付其9萬元購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做生意需要車子載貨,兩造共同出資購車,登記被告名下,原告出資9萬元,被告出資3萬元,並非借款等語。

則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就其所稱借款乙節,應負證明之責,依原告所提之提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固能證明原告有交付被告9萬元購車之事實,然不能證明其雙方成立消費信貸之法律關係。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曾表示其所提出之圖八是要證明其與被告共同出資跟被告父親之中古車行購買一台車,其出資9萬元,被告出資3萬元,供自己使用,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將車子賣掉,沒有把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筆錄)。

是被告辯稱兩造係合夥購車,應堪採信。

依兩造所述,系爭車輛總價12萬元,原告出資9萬元,被告出資3萬元,兩造出資比例為3:1,茲被告自陳已將系爭車輛變賣5萬元,則依兩造出資比例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3萬7,5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萬7,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告知原告有朋友湯泰軍要借款,原告於109年12月4日借款10萬元予湯泰軍,約定於110年1月4日清償,利息按月息百分之10計算等情。

經查,原告此部分請求已以8萬元和解,故原告捨棄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07頁筆錄),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再贅述。

3、有關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8日借款10萬元予許哲維,約定於110年2月8日清償,利息按月息百分之10計算,已從借款10萬元扣除利息1萬元,實際借款金額為9萬元,許哲維稱他把錢還給被告,而被告沒有把錢還原告,故請求被告還錢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序號第9、10號各5萬元、4萬元)、許哲維本票(見本院卷第39)、訊息對話紀錄為證。

被告就許哲維有交付其10萬元,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借款予許哲維9萬元及許哲維還款給被告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1)被告另辯以:許哲維還其10萬元,其已經還給原告。

並主張許哲維在110年2月4日匯款三筆各為1萬9,999元、4萬元、4萬元,轉帳至其手機街口行動支付帳號(見本院卷第153頁交易紀錄),被告於110年2月4日自其富邦銀行帳號匯款5萬元至原告之台新銀行(尾碼8894)帳號(見本院卷第155頁存摺內頁交易紀錄),於110年2月5日自其國泰世華匯款5萬元至原告前開台新銀行帳號(見本院第157頁交易紀錄)。

另於110年2月4日自其新光銀行帳號匯款2筆,各5萬元、3萬元,合計8萬元至原告前開台新銀行帳號,這是被告的錢交給原告保管等語。

(2)惟查,許哲維此筆借款之清償期為110年2月8日,清償期尚未到,被告於110年2月4日、5日各匯款5萬元,是否為返還許哲維該筆借款即有疑義。

且許哲維於110年1月8日所簽發、面額10萬元、票號530272號之本票尚在原告持有中,並未返還許哲維或作廢,復參以原告所辯此18萬元是被告之前的朋友田維德透過被告於109年12月、110年1月陸續向原告借款,此18萬元是返還田維德的借款,其亦把本票還給田維德了,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

觀該對話內容:「原告:歐歐所以20萬都回來了喔」、「被告:18維德這兩天會再回4」(見本院卷379頁)。

足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匯款予原告共18萬元,應係返還田維德之借款。

本件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之本票,既尚在原告持有中,顯見此筆債務尚未清償。

是被告辯稱許哲維之借款10萬元,其已還給原告云云,尚非可採。

(3)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系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為成立要件。

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

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參照)。

此筆債務既係原告借予許哲維,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與許哲維方為本筆消費借債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就此筆債務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非正當。

如認許哲維果將借款返還被告,而被告未將款項交付原告,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受原告之委託受理許哲維返還借款之事務,則許哲維交付款項予被告,對原告而言並不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對許哲維之借款債務並未消滅,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亦非有據。

4、有關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11日借款10萬元予許哲維,約定於110年3月11日清償,利息按月息百分之4計算,已從借款10萬元中扣除利息8,000元,實際借款金額9萬2,000元,許哲維稱他把錢還給被告,而被告沒有把錢還原告,故請求被告還錢等情。

此據原告提出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序號第2、3號各5萬元及4萬2,000元)、許哲維本票(見本院卷第39頁)、訊息對話紀錄為證。

被告就許哲維有交付其10萬元,亦不爭執。

自堪認原告借款予許哲維9萬2,000元及許哲維還款給被告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1)被告另辯以:許哲維於110年3月9日還我10萬元,我在110年3月9日從我的國泰世華帳號匯款二筆各5萬元到原告台新銀行前開帳號(見本院卷第161頁國泰世華交易明細),故此10萬元已還給原告。

