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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3號
原 告 陳健雄
被 告 劉明琦
訴訟代理人 蔡佩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有關利息請求部分,本係請求按年息6%計算,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按年息5%計算(見本院卷第34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伊預先扣除半年之利息即18萬元後,將132萬元之現金交付予被告。
被告並開立票面金額132萬元(支票號碼:CP0000000)及票面金額18萬元(支票號碼:CP0000000)之支票2紙,到期日均為108年3月15日,總計為150萬元,交予伊為為擔保。
然因上揭支票嗣後均無法兌現,後經被告懇請是否可以延期給付,被告為取信伊遂再簽立借據,並另行開立票面金額132萬元(支票號碼:CP0000000)、票面金額18萬元(支票號碼:CP0000000)、到期日均為108年4月19日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總計為150萬元,以保證被告會清償債務,惟亦均無法兌現。
㈡又伊並未有投資被告所指之房屋代理銷售業務之情事,且被告亦未提出伊有投資事實之相關證據,伊與被告間僅有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
另伊雖確實曾於偵查中說過被告有將其名下車輛售與伊來抵償65萬元債務等語,然該所抵償的債務並非本件借款債務,與本件借款並無關係。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驳回。
㈠伊經營翰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達公司),係以經營房屋代銷業務為業,經營方式乃伊與建商簽訂代理銷售合約後,由伊處理建案之廣告設計文案、籌備攝影項目、招待中心之營運支出等,待建案房屋銷售獲利後,再與建商銷售戶數之所得進行利潤分配。
伊長期以此種商業模式賺取利潤,並透過所信任之商業合作對象共同投資進行建案代理銷售業務,約定於建案房屋銷售,與建商就銷售戶數之所得進行利潤分配後,再將利潤分配連同投資本金給予各投資者,惟基於市場風險之種種原因,伊亦於各合作對象決定投資前,均會明白告知其不保證代銷業務之專案投資必定能夠回本或是獲利,各投資人必須自行判斷評估並承受投資風險。
而兩造本為相識多年之好友,原告因知悉伊所經營之房屋代理銷售業務,彼時伊正在代銷村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7號之「村泉石上」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原告認為系爭建案為知名設計師所設計,又位於臺北市文教區,且具有良好之採光與通風,對於該建案抱有強烈之信心及銷售前景,遂進而決定投資系爭建案。
孰料,因當時房市景氣不佳,系爭建案之銷售結果遠不如預期,最終未售出任何一戶,導致本次代銷專案以虧損結案。
故兩造間確實並不存在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僅有合作投資關係而已。
㈡又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並無從證明該支票之原因事實,更無法以此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且據原告提出之原證1、原證3,發票人均為翰達公司,可知原告係與翰達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即合作投資關係(詳如下述),並非與伊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實為換票)之緣由,乃係因伊依照系爭建案各方面之條件進行綜合評估,對於系爭建案持高度信心,認為系爭建案未來有相當程度之獲利可能,方才於原告決定投資系爭建案後,簽署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實為換票)。
一方面是為了向投資人宣示系爭建案及投資代銷專案確屬存在,另一方面亦作為投資款項未來如有獲利之預付金額。
惟經濟行為本即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故投資究屬獲利或賠付,及實際獲利數額多寡,仍以投資最終實際結果為主,伊並無保證投資必定能夠回本或是獲利。
況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8年4月19日,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是以,系爭支票之時效早已消滅,原告自不得持系爭支票對伊主張任何權利。
㈢復退步言之,縱本院認定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108年度偵字第3059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亦已以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來抵償,並據該車輛之售價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其所屬價值已遠超過本件借貸金額,故亦應已清償完畢。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成立本金132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借據等件為證(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20號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93至100頁),且被告對於系爭借據確為伊所書寫,形式真正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信為真。
據此,參酌被告於系爭借據中業已書明「向陳健雄借支款項132萬、18萬,之前108年3月15日,可換開立兩支票,108年4月19日,2張支票,先前收據作廢,劉明琦」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150萬元,僅交付132萬元予被告,預扣利息18萬元,被告開立132萬元本金票與18萬利息票交付與伊等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再參以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228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於108年7月16日到庭時亦已陳稱:「我跟陳健雄一直有金錢往來,先前我借他100萬,他有還我。
