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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7號
原告張曾淑玲
訴訟代理人李璇辰律師
被告造樹海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藍福龍
訴訟代理人張睿文律師
複代理人蔡瑋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造樹海公園華廈(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4月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A會)四、臨時動議1、「因應社區管理費調整,基於公平原則,外購車位之管理費亦同步增加,原管理費由每月新臺幣(下同)800元調整至1200元」之決議(下稱A決議)無效。(下稱A聲明)㈡被告不得拒絕輸入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原告車號)至系爭社區停車場ETC系統,或其他相類妨害原告就系爭社區地下2層編號5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使用權限之行為。嗣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就A聲明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113年4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B會)議案「外購車位之管理費之原管理費由每月800元調整至1200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下稱B聲明)。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原告當庭改以訴之追加方式為之(即追加後,原第1項聲明包含A聲明及B聲明),雖被告仍不同意,但肇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於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又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B聲明(意即撤回A聲明),被告對於前開訴之變更(一部撤回),既未有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或依同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因被告逾10日以上未異議,視為同意撤回A聲明。),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社區全戶共63戶,地下1、2層汽車停車位共61個。其中就專有部分面積共有13類型,由小至大分別為6.15平方公尺、33.64平方公尺、68.77平方公尺、70.32平方公尺、71.84平方公尺、73.4平方公尺、80.55平方公尺、80.72平方公尺、86.3平方公尺、87.55平方公尺、97.27平方公尺、97.98平方公尺及133.02平方公尺。原告即最小專有部分6.51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0000○號,下稱2165建號)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並為地下2層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人。
㈡系爭社區固得按區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使用目的、利用狀況等情事,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惟系爭社區於113年4月14日召開B會,其中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通過將外購車位之管理清潔費原每月800元調漲為每月1200元(即系爭決議)。對於系爭社區管理費用分擔之標準、區別受調整對象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系爭決議之分擔標準顯然不具備客觀上合理之理由。被告從未提出差別待遇之決議有使系爭社區全體受有何等利益之事證,卻使位居少數之原告須負擔高於多數區權人之管理清潔費用,悖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費用應公平、平等分攤之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構成權利濫用而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㈡原告約定專用系爭車位僅得經由系爭社區停車場出入口進出使用,每當原告欲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使用系爭車位時,管理員即會以原告未繳管理費為由拒絕原告進入停車場。管理員既為被告僱用,受被告監督而為其服勞務,被告應就管理員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之責。本件被告於A會召集後,曾於112年7月10日公告(下稱原證6公告),其中第3點提及「請各住戶、外賣車位車主,準時交管理費。