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32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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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潘祺唯
反 訴 原告 潘岳陽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怡婷
潘祺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四、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就本訴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就本訴部分之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17,3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14測繪圖所示,實際占用面積2.6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05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房屋牆壁及屋頂板毀損部分:⒈原告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被告5號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曾主張原告房屋牆面占用其所有之土地,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03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命本案原告須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故雙方於110年6月4日簽署和解書,約定由原告支付僱工費用並由被告僱工施作牆面及屋頂板改作工程(下稱系爭改作工程),合先敘明。

⒉詎被告僱工於110年6月7日施作系爭改作工程時,竟將原告房屋之牆面及屋頂板鑿穿,經原告聯繫湧騰工程行於前來察看,確認係因被告委託廠商施工不善,導致原告房屋之牆面遭破壞而毀損;

原告遂聯繫被告擇期協調處理,然被告竟不願出面,任由牆面毀損情形惡化,且致蟲蚋孳生鼠患猖獗,嚴重影響原告房屋正常使用。

⒊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而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

被告僱工為系爭改作工程,係基於前案判決及雙方和解內容為之,被告應明知系爭改作工程之範圍,竟讓施工人員將原告房屋之牆面及屋頂板鑿穿,顯屬故意。

縱非屬故意,亦當然有過失,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⒋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所失利益,係指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

查原告房屋牆面修復費用,經湧騰工程行評估為16,800元;

另原告房屋因牆面鑿穿無法阻擋蟲蚋及老鼠進入,導致蟲蚋孳生鼠患猖獗,經震大有限公司評估處理蟲害及鼠患費用為6,000元。

原告爰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22,800元(計算式:16,800+6,000=22,800)。

此外,所失利益部分,因原告自110年3月10日起即將原告房屋出租給訴外人黃志祥為營業使用,並簽署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原告可預期取得租賃契約上所載之租金,惟今因牆面鑿穿嚴重影響承租人使用利益,故黃志祥於110年6月10日要求原告自次月起調降租金,致原告每月減少租金收益4,500元(見原證5:110年6月10日協議書)、自110年10月起減租3000元(原證6:110年10月5日協議書),此租金減收部分日即屬原告之所失利益,共計94,500元(計算式:110年6月至起訴時為4,500x3+3,000x11 =46,500、起訴後至112年12月為3,000x16=48,000,合計46,500 +45,000=94,500 )。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16,800元之修復費用、處理蟲害及鼠患費用6,000元及租金損失94,500元,合計117,300元,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⒍被告固稱伊已於112年9月28日前將系爭牆壁及頂板裂縫修復完畢,原告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惟查,被告係於110年6月7日將原告之系爭牆壁及屋頂板損壞,雖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修復處理,然被告皆置之不理,放任損壞之牆壁及頂板不顧1年有餘,原告別無他法,方於111年8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則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自無從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回復原狀之方式為損害賠償,況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被告既已遲逾1年之久仍不為回復,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所受之損害。

再者,被告擅自於原告房屋牆壁及頂板破損處填補水泥等不知何物,未經原告驗收確認,原告否認已達回復原狀之情形。

事實上被告所謂回復原狀,僅係表面以水泥或其他物體草率塗抹,原告將來於雇工修復時,尚且需先將被告此次草率塗抹之物拆除,再行填補修復,更平添拆除之工資耗費,實對原告並無利益可言,被告損壞原告財物後遲遲不願修復,直待原告提起訴訟後,方草率填補損壞處,意圖免除賠償責任之情,實彰彰明甚,自不容被告以此方式推諉卸責等語。

㈡返還土地部分⒈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上有原告房屋;

被告乙○○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下稱17號土地)及同段27-14地號土地(下稱27-14號土地),27-14號土地上有被告5號房屋,及17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被告31號房屋)。

因前述土地及建物皆緊密相鄰,自106年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要求該地段住戶配合汙水下水道接管工程起,針對前述建物是否越界之問題,雙方曾申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進行鑑界,合先敘明。

