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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37號
原 告 吳秀慧
林基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燃燈功德會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家禾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事件(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53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12年7月30日召開之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之會議決議均無效」,其主張略以「本件係訴外人黃榮享(即釋海濤,下同)為侵奪原告吳秀慧(以下分別提及原告時逕以姓名稱之,合併提及時合稱「原告」)所創立,包括被告在内之多個佛教志業圑體,明知黃榮享及其弟子(下稱「黃榮享等人」)僅受吳秀慧所託掛名為各志業團體理事長或理事而並無實權,且黃榮享業受吳秀慧要求辭去所掛名之被告理事長及理事職務,仍僭行被告理事長職權,於同日、同時、同地召開多達五個不同志業團體之臨時理事會,安插黃榮享之弟子分別自稱為各志業團體之理事長。
吳秀慧為避免自己一手創立之佛教志業團體受偏離正知正信佛法之僧人侵奪,不得不依法訴請黃榮享之弟子林家禾(即釋湛德,下同)宣稱當選為被告理事長之被告第二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下稱「系爭臨時理事會」)決議無效,現屬繫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53號審理中。
詎黃榮享等人侵奪吳秀慧創立之各志業圑體之心甚急,竟不待上開確認祕事會決議無效事件確定,又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30日,違法召開被告之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違法作成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之決議(以下合稱「系爭決議」。」
等語,其所舉實體上之理由略為:「一、黃榮享以被告理事長身分發出系爭臨時理事會之開會通知之時間,為109年9月8日。
惟黃榮享早於109年6月24日即已簽署辭職書辭去被告理事長職務,故系爭臨時理事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無效會議。
二、承上,被告或將援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宣稱黃榮享之辭職在經被告理事會決議通過以前尚不生效力云云,資為黃榮享有權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之理由。
惟上述主張,實屬誤會。
三、黃榮享於同日、同時、同地,召開包括系爭臨時理事會在内之多達五個臨時理事會,顯然包括系爭臨時理事會在内之各個臨時理事會,不過均僅為徒具形式之過場儀式而已。
四、黃榮享等人已允諾全數辭任掛名之志業團體職務;
黃榮享並已於109年6月24曰辭去掛名之被告理事長。
詎黃榮享等人嗣又由黃榮享違法召開系爭臨時理事會,再由林家禾僭行被告理事長職權,訴請吳秀慧返還財產云云,顯違誠信原則,不生行使之效力。
五、承上,慈悲志業之資深員工即證人李宜倍及莊詠筑,業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34號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下稱「另案」),結證慈悲志業之創立者實為上訴人,至黃榮享等人均僅為掛名(原證14)。
六 、系爭臨時理事會決議既屬無效,則林家禾依系爭臨時理事會決議,自命為被告理事長所召集之系爭會議全部,自亦均因程序違法而無效。」
等語。
此有原告112年10月27日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至30頁)。
三、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載兩造繫屬中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53號民事案件(以下簡稱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26日判決駁回該案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吳秀慧之上訴,現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3月26日111年度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09至119頁)及最高法院113年8月21日台民一113台上1389字第1130000021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69頁)在卷可參。
又查前揭另案之訴訟標的為本件原告吳秀慧於109年間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5號),請求確認被告之時任理事長黃榮享(即釋海濤)於109年9月18日召開之第二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理事出席人數未達章程所定人數,所為解任吳秀慧之秘書長職務之決議有重大瑕疵,於上訴後,在第二審程序,另以黃榮享無實權,係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所為決議均屬無效等為上訴之理由,依據另案第二審判決之理由,該案兩造不爭執事項為:「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在「慈悲志業法師及聯絡人」LINE群組傳送:「自即日起卸下慈悲志業的各項工作」等語之訊息。
㈡、海濤法師慈悲志業總部因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主動辭卸職務,表明於同月15日核定生效,於同年8月17日公告。
㈢、黃榮享於109年6月24日書立系爭辭職書表明辭去被上訴人之理事長職務。
㈣、黃榮享前於109年9月8日以被上訴人理事長名義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除討論黃榮享辭任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外,補選常務理事、理事長,另解聘秘書長即上訴人,聘任新任理事長等議案。」
,以「㈠、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吳秀慧)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創立者、實質負責人,黃榮享無實權,系爭臨時理事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決議無效云云,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黃榮享已辭任理事長、無召集權、違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6條、系爭章程第28條、誠信原則,及召集會議並無必要等瑕疵,均不可採:……。
故黃榮享雖以系爭辭職書表明辭任被上訴人理事長職務意思(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然於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通過前,該辭任尚未生效力,黃榮享仍有權以理事長身分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並須先決議通過其之辭職案,再就因此出缺之常務理事、理事長進行補選,故系爭臨時理事會尚無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理事會未於會議7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議程通知各理事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未實質開會,故決議無效云云,均無可採……。」
等理由,駁回本件原告吳秀慧之上訴,維持第一審駁回本件原告吳秀慧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於109年9月18日召開臨時理事會決議無效一事之訴。」
。
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黃榮享早於109年6月24日即已簽署辭職書辭去被告理事長職務,故系爭臨時理事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無效會議。」
等節,因而主張本件涉訟之112年7月30日召開之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之會議決議均無效,則訴外人黃榮享是否有為系爭各會議之召集權乃本件訴訟標的之實體爭點,而非關於被告在程序上應以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程序事項,且此一實體爭點乃另案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一,若該另案判決確定,方可確認黃榮享是否為系爭會議之召集權人,而得以審究本件原告主張之黃榮享並無召集權而召集系爭會議之主張是否可採,用以決定本件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故關於另案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何,乃以另案訴訟之結果為前提,自應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本院認為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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