8月15日起至管理員室登記車籍…,以利ETC資料輸入作業,未繳交管理費者,將暫停車籍輸入作業。」,直接影響原告對系爭車位使用權。雖原證6公告內容已經被告以112年8月28日公告(下稱被證2公告)修正(即A會有關調漲費用及ETC停車管理系統設置之決議,均暫停實施。)。但113年4月14日召集之B會既就「停車場ETC系統,後續工程繼續施作」再為決議,管理員又再多次以原告未繳納管理費為由拒絕告進入停車場,則非難預見被告會以原告未繳交管理費為由拒絕輸入原告車號,故原告有提起本訴預為請求被告不得拒絕輸入原告車號至系爭社區停車場ETC系統,或其他相類防害原告就系爭車位使用權限之行為。系爭社區規約內,既未約定被告得以未繳管理費之原因,逕行限制車位之使用,被告自不能以未繳管理費為由,妨害原告對系爭車位權利之行使。即本件被告不思以正當法律程序索討管理費,反而選擇禁止原告進入停車場之手段,已嚴重影響原告對系爭車位使用、收益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排除侵害之請求。
㈢併為聲明:
⑴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⑵被告不得拒絕輸入原告車號至系爭社區停車場ETC系統,或其他相類妨害原告就系爭車位使用權限之行為。
三、被告抗辯:
㈠112年4月9日召開A會因部分決議違反規約(包含A決議及ETC停車管理系統設置決議),已於112年8月28日由被告以被證2公告暫停實施。並另於113年4月14日召集B會議中,討論事項第一案就管理費之調整由第27屆管委以因物價調漲及社區修繕,年度收支已無法平衡為由,提案「住戶清潔費原60元/坪,調漲為70元/坪;住戶車位管理清潔費原400元/坪,調漲為600元/坪;外賣車位管理清潔費原800元/坪,調漲為1200元/坪。」,經決議通過。第二案就停車場ETC系統後續工程施作及後續停車管理費用暨停車管理辦法記事討論,也經決議通過。有關車位管理費調整(自113年5月1日起實施),既為因應物價調漲及社區修繕等,且住戶及非住戶車位管理費均有調漲,並未對非住戶車位差別對待,且該調漲後比例也符合造樹海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第伍條第三項關於住戶及非住戶管理費收取相關規定,僅涉住戶間管理費分擔等私權之公平性,與公共利益無關,實難逕以非住戶車位繳納金額高於住戶,謂係以損害原告權利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情事。
㈡被告並無拒絕將原告車號輸入至系爭社區停車場ETC系統,或其他相類妨害原告就系爭車位使用權限之行為。即系爭社區停車場ETC系統尚未建置完成及啟用,故被告無可能拒絕輸入原告車號至ETC系統。被告至今未變更或取消包括原告在內所有車位使用者之感應式磁扣,且否認其他妨害原告使用系爭車位之行為,原告指控純屬子虛烏有。原告另稱因其未繳納管理費,故使用停車位時遭到被告阻撓而發生數起爭端,與事實不符。經被告查證,僅某次深夜時分,原告之子因感應磁扣沒電無法進入停車場,要求守衛開門,因不滿守衛盤查與核對身分發生爭執,後經原告之子報警處理,與原告主張之未繳管理費間根本無關。本件既無原告指訴被告有妨害系爭車位使用情形,亦無被告拒絕將原告車號登錄系爭社區預計要設置ETC系統。原告臆測尚未發生之情事,主張其將來有可能受侵害,並預為請求排除妨害,顯無理由且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社區全戶共63戶,地下1、2層汽車停車位共61個。原告為最小專有部分6.51平方公尺(2165建號,應有部分1/61)區權人,並為地下2層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人等情,並有網路資料截圖(詳原證1)、系爭社區車位平面圖(詳原證2)、原告所有2165建號(應有部分1/61)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詳原證4),在卷可佐。
㈡系爭社區於112年4月9日召開A會因部分決議違反規約(包含A決議及ETC停車管理系統設置決議),已於112年8月28日由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以被證2公告暫停實施。並另於113年4月14日召集B會議中,就討論事項第一案就管理費之調整由第27屆管委以因物價調漲及社區修繕,年度收支已無法平衡為由,提案「住戶清潔費原60元/坪,調漲為70元/坪;住戶車位管理清潔費原400元/坪,調漲為600元/坪;外賣車位管理清潔費原800元/坪,調漲為1200元/坪。」,經決議通過。第二案就停車場ETC系統後續工程施作及後續停車管理費用暨停車管理辦法提案「已設置控制主機,與對講機系電腦連線介面。未設置現場感應器及各車ETC讀取輸入控制主機連線介面。停車管理作業辦法:⑴車位車籍資料者以1車位1車號作業,免費輸入車籍資料(以原有ETC,正常繳交車位停車費),兩輛以上登記兩筆為限,不可同時停放。需同時停放,須向管委會申請,並經管委會同意,免費輸入汽車車籍資料。同時停放兩台者(不影響人、車進出), 並依停車管理作業辦法繳交兩台車輛清潔費。⑵機車車籍資料以…。⑶外賣車位需要停放機車時, 須向管委會申請…。收費標準依B會決議修正「造樹海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第五條管理費分擔收費標準收費。」,經決議通過等情。並有A會議記錄(詳本院卷㈠第67至71頁)、被證2公告、B會議紀錄(詳本院卷㈠第127至130頁)在卷可憑。
㈢原告提出原證1至9書證形式為真正。
㈣系爭社區歷年報備資料,如本院卷㈡所載:
⑴其中86年4月1日報備之造樹海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暨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內容略以:系爭章程…伍、管理費之分擔:…三、住戶停車管理費,因其使用上有所差異故管理費亦因而有變動,其詳計算方法由管委會核算,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之:住戶管理費用每月應收50元/坪,機車管理費100元/坪,本大廈住戶停車管理費每月應收400元/位。另非本大廈區權人(住戶)承購之停車位加倍計收管理費…。
⑵100年4月10日區權人會議紀錄,內容略以:提案6、建立使用者付費原則:是否增加非居住社區所有權人外賣車位與外租車位,管理費是否由原先每月600元增加至800元。是否加收非居住社區所有權人(有停放機車者)與現住戶(停放超過1台機車者)每月每台機車100元。未經決議通過。
⑶103年4月20日區權人會議紀錄,內容略以:…二、第17屆管委會工作報告:…⒊社區外賣車位管理費復原收費標準,以每月800元計收。
㈤原告於112年7月及113年1月二度至新北市議員顏蔚慈服務處,並以系爭社區未事先通知其參加112年4月召集之A會,即以臨時提案為A決議及欲裝設ETC車牌辨識停車管理系統。系爭社區因而要求原告必須按A決議調整後管理費繳交,始能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使用車位,原告使用系爭車位數度受阻為由,提出陳情,向該處詢求協調爭議。新北市議員顏蔚慈服務處處理情形如下:
⑴000年0月間,該處執行長致電系爭社區主委之配偶呂先生了解爭議,表示為敦親睦鄰,不宜以調漲爭議每月管理費收取為由,限制原告系爭車位之使用。呂先生態度強硬,堅持以司法方式解決。
⑵000年0月間,該處執行長再次致電呂先生,其仍持相同態度。執行長向原告說明,此屬私權糾紛,建議下次再發生時,尋求警方協助或靜待訴訟解決爭議。
等情,並有新北市議員顏蔚慈服務處113年3月1日顏議字第1130301001號函(詳本院卷㈠第109至111頁)附卷可憑。
㈥系爭社區ETC車牌辯識系統尚未建置完成,故尚未通知進行車位使用人車牌輸入辦理事宜。
五、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社區管理費用分擔之標準、區別受調整對象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系爭決議之分擔標準顯然不具備客觀上合理之理由。被告從未提出差別待遇之系爭決議有使系爭社區全體受有何等利益之事證,卻使位居少數之原告須負擔高於多數區權人之管理清潔費用,悖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費用應公平、平等分攤之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構成權利濫用而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為被告否認,抗辯:B會除對非住戶(即外賣)車位為提高管理費之決議(即系爭決議)外,同時就住戶車位之管理費一併為調整之決議,故並非針對非住戶車位為別對待。且該調漲後比例也符合系爭章程第伍條第三項關於住戶及非住戶管理費收取相關規定,僅涉住戶間管理費分擔等私權之公平性,與公共利益無關,實難逕以非住戶車位繳納金額高於住戶,謂系爭決議以損害原告權利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車位專用權人,系爭決議調漲系爭車位管理費,已使原告權益受損,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既為被告否認,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足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無效之訴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社區地下1、2層汽車停車位共61個(各該取得汽車停車位者,各登記取得2165建號,應有部分各1/61,此參2165建號登記謄本可明。),性質上區分為外賣車位及非外賣車位(外賣車位指僅取得2165建號應有部分1/61之區權人,例如系爭車位;非外賣車位則指尚取系爭社區其他專有區分所有建物者);參酌2165建號
共有人,除依系爭章程規定繳納停車管理費外,並未另按每坪50元計收住戶管理費等情。足認系爭章程(承前,於系爭決議通過前,並未據修改。)伍、三、所謂「『本大廈住戶』停車管理費每月應收400元/位。」係指「非外賣車位」。另「『非本大廈區權人(住戶)』承購之停車位加倍計收管理費」則指「外賣車位」。即本件早於系爭社區成立之初,已因區權人車位取得性質上之差異,訂立不同收費標準。再由B會召集前,非外賣車位停車管理費每月應收400元/位計收,外賣車位除103年4月20日前曾降低按每月600元/位計收,於103年4月20日區權人會議召開後恢復按每月800元/位計收。衡以,系爭決議雖通過提高外賣車位按每月1200元/位計收清潔管理費,但討論案同時也決議通過提高非外賣車位按每月600元/位計收清潔管理費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系爭章程關於外賣停車位收費標準,以非外賣車位加倍計收之規定,既行之有年。衡以,系爭社區地下1、2層除停車空間外,尚有車道、管理員室等由外賣車位與系爭社區其餘區權人共同使用設施(詳原證2),聘僱管理員亦兼為外賣車位使用利益而為等情,可推認本件非外賣車外所另負擔住戶管理費,應肇於非專供停車場以外公共設施所用,尚包含支應停車場管理維護費用之一部,故而系爭章程才為區別收費標準之規定,非無正當事由,逕為差別對待。再參酌該區別收費標準為外賣車位以非外賣車位管理清潔費之2倍計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尚難認有過當情事。則系爭決議依系爭章程規定,通過將外賣車位管理費提高至非外賣車位2倍(即每月1200元/位)提案,難認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立法意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情事。