(2)惟查,許哲維此筆借款之清償期為110年3月11日,清償期尚未到,被告於110年3月9日各匯款5萬元,是否為返還許哲維該筆借款即有疑義。

且許哲維於110年1月11日所簽發、面額10萬元、票號530274號之本票尚在原告持有中,並未返還許哲維或作廢,參以原告所辯:此10萬元是張振嘉向其借款70萬元的一部分,不是還許哲維的錢,張振嘉頂讓一家餐廳,有跟我叫貨,也有跟我借錢,貨款加借款累積起來大約70萬元。

本件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之本票,既尚在原告持有中,顯見此筆債務尚未清償。

是被告辯稱許哲維之借款10萬元,其已還給原告云云,尚非可採。

(3)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此筆債務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非正當。

如認許哲維果將借款返還被告,而被告未將款項交付原告,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受原告之委託受理許哲維返還借款之事務,則許哲維交付款項予被告,對原告而言並不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對許哲維之借款債務並未消滅,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同理,亦非有據。

5、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萬5,000元,並再轉借予友人湯泰軍,約定於110年3月23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等情,此據原告提出提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序號第40號提款4萬元之提款紀錄),參以110年2月23日兩造之訊息對話紀錄內容:「原告:錢 這樣對嗎 算一下」、「被告:對」、「原告:小湯35000」(見本院卷第27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空言否認其情,難以採信。

6、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並再借款予友人,約定於110年3月28日清償,利息按月息百分之10計算,已從借款15萬元中扣除利息1萬5,000元,實際借款金額13萬5,000元等情,此據原告提出提款證明及圖六之訊息對話紀錄為證。

觀之對話內容:圖六1被告在110年2月22日表示他接到一筆15萬元訂單、利息10%;

圖六2原告表示「328回來15萬」意即110年3月28日會還15萬元。

圖六3原告表示「阿昨天不是還有錢135000」,被告稱「給人家了」,表示已經把錢借給別人了(見本院卷第191頁)。

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借款給被告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惟本件原告既僅實際出借13萬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被告否認其情,難認可採。

7、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乙節,此據原告提出提款證明及訊息對話紀錄為證。

觀之兩造於圖七2對話紀錄,被告稱:「烤漆的4萬可以先匯給我了」(見本院卷第193頁)。

原告即於110年3月23日提款5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序號66,日期為110年3月23日提款金額5萬元之提款紀錄)。

基此,堪認原告主張借款給被告4萬元應是真實可採。

被告否認其情,難認可採。

8、末查,有關兩造間之債務金額,原告稱:「總數加起來是100萬元。

後來有一些錢還了,所以後來結算是剩下622,833元,但後來又有人還了一筆,所以剩下522,833元,我後來想說只要被告還我一半就好,才會說還欠33萬元(見本院卷第428頁筆錄)。

參以兩造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直承:「妳是擔心我反悔」「不把錢給妳」「我現在拿一百萬過去給妳」「那些借據、車子吧啦吧啦不到100吧?我給妳」,並稱要去辦理信貸給原告錢(見本院卷第197頁圖九2、第199頁圖十1、2)。

被告不否認系爭對話之真正,惟辯稱:圖九2當時於分手前數月原告不停向被告索要金錢,當時察覺不對,故謊稱要拿100萬元與原告。

被告與原告交往時,金錢皆共同由原告管理,被告往來之銀行與原告往來之銀行帳戶,被告轉帳共46萬3,000元,提款共51萬6,000元,故被告交予原告總金額共計97萬9,000元,被告交予原告之金額遠高於原告所稱其應有之金額,念及舊情故未曾追討等語。

並提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

然查,被告提款51萬6,000元,僅能證明被告曾有提款之情形,不能證明款項有交付原告,而被告所為轉帳46萬3,000元,已據原告駁斥在卷(見本院卷第375頁)。

且就前開對話內容之前後語意觀之,被告顯然知悉各筆借款及購車款之事,並曾粗略估算其金額,始稱:「妳是擔心我反悔」「不把錢給妳」「我現在拿一百萬過去給妳」「那些借據、車子吧啦吧啦不到100吧?我給妳」及要去辦理信貸給原告錢,復參酌前面所述原告所提之提領款紀錄及兩造對話內容對照以觀,堪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債務,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理。

9、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7,500元(計算式:3萬7,500元+3萬5,000元+13萬5,000元+4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1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7,500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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