⒉針對原告土地及27-14號土地間之界址,因原告房屋及被告5號房屋係緊密相連,系爭改作工程施作後,即可見內部結構分別為原告房屋之水泥牆及被告5號房屋之鐵製增建物,分別向外延伸即足以辨明雙方土地之界址所在,被告卻仍將其鐵製圍籬及鐵製柵欄搭建於原告土地上(下稱新牆越界建物),占用原告之土地;

另,針對原告土地及17號土地間之界址,於106年5月17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鑑界時,因實際界址上尚有被告31號房屋之圍牆,地政人員無法為真實之標示,故僅於被告31號房屋圍牆外暫時標記(下稱暫時界點),即系爭土地範圍至少係自被告31號房屋圍牆開始起算,惟被告卻於106年10月17日僱工除去被告31號房屋圍牆外之暫時界點,並陸續於被告31號房屋圍牆外增建鐵製屋頂、鐵窗、瓦斯管線原證21及排水管線(下稱31號側越界建物,與新牆越界建物下合稱系爭越界建物),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曾多次聯繫被告協調處理未果,且被告並未拆除系爭越界建物返還土地,仍以系爭越界建物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越界建物後,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含原告在內之共有人全體,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⒊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雖做成112年8月9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25833838號函所示複丈成果圖,然其內容粗略,並未依鈞院現場勘驗筆錄之指示,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號1樓、陽明街164巷31號1樓建物外牆,測繪於地籍圖上,已難認定本件兩造爭議得以其所繪複丈成果圖據以認定;

又本件原告所主張者,尚包括被告於後方防火巷弄中設立鐵圍籬、鐵柵欄,並增建鐵製屋頂、鐵窗、瓦斯管線及排水管線等,禁止原告通行,而其設置包圍處所,將部分原告所有土地含括在內,因而侵害原告所有權,然複丈成果圖並未就該鐵圍籬設置位置予以測繪,此部分爭執即仍屬未明。

再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本件測繪人員,進行測量前並未通知原告到場使其得以進入現場,顯然測量人員於本件根本未曾親自前往現場以專業儀器測量,難認測量結果與事實相符。

因前述足認該複丈成果圖無從採信之情事,原告已另委請所屬中華民國測繪業商業同業公會之研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繪業登記證號碼:110台內測字第56號)進行測量,並做成測量成果圖2份(原證14,下稱研訓公司測量圖)。

自研訊公司測量圖中可知,原告所有27-15地號房屋與被告所有27-14地號房屋間,位於原告房屋廚房外至27-14地籍線之空間(即研訊公司測量圖中所指廚房部分面積)、後方防火巷自界樁處設置鐵圍籬延伸至原告廚房外牆其內空間(即研訊公司測量圖中所指防火巷部分面積),分別遭被告占用0.237平方公尺、0.090平方公尺,此顯與板橋地政本次測量成果圖所示大相逕庭;

另就27-15地號房屋與17地號房屋間圍牆部分,雖因研訊公司測量時無法進入被告房屋及土地範圍,以致無法詳細測量占用面積,惟依研訊公司測量圖所示,27-15地號土地與27-14地號土地相鄰之地籍線,依地籍圖顯示長度應為14.78公尺,惟實際自四維路137巷3號、5號建物前地籍線圖根點測量至圖中所示廚房下方界樁點之距離,僅有14.65公尺,不足13公分,已徵被告於圖中界樁處之圍牆位置超出兩造間土地地籍線範圍;

互核圖中所示,依地籍圖記載27-15地號土地與17地號土地相鄰之地籍線,其長度應為6.67公尺,惟實際自兩處界樁測量之長度僅有6.52公尺,相差15公分,益徵被告該處圍牆確有占用原告土地情形。

另被告於該處圍牆上方設有外推20公分之屋簷,縱以圍牆牆根位置位於地籍線上計算,亦已占用原告土地達1.477平方公尺,此於研訊公司測量圖中已詳細載明,合計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應為1.804平方公尺(計算式:0.237+0.090+1.477=1.804)。