㈢基上,原告以系爭決議悖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費用應公平、平等分攤之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構成權利濫用而無效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原告約定專用系爭車位僅得經由系爭社區停車場出入口進出使用,每當原告欲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使用系爭車位時,管理員即會以原告未繳管理費為由拒絕原告進入停車場。管理員既為被告僱用,受被告監督而為其服勞務,被告應就管理員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之責。參酌被告於A會召集後,曾於112年7月10日張貼原證6公告,其中第3點提及「請各住戶、外賣車位車主,準時交管理費。8月15日起至管理員室登記車籍…,以利ETC資料輸入作業,未繳交管理費者,將暫停車籍輸入作業。」,直接影響原告對系爭車位使用權。雖原證6公告內容,已經被告以112年8月28日以被證2公告修正。但113年4月14日召集之B會既就「停車場ETC系統,後續工程繼續施作」再為決議,管理員又再多次以原告未繳納管理費為由拒絕原告進入停車場,則非難預見被告會以原告未繳交管理費為由拒絕輸入原告車號,故原告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預為請求被告不得拒絕輸入原告車號至系爭社區停車場ETC系統,或其他相類防害原告就系爭車位使用權限之行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拒絕將原告車號輸入至系爭社區停車場ETC系統,或其他相類妨害原告就系爭車位使用權限之行為。系爭社區停車場ETC系統尚未建置完成及啟用,故被告無可能拒絕輸入原告車號至ETC系統。且被告至今未變更或取消包括原告在內所有車位使用者之感應式磁扣,故亦無有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位 情事發生。至原告另主張因其未繳納管理費,故使用停車位時遭到被告阻撓而發生數起爭端,與事實不符。經被告查證,僅某次深夜時分,原告之子因感應磁扣沒電無法進入停車場,要求守衛開門,因不滿守衛盤查與核對身分發生爭執,後經原告之子報警處理,與原告主張之未繳管理費間根本無關等語為辯。經查:
㈠兩造對於:原證6公告內容,已經被告以112年8月28日以被證2公告修正,不再適用;及系爭社區尚未就停車場ETC系統完成建置等情,未有爭執,可信屬實。參酌113年4月14日召集之B會雖就「停車場ETC系統,後續工程繼續施作」再為決議,但其決議內容(即「停車管理作業辦法」),並未規定「未繳交管理費者將暫停車資料輸入作業。」等情。則原告以被告曾為原證6公告,且於113年4月14日召集之B會就「停車場ETC系統,後續工程繼續施作」再為決議為由,推謂被告恐將以原告未繳納管理費為由,於系爭社區停車場ETC系統建置完成後,拒絕輸入原告車號,而使原告權利有受侵害之虞一節,尚無足採。
㈡被告抗辯:被告至今未變更或取消包括原告在內所有車位使用者之感應式磁扣等語,為原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衡情,於系爭社區停車場變更進出方式前,原告尚無庸透過管理員開啟管制門即可得自由進出使用系爭車位。併於112年8月28日被告以被證2公告廢止原證6公告後,原告(或其親友)等於使用系爭停車位進出時,雖有因原告未繳交系爭停車位管理費事宜,與管理員發生衝突,請議員介入協調(參卷附新北市議員顏蔚慈服務處113年3月1日顏議字第1130301001號函),及曾經報警處理,由員警到場處理1次(此部分為兩造所未爭執。)。惟被告既稱:因系車位屬外賣車位,原告又未繳納管理費,管理員才會在原告出入停車場時, 攔下原告向其催討車位之清潔管理費等語。原告復就發生衝突後,原告(或其親友)實際均仍可進入停車場使用系爭車位一節,未有爭執。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於原證6公告經廢止後,原告所稱管理員之阻撓行為,應為催討車位清潔管理費而為(僅屬催討管理清潔費之手段),與原告對系爭車位專用權之行使,二者間,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基上,原告主張,其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預為請求被告不得拒絕輸入原告車號至系爭社區停車場ETC系統,或其他相類防害原告就系爭車位使用權限之行為一節,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拒絕輸入原告車號至系爭社區停車場ETC系統,或其他相類妨害原告就系爭車位使用權限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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