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3240,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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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0號
原 告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呂盈璋
被 告 林文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 年8 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條、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租約終止前累計積欠之租金。

㈢被告在租約終止以後仍繼續占用房屋的不當得利,計算到被告搬遷止。

嗣原告於113年1月16日本院訊問時,撤回前開㈡聲明,並其變更原第㈢項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部分,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另原告撤回請求原第㈡項聲明部分,係於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所為,依據上開說明,自不需得被告同意,即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並授權伊子即訴外人呂盈璋處理系爭房屋出租等事宜。

而被告於110 年6 月17 日與呂盈璋簽定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倉儲使用,約定租期3 年,即自110 年6 月17日起至113 年6 月1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於每月20 日給付,押租金為5萬元。

詎被告僅繳納押租金1萬5,000元,且自112年5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呂盈璋曾多次催告被告限期支付租金,被告卻置之不理。

呂盈璋遂於112年8 月2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業於112年8月23日送達被告,是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23日合法終止。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租金之損害25,000元。

為此,依民法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台大醫院郵局存證號碼83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見重簡卷第15號至32頁、第39)、系爭房屋登記謄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等件為證,本院核酌上開證物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系爭房屋租金,迄112年7 月底止,扣除押金15,000元後已有2個月以上之租金未繳納,出租人呂盈璋曾催告被告支付積欠之租金,被告卻置之不理,呂盈璋遂於112年8 月2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於112年8月23日送達被告,則系爭租約應於112 年8 月23日終止。

系爭租約既於112 年8 月23日終止,被告即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呂盈璋或原告,並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於112 年8 月23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迄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25,000元,則原告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屬合理。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8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當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 年8 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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