⒋又因前述板橋地政事務所修正後出示之112年度板土複字第724號複丈成果圖,存有未標示出有越界佔用面積之疑義,原告爰聲請向板橋地政事務所再度函詢,並視情形再次進行測量。

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⒉經查,原告土地106年至111年之公告地價如附表,系爭土地依附近環境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前案判決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而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應為公告地價之80%,占用面積以1.804平方公尺計,爰依上揭規定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公式(申報地價x8%x1.804平方公尺x原告持分為1/5 x日數/年)計算如附表所示,並請求106年5月17至起訴時即000年0月0日間之使用補償金如附表「應給付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總額」共4,051元;

另被告持續占用原告土地,每月所獲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爰以每月67元計算之(111年度申報地價28000x1.804平方公尺x原告持分為1/5 x百分之八÷12=67),原告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附表1編號 期間 公告 地價 申報 地價 佔用 日數 應給付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總額 1 106年5月17日至106年12月31日 35,200 28,160 229天 509 2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33,400 26,720 365天 771 3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3,400 26,720 365天 771 4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33,000 26,400 366天 762 5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3,000 26,400 365天 762 6 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3日 35,000 28,000 215天 476 共計:4,051元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並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其房屋之牆壁及頂板於被告拆除時受損部分,被告於前審台灣高等法院準備庭時,已向原告表示願意將之修復以回復原狀,卻遭原告拒絕,原告自應先自行修復,卻放置不處理。

而被告為消彌糾紛,已於112年9月28日本案言詞辯論庭前,聘請營造商將原告所主張將牆壁及頂板裂縫修復完畢。

此部分損害賠償既經被告回復原狀,則原告再請求金錢賠償,即屬無據。

又原告既拒絕被告回復原狀,再以高出行情、不合理之工程報價單索以高額賠償價金,自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與租戶價金減損、老鼠蟲蚋、環境髒亂需消毒等等,與本案無任何因果關係,均為無據,請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越界占用其土地,並非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均非可採。

茲說明如下:⒈106年5月17日就系爭土地第一次複丈測量,二造均全程參與並錄影存證,並列入107年訴字3036號拆屋還地訴訟原證1、原證2。

106年10月26日由原告自行申請複丈測量,嗣後由檢察官現場履勘,囑託地政機關複丈測量,鈞院審判長二次現場履勘,囑託測量共二次,地政機關於27-14、27-15、17號土地界址複丈測量共達5次。

除第二次由原告自行申請複丈測量被告未能參與,其餘4次二造均全程參與。

而前審訴訟中由檢察官及鈞院審判長二次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現場埋設界標位置,與106年10月26日複丈鑑界成果相同。

而本案於112年5月1日由鈞院現場履勘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與先前的複丈成果圖並無不同。

⒉原告爭執地政機關以圖解法測量,登記單位誤差1平方公尺,聲請由民間公司再次測量,於法無據。

本件系爭土地已由地政機關多次測量,其結果均為原告所屬之違章增建物越界至被告27-14土地上,而社區圍牆並無任何越界至原告27-15土地等情事。

原告再行爭執地政機關的測量不準確云云,實屬無理。

⒊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之地籍線、地界位置,共歷5次複丈鑑界,社區圍牆均無任何越界等情事,原告卻基於不法惡意,將第一次複丈過程斷章取義,虛構地政機關當場測出界址點位在牆面內,憑空捏造社區圍牆有越界情事,以竊佔等告訴欲陷被告於刑罰,又濫行提起本案拆屋還地之訴及另案再審之訴,甚至要求由民間公司測量,意圖拖延訴訟,致被告之汙水工程無法施作,亦造成瓦斯管線無法於同期埋設於地下,僅能以明管配接於地面,經27-15土地其他共同所有人簽署同意書後,仍遭原告惡意阻擋刁難,迫使管線僅能高繞至2樓再向下延伸,此舉已致瓦斯管壓流量不足,至今仍有30餘戶無法申請使用天然瓦斯,本案更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聲明要求拆除瓦斯公共管線及樓上住戶之排水管線,實罔顧他人合法權利,浪費司法資源,請鈞院駁回其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1條第1項規定,處以原告12萬元以下之罰鍰,以遏制其濫訴行為等語。

