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主參加被告乙○○對主參加被告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 二、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三、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
- 貳、實體事項:
-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
- 二、主參加被告乙○○則以:乙○○於98年6月23日以新台幣(下同
- 三、主參加被告甲○○則以:主參加原告前於112年7月1日即起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㈢、主參加被告就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
- ㈣、其次,乙○○抗辯其因自備款不足,思及稅賦與貸款成數等問
- ㈤、再者,乙○○雖於98年7月17日匯款121萬1,015元至甲
- ㈥、此外,乙○○於本訴訟案件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我買系爭
- ㈦、綜上,系爭不動產並非乙○○獨自出資,且乙○○未曾占有使用
- 六、結論:本件依主參加被告所舉及卷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
-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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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38號
主參加原告 張惠珊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主參加被告 黃美華
江明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主參加原告就主參加被告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69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主參加被告乙○○對主參加被告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債權不存在。
二、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㈠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㈡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主參加原告主張其與主參加被告甲○○(下逕稱其名,與乙○○合稱主參加被告)為夫妻關係,而乙○○於本訴訟中請求甲○○移轉所有權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甲○○婚後購入,為其與甲○○間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要標的,而主參加原告已於民國112年7月5日於本院對甲○○提起請求離婚、未年子女監護權和扶養權,以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
是本訴訟結果將影響主參加原告得向甲○○請求夫妻剩餘產財產分配之標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
從而,主參加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1月6日具狀以乙○○提起之訴(本院112訴字第2069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其本訴訟,以兩造當事人即乙○○及甲○○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乙○○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
另乙○○則於112年12月5日具狀撤回對於甲○○之訴訟,甲○○於112年12月18日收受本院通知後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視為同意(112年度訴字第2069號卷第245至247頁),本訴訟雖生撤回之效力,惟對於主參加訴訟之繫屬不生影響,本院僅就主參加訴訟為判決,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主參加原告主張其與甲○○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案件繫屬中,主參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攸關主參加原告得否主張目前登記於甲○○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主參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否存有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債務關係,勢必影響主參加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之可能性,此自足令主參加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主參加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三、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為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甲○○主張主參加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其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下爭另案)受理中,主參加原告於另案中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分配之標的,請求甲○○給付450萬元,爰聲請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本院卷66頁)。然本院可憑相關卷證資料形成心證,具體判斷甲○○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是否與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另案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確定時日並非可預測,本院為免案件久懸未結,不宜逕行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從而,甲○○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甲○○係將新莊農會丹鳳分部之定期存款解約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系爭不動產係甲○○所有,並未與乙○○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
系爭不動產於00年0月間購入後,即由甲○○和主參加原告帶著2名未成年子女入住,嗣甲○○和主參加原告另育有第3名未成年子女。
主參加原告和甲○○及3名未成年子於該處共同居住至111年10月30日,因甲○○辱罵、恐嚇主參加原告,並將主參加原告按壓在床上,主參加原告因此於同年00月間搬回娘家居住,主參加原告於搬離系爭房屋前皆以現金存入甲○○於新莊農會帳戶以繳納貸款,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皆由甲○○、主參加原告支付,主參加原告於111年00月間搬離系爭房屋前,皆由主參加原告及甲○○占有、管理及使用系爭不動產。
主參加被告提起本訴訟顯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目的為使主參加原告於另案剩餘財產之分配,無從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甲○○之婚後財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主參加被告乙○○則以:乙○○於98年6月23日以新台幣(下同)370萬元向訴外人黃金國購買系爭不動產,因年紀漸長,且自備款不足,思及稅賦與貸款成數等問題,而經甲○○同意,借用甲○○名義與黃金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借名登記在甲○○名下。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除100萬元係以借名登記在甲○○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支付外,餘款270萬元及過戶所需稅賦、規費及代書費,亦均是乙○○或標會或自其金融帳戶提款支付。