108年3月我的確有跟陳健雄借了132萬元,的確也有開一張132萬元及一張18萬的支票,我跟他是好朋友,他的算法我都同意。
我的確有如他所說的那四張支票都跳票,但是我有另外一張有兌現,這18萬的支票就是他說的利息,我也同意。」
等語屬實(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228號卷第21頁反面),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是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足以採取。
3.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係與翰達公司間存有合作投資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惟核被告於前述詐欺案件偵查中所陳情節乃皆與原告所述相符,自應以被告於前述詐欺案件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為可採。
況被告亦迄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至被告雖復辯稱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均為翰達公司,可知原告並非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
然由上開被告簽立之借據及其於前述詐欺案件偵查中所為供述可知,原告與被告主觀上均明知該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翰達公司間,原告提出之支票雖為翰達公司所開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係以該公司票作為清償或擔保其與原告間債務之方式,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遑論被告抗辯其開立18萬元支票,係投資獲利之預付款云云,亦顯與常情有違。
蓋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如依被告所辯均係屬投資獲利之預付款,則一次性簽發一紙面額150萬元之支票即可,焉需刻意分別為不同金額之簽發,益徵所辯不實,顯為臨訟杜撰虛偽之詞。
反觀諸原告指稱該18萬元支票係為利息之預付等語,乃較合乎一般社會常情,並為被告於前述偵查程序中所不否認,已如前述,自堪認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無誤,與翰達公司無關。
4.第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預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如上述,惟原告雖主張其借款150萬元予被告,然其當庭亦自承當初借款時,有預扣6個月利息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依上說明,倘借款時貸與人以預扣利息為由而實際交付較約定借款數額為低之金錢時,自僅能以實際交付之金錢數額認定為雙方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數額。
因此,綜合前述,本件應認僅於132萬元範圍內,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尚屬有誤,於超過部分並不足取。
㈡兩造間是否有合意以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抵償本件債務?抵償之金額?1.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係非抵償本件債務云云。
然據原告在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911號侵占案件中,於108年8月16日到庭時所為陳稱:「我經營停車場,劉明琦是向我租用停車場的客人,000年0月間因為他先前跟我借了150萬元,開的支票跳票,他就說他的車子乾脆賣給我,是TOYOTA SIENNA,出廠已經7年3個月,我們約定要以65萬元作價,我們也有簽立買賣契約,也去辦了過戶,但是車子他都沒有交給我使用」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911號卷第27頁反面);
原告另於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228號詐欺案件中,於108年8月23日到庭時亦陳稱:「一開始是150萬元。
扣掉他把一台車子以65萬元賣給我,還欠我85萬元」云云(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228號卷第26頁反面),並有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可證(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228號卷第10頁),在在足見兩造間確實有約定以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來抵償本件債務。
此外,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尚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乙情,復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應認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則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非抵償本件債務云云),應非可採,亦堪認定。
2.另被告雖提出同款車輛(即TOYOTA SIENNA)之銷售資料,以證明該車輛之價值為219萬元,並據以抗辯應以219萬元作為本件借款之抵償金額云云。
然據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原告於前述偵查程序中所為陳述可知,原告係與被告約定以65萬元作為抵償之金額,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況被告所提出銷售資料中該車輛為2016年款之新車價格,然被告所有車輛於出售原告抵償本件債務時,並非處於新車狀態,而係已出廠超過7年以上之中古車輛,自尚難逕以該新車價格作為本件之抵償金額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67萬元(即132萬元-65萬元=6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20號卷第13、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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