貳、兩造就反訴部分之主張及抗辯: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共同反訴原告300,000元,其中1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0,000自反訴擴張聲明暨調查證據狀(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略以:㈠反訴被告因前審案件全部敗訴,卻以司法作為報復手段,將第一次複丈過程斷章取義,捏造虛構地政機關指界點位於牆面內,提起刑事告訴欲陷反訴原告於刑罰,迫司法機關必須開啟刑事偵查及審判,藉此騷擾反訴原告必須放下工作按時出庭、耗費心力澄清事實、無端接受刑事偵查審判,陷反訴原告受刑罰之恐慌之中,除侵犯人格法益亦徒耗珍貴司法資源、損害司法公信。

㈡社區圍牆歷經第一、二次複丈鑑界、前審訴訟中鈞院囑託地政機關複丈測量,已證明社區圍牆無任何越界事實,然反訴被告明知社區圍牆無越界等情事,無法提出任何越界依據,卻以不相干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冒充為複丈成果圖、憑空捏造越界範圍劃設之附圖,濫行起訴藉此纏訟反訴原告,致鈞院命反訴被告補正反訴原告之戶籍謄本,以此不法手段獲取收集共同反訴原告重要隱私資料,致反訴原告需擔心因重要個資外洩遭反訴被告不法利用,引申各種安全危機。

㈢本案經鈞院現場履勘,囑託地政機關依二造所主張進行測量,已再次證實社區圍牆並無任何越界情事,然卻遭反訴被告以各種荒謬理由,吹毛求疵否定複丈成果,執意以無法成為判決依據之民間公司量測拖延訴訟,違反地籍測量規則,嚴重貶損政府機關公信,損害 鈞院裁判威信,意圖一再拖延本案訴訟,以此纏訟行為騷擾反訴原告。

㈣反訴原告對已無爭執意義之拆屋還地訴訟,聲明願意無條件撤回反訴主動聲請調解,然反訴被告於言詞辯論準備庭假意欲以和解,卻於調解庭向反訴原告無理要求,必須依本案起訴之聲明,如數達成請求始願意和解,向調解委員主張應續行訴訟,不願和解,如此刁難無理之要求,反訴原告自無法與之達成和解,反訴被告竟敢扭曲事實,將未達成和解之理由推給反訴原告,荒謬至極,可見其持續纏訟以損害反訴原告。

㈤此外,反訴被告假藉房屋出租於訴外人黃志祥,以此監控反訴原告家中動態,於前審訴訟期間,凌晨半夜攀爬鐵皮圍欄窺視,並與反訴被告由磚牆裂縫處竊入偷拍監聽,多次於後巷故意挑臖、辱罵低俗不堪入耳之三字經,以幹你娘機掰、臭機掰、死光光.等污辱、恐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怕遭受報復一直隱忍不敢報案,卻得寸進尺一再以言語挑臖霸凌滋事,本案又遭反訴被告以濫訴作為報復手段非法蒐集個資,共同反訴原告及家人居家出入時時陷入恐懼,反訴被告所涉犯之惡行其心知肚明,目前已將相關證據提起刑訴偵查中,因反訴被告於答辯反訴狀將黃志祥扯入本案,為導正視聽將部分不法事實陳述,其餘不再一一陳述爭論。

㈥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以司法為報復手段誣告、濫訴,藉此纏訟反訴原告以滿足伊報復心態,反訴原告為應付無謂之爭訟,必須耗費龐大應訴成本,以現行律師收費,委任70000起、諮詢費4000元起、撰擬書狀、當事人閱卷..等均以萬元以上起跳,本案雖未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但為提供 鈞院釐清事實真相,仍需花費巨資向律師諮詢法律關係、研讀進修法律知識,耗費大量時間撰寫書狀以應付無謂之爭訟,其精神壓力已非常人所可體會,長期纏訟對自律神經健康已呈失調。