另因承辦地政士即訴外人黃秋菊及買方均知悉系爭房地係乙○○出資購買,僅是借名登記甲○○名下。
因此乙○○於付清買賣價金,並辦理過戶完畢後,其二人亦是與乙○○分算稅費,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產權文件點交予乙○○,由乙○○在買方欄簽名確認結案。
且系爭不動產自承購後均由乙○○管理,供家人使用中。
乙○○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茲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甲○○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為乙○○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三、主參加被告甲○○則以:主參加原告前於112年7月1日即起訴請求與甲○○離婚,並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甲○○所有,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剩餘財產分配,現由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審理中,原告該上開事件訴訟繫屬中再提起本件訴訟,仍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甲○○所有」,請求確認乙○○與甲○○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即等同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甲○○所有,此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禁止重覆起訴之規定。
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又縱認系爭不動產為甲○○婚後所購買,甲○○以婚後財產支付之價金僅100萬元,其餘價金係以婚前財產支付及乙○○支付,該部分自不得列為主參加原告與甲○○間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是系爭不動產得列為剩餘財產之價值僅243萬元,扣除系爭不動產貸款、甲○○借款債務,及抵銷主參加原告應償還甲○○代墊3名未成年子女支付扶養費,主參加原告尚積欠甲○○款項。
是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明文規定。
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尚繫屬中之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正相反或可代用決定之。
若此三者有一不相符合,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判意旨參照)。
甲○○雖抗辯主參加原告於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中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甲○○所有,與本件訴訟之主張相同,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禁止重覆起訴之規定。
然主參加原告另案中之請求權基礎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二者之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自不符合同一事件之要件,而無重複起訴之情,是甲○○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又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
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參酌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
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157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主參加原告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間不存在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債務關係,屬消極確認之訴,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主參加被告就渠等間因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而發生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債務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又負舉證責任之主參加被告舉證如經主參加原告提出反證證明有與前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項存在,而予推翻;
或證明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有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其他間接事實存在,使主參加被告間有無借名關係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則主參加原告提出之反證縱有疵累,主參加被告仍應再為舉證,否則即難謂主參加被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正。
㈢、主參加被告就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固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雙方於98年7月17日簽訂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及交屋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68號卷《下稱本訴訟案卷》第31至43頁、第53頁、第61頁)。
乙○○並於本訴訟案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述: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是農會辦好貸款後,去黃代書事務所簽的,借名登記契約書是黃代書提供的,系爭房屋移轉後,才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事先有跟黃代書說我要借名登記,黃代書有說好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訴訟案卷第185頁)。
惟查,證人即承辦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代書黃馨沺(原名黃秀菊,下稱黃馨沺)於本院證稱:本訴訟案卷第22至45頁這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是我經手的,本訴訟案卷第61頁這份借名登記契約書是乙○○拿合約書來找我時,我才看到的,之前沒有看過;
辦理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當時有問乙○○要登記何人的名字,乙○○就拿他兒子的文件要登記他兒子的名下,我完全沒有印象乙○○有跟我陳述購買房地產的相關事情,乙○○代理他兒子來簽約,所以買賣房屋現況確認書及交屋明細表之買方確認人由乙○○簽名,如果甲○○本人有來,我就會請甲○○自己簽名,事務所有沒有借名登記契約的格式等語(本訴訟案院卷第186至188頁)。
基上,乙○○抗辯證人黃馨沺知悉其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黃馨沺並且提供借名登記契約書,協助雙方簽訂借名登記契約等情,與證人黃馨沺證述內容迥然不同。
則被告係於何時簽訂借名登記契約及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為何,即難認定。
