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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5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益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雄
訴訟代理人 賴怡如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福德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維寬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損害賠償請求,關於電費(即原證21序2)及B棟頂樓(即原證21序9至12)均有下列相關訴訟,並影響本案請求依據:⑴被告未依租賃契約第十五條約定清償其109年12月應負擔之水電費,相對人亦承認「109年12月水電費還沒有給,但是確切金額要再確認」,又被告未依雙方約定計算電費分攤,致使原告自86年起溢繳電費,則相對人自86年至109年租賃合約期滿期間受有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55號受理在案。
⑵原告僅出租部分廠房給被告,從未出租B棟頂樓,亦不曾同意被告於B棟頂樓增建或改建,就該無權占有部分,聲請人已提出不當得利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67號受理在案,本案B棟頂樓相關之損害賠償受該訴之法律關係影響,爰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5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乃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86年間溢收之電費,而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2月之電費。
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乃係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B棟頂樓,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則係原告請求被告就B棟頂樓回復原狀,則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自不得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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