㈦反訴被告於11月14言詞辯論準備庭,質疑反訴原告太晚將書狀送達,致伊需要承受巨大精神壓力熬夜撰寫書狀等,然反訴被告卻忘記本案系由伊所興訟濫訴發起,同理亦可推證反訴原告乙○○必須無端承受刑事偵查及審判庭應訴之巨大精神壓力,放下工作準時開庭應訊,工作繁忙仍需熬夜撰寫書狀,身體健康、精神壓力必有所損害,共同反訴原告丙○○及甲○○,因重要個資、隱私無端洩漏於反訴被告手中,時時必須擔心遭受不法利用,精神恐懼壓力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因反訴被告基於不法惡意興訴濫訟,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並以此濫訴方式違法蒐集共同反訴原告之重要個資,嚴重侵犯隱私權、侵害人格法益,據以共同求償30萬元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反訴原告無視於界釘噴漆標示已在圍牆上,卻使用水泥粉光塗抹上厚厚水泥,造成原告原本預留80公分後巷防火通道,僅餘73公分,導致後門己無法完全開啟,反訴原告又將原埋設在17地號內瓦斯管線移出,強行設置在防火間隔通道上,嚴重影響原告防火逃生出入之功能,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違反公共利益,但卻對自己的行為造成他人困擾置之不理。

㈡反訴原告不法鑿穿反訴被告之牆壁,根本沒有為反訴被告修補之意思,一再拖延,一直到本件訴訟進行中才自外部補起來。

反訴原告造成反訴被告財物損失,又強行占有27-15地號土地,卻指控反訴被告濫訴,實屬無理。

反訴原告蓄意的行為,造成反訴被告之損失,難道不應由伊負責?事實上是反訴原告捏造事實,不實指控反訴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讓反訴原告受到莫須有警詢再接受偵查庭調查,侵害反訴被告之權益。

㈢反訴原告將訴外人黃志祥無端牽扯,黃志祥係原告房屋之承租人,反訴被告稱租客又在攀爬了云云,反訴原本根本不知道是在說什麼。

反訴原告一再滋生事端,向警方指控反訴被告是假出租實則監控云云,實屬無稽之談。

反訴原告將自己心裡所想,用以指控原告,卻從不提出證據,不斷加碼索要精神賠償金額,有將心比心為他人想過嗎?㈣本件反訴被告之主張均為事實,反訴原告的不實指控業經檢察官查無此事,反訴原告卻一直以此事實糾纒反訴被告,實為無理等語。

參、本院認定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乙○○係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新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兩者有土地及建物之相鄰關係。

㈡反訴原告丙○○為被告之配偶、甲○○為被告之子女,均同住於被告31號房屋。

㈢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36號判決:「一、被告(即丁○○)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二七之一四(A)部分(面積零點三平方公尺)及二七之一四(B)部分(面積零點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乙○○)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拆除第一項之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㈣前案經乙○○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而告確定。

㈤前案再經丁○○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07號判決:「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㈥原告及被告於110年6月4日簽署和解書,內容略以:「立書人:乙○○(下稱甲方)、丁○○(下稱乙方)。

上立書人間拆屋還地等爭議,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作成107年度訴字第303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現雙方就系爭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即拆除地上物及不當得利部分),達成和解共識,爰簽立本和解書,以資信守:一、雙方協議於本和解書簽立後一個月內,由甲方委託山閣營邊有限公司執行完畢拆除工程及清運工程(詳如附件報價單所示),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拆除如系爭判決附圖所示27-14(A)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及27-14(B)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二、前條工程費用新臺聲(下同)57,000元,由乙方於本和解書簽立同時以現金一次給付予甲方,不另立據。

三、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7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曁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至拆除第一項之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元」部分,乙方業以匯票二紙給付予甲方(發票日110年3月13日、匯票號碼0000000000-0、金額1,296元以及發票日110年3月13日、匯票號碼00000000 00-0、金額2,237元),甲方業已受領。