又審以乙○○於委由證人黃馨沺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逕行交付甲○○相關證件以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向黃馨沺表示借名登記於甲○○名下,自難認定主參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已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
其次,系爭不動產房屋現況確認書及交屋明細表買方欄雖由乙○○簽名確認,然誠如證人黃馨沺所證述,因乙○○代理甲○○至現場進行交屋確認,故由乙○○代理甲○○於買方欄位簽名確認,並無悖於常情。
況簽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或因受託或因贈與等原因,而非契約標的之終局所有權人,所在多有,自無從僅以乙○○於買賣契約中買方欄位簽名即逕以推論其與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甲○○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㈣、其次,乙○○抗辯其因自備款不足,思及稅賦與貸款成數等問題,始經甲○○同意借用而登記於甲○○名下等語。
然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370萬元,除以現金270萬元支付外,其餘100萬元係以甲○○名義及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新莊區農會抵押貸款100萬元所支付,嗣該100萬元借款則係由甲○○繳納清償等情,業據乙○○陳報在卷(本訴訟案卷第193頁)。
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既係甲○○所繳納清償,則系爭不動產抵押可貸得之款項自與乙○○資金規劃無涉,足證乙○○抗辯其係為取得較高貸款成數始需借名登記於甲○○之緣由,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㈤、再者,乙○○雖於98年7月17日匯款121萬1,015元至甲○○板信商業銀行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然甲○○亦於98年7月17日將其新莊區農會定期存款100萬元解約連同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100萬元合計20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等情,有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本訴訟案卷第215頁);
乙○○亦於本案訴訟當事人訊問中陳述:98年7月17日2筆代償前屋主款項(1,680,533元+1,440,482元=3,121,015元)是由甲○○名下農會帳戶匯款給賣方等語(本訴訟案卷第184頁)。
足證甲○○至少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200萬元。
倘甲○○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何需對於無管理使用處分權利之系爭不動產負擔支付價金之義務。
益徵乙○○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而為真正所有權人乙節,顯非實情。
又乙○○雖有支付部分系爭不動產價金,然支付價金之原因本即多端,或為贈與之意思或為代墊之意思或為財務規劃及財產管理之便利,均為事理常情範圍,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無絕對關聯性。
況主參加被告間為母子關係,基於其等間緊密之情誼,自無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唯一可能性。
至於乙○○雖辯稱甲○○繳納100萬元房屋貸款係其要求甲○○需分擔每日回家用餐之家計。
然此為主參加原告所否認,乙○○既未就此有利之事證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為有利於主參加被告之認定。
㈥、此外,乙○○於本訴訟案件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我買系爭房子是用來作住家使用,跟配偶、2個女兒、1個兒子(即甲○○一)起住,購買系爭房屋前我們5個人一起住○○○路000巷00弄0號;
買系爭房屋後,我跟配偶還是住在雙鳳路,甲○○先搬去系爭房屋居住,兩個女兒都沒有去住過系爭房屋,甲○○是95年10月份結婚的,98年買了系爭房屋,甲○○跟他配偶及小孩一起搬去系爭房屋居住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訴訟案卷第183頁)。
乙○○雖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屋係為家人共同居住,然系爭房屋購入後僅甲○○與其配偶及子女搬入居住,乙○○與其配偶仍居住原處,女兒亦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
足證系爭不動產自購入後確實為甲○○占有管理使用,已難謂甲○○對於系爭不動產無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
又審以乙○○對於主參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係由其與甲○○支付等情迄未爭執。
雖繳納系爭不動產相關稅賦者雖未必是實際所有權人,惟出名人僅係出借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既無任何權利,端無負擔稅賦而減少自己財產利益之可能,衡情應係將相關稅賦通知單交由借名人繳納,由此相關間接事實亦可推論甲○○對於系爭不動產應非僅為出名人而係有實質管理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至於乙○○辯稱其於購入系爭房屋後有出資裝潢及施作修繕工程,又於000年0月間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等情,並提出估價單及報價單為證(本訴訟案卷第197至201頁)。
然估價單及報價單僅能證明廠商就該工程有提出報價,至於是否有實際施作該報價之工程,尚且無法證明,更遑論證明何人支付工程款。
是乙○○以上開估價單及報價單證明其曾支付系爭不動產之修繕工程,進而推論其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而為真正所有權人等情,尚屬速斷,自難採信。
㈦、綜上,系爭不動產並非乙○○獨自出資,且乙○○未曾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反係由甲○○與其配偶及子女共同居住使用,甲○○並負擔系爭不動產至少200萬元之價金及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上開事實與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人僅單純受託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無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而全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借名登記標的及承擔相關義務之常情有間。
從而,主參加被告抗辯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六、結論:本件依主參加被告所舉及卷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主參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主張其已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其對於甲○○有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權乙節,即屬無據。
此外,主參加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乙○○有請求甲○○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乙○○債權之具體事證。
從而,主參加原告訴請確認主參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新莊區 丹鳳 253 149.09 1/4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219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 新北新莊區雙鳳路116巷16號4樓 四層樓 鋼筋混凝土造 住家用 四層樓:88.53 陽 台:8.88 總面積:97.41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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