四、第一條约款所示地上物拆除七日内,乙方應具狀撤回 對於系爭判決所提 出之附帶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五、雙方同意於第一條約款所示地上物拆除後,乙方不得就系爭判決附圖所示27-14(A)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及27-14(B)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再行主張有處分權。

六、本和解書簽立後,甲方不得就本事件(限於拆除地上物及不當得利部分,其他部分則不在此和解範園)再行向乙方及其配偶王三祥提出刑事訴追或任何民事上之請求或起訴。

七、本和解書簽立後,乙方不得就本事件(限於拆除地上物及不當得利部分,其他部分則不在此和解範圍)向甲方提出刑事訴追或任何民事上之請求或起訴。

八、乙方前於110年3月8日依系爭判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免假執行之擔保物168,987元,提存書案號為110年度存字第538號,甲方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5號案件準備程序期日即110年6月15日開庭時(如遇改期則以改期後之期日為準),應表明無條件同意乙方取回上開提存物,並記明於筆錄。」

㈦被告依和解筆錄所示,於110年6月7日僱工拆除如系爭和解書第一項所約定之事項時,負責拆除之工作人員將原告房屋之牆壁鑿破一個孔洞。

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將前開孔洞由外部填補,現狀已無孔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訴部分):㈠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14測繪圖所示,實際占用面積2.6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訴之聲請第二項)一節,被告否認有占用原告之土地,本院認定如下:⒈本件兩造就被告是否占用原告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一事,有所爭執。

本院於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曾經詢以:「兩造之間有無確定界址之爭訟?」,兩造均答以:「以地籍圖為準」。

原告並聲請本院履勘測量,合先敘明。

⒉嗣本院訂於112年5月1日上午至現場履勘,勘驗現場3號房屋(即原告房屋)儲藏室牆壁被拆除有一長條破洞,二樓樓板亦有破洞等情。

原告表示被告拆除時已經拆超過範圍。

被告則表示沒有拆超過,但對於拆到原告房屋部分表示不爭執拆超過,並願為原告回復原狀。

原告表明現場陽明街364巷31號外牆已占用原告所有土地,請求測量。

本院諭知,請地政機關就系爭27-15、27-14、27-17號土地上系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陽明街164巷31號1樓房,依系爭建物一樓外牆為準,測繪於地籍圖上,建物測量結果如有超過基地部分請測量超過土地範圍之面績,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167頁)。

而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9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25833838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被告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之圍牆並未占用原告共有之27-1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79-181頁),已甚明確。

⒊原告就地政機關前揭測量結果表示不服,而請求由民間測量機構再予測量,所持理由略以:由複丈成果圖內所繪之三角形區域,不知是否位於27-15地號土地範圍內?若前開三角形區域係位於原告27-15地號土地範圍內,現況被告沿原告新建紅磚側牆外緣延伸,增建鐵製圍籬於原告27-15地號之防火間隔通道上,固定於被告系爭17地號圍牆做為阻隔,是否有包圍佔用原告27-15地號內土地面積?又由複丈成果圖內所示,該社區圍牆即地籍線,然而在地政主管機關登記之地籍圖上,所示之地籍線為圖説實線,非現況真實地界線,如上所述,該系爭17地號圍牆座落位置,是座落在17地號地籍線範圍內?或有橫跨座落在27-15及17地號土地?或座落在17地號地籍線範圍外?又被告於106年5月17日經由板橋地政事務所鑑界後之雷射標示點,係標示於系爭17地號圍牆上,被告於鑑界日之後,將系爭17地號圍牆由紅磚牆增建為水泥牆,再增建鐵製屋頂及鐵窗超出鑑界後牆面標記位置,向原告27-15地號延伸,原告於107年5月10日起配合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施作各家戶污水排放銜接支管工程,依照規定施做,由原始系爭17地號紅色磚牆牆根點起算,往27-15地號建物方向退縮80公分另建新牆,完工後防火間隔通道寬度為80公分,而通往屋後防火間隔通道之後門寬度為76公分,防火間隔通道均暢通無阻,本無影響防火逃生出入功能,然因被告於107年5月17日鑑界後增建系爭17地號水泥圍牆,現況為27-15地號防火間隔通道之寬度僅剩73公分,因原告後門寬度大於現況防火間隔通道寬度,導致後門已無法完全開啟,且被告另將原埋設在17地號內瓦斯管線移出,強行設置在防火間隔通道上正中間位置,並且設置鐵圍籬阻隔防火間隔通道,已嚴重影響原告防火逃生出入之功能,時時提心吊膽,請問被告上述違章增建物是否有越界佔用原告27-15地號土地?而江子翠新埔小段27-15、27-14、17地號地籍資料是否為圖解區?圖解區登記面積是否最小為1平方公尺?地政機關實際複丈測量後,越界佔用部分是否以登記面積最小為1平方公尺為單位,計算佔用面積?板橋地政事務應出示保存之本地段系爭27-15、27-14、17地號等三筆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以明原始重測三筆土地後地籍界線範圍。

又板橋地政112年8月9日測量成果圖與合格測量技師以專業儀器測量之結果未符,恐因本次測量並未實地前往現場進行測量所致,亦可能因地政機關所使用之測量儀器精確度,面積最小單位僅能達致1平方公尺,而本件爭議占用內容實需以更為精密之儀器如研訊公司使用之全測站經緯儀等始得正確測繪,如鈞院仍認並無函詢地政事務所或再行委由測量單位進行測量之必要,原告爰主張應以研訊公司之測量成果圖為其依據云云。

惟查:⑴原告所指「複丈成果圖內所繪之三角形區域」部分,其所稱「複丈成果圖」為本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36號案件中,法院委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而由該所於109年3月26日所複丈繪製之圖面,該案原告係乙○○(即本案被告)、被告係丁○○(即本案原告),案由為拆屋還地等,該案業經判決確定(如不爭執事項所述),已具既判力,本院自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

是以,原告於本案再就此三角形區域為測量準確與否之爭執,本院認已無函詢或調查之必要。

⑵再者,原告主張地政機關以社區圍牆地籍線,然圍牆曾經改建,該地籍線是否有誤差應由民間機構再予測量一節。

本院認為:土地之地籍線以地政機關保存之地籍圖為準,本院已明確指示將系爭有爭議之建物繪製於地籍圖上,發現被告之建物並無占用原告土地等情,已說明如前。

本件原告如對於地籍圖上之地界有所爭執,認為地籍圖上之土地界線與土地現狀有所偏誤,實際上的地界應當按照現場原告房屋、後門打開之寬度為準云云,此乃係兩造間確認界址之爭議。

本院於審理前階段即已詢問兩造間是否有界址爭議?兩造均答無,並同意以地籍圖為準等語,已如前述。

今於本院履勘現場,請兩造均到場表示意見,並指明測量標的後,委請地政機關就相關爭議進行測量完峻,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業據該機關函覆本院,繪製圖面甚為明確,原告再爭執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是否為圖解區,圍牆是占在那塊土地,測量精度是否只能到一平方公尺云云,均堪認係就地籍圖上界址之正確性有所爭執,此自非本院於本案中所應審酌之事項。

至原告主張地政機關本次測量恐並未實地前往現場進行測量,或使用之測量儀器精確度不佳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任意指摘公務機關之行政作為,殊非可採,併此說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持之主張,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4,05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元(即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係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所為之請求。

惟本件被告並未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占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無理由自明。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就兩造之爭議認定如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房屋牆面遭被告挖出一個孔洞,須僱工修復以回復原狀,需支出費用16,8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湧騰工程行報價單一份為證(見本院板調卷第33頁)。

被告雖對其本人應負前開修復責任不爭執,惟辯稱已將上開孔洞自外部填補完畢,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05-307頁),此一補洞完成之結果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回復原狀部分,堪認被告業已完成其中一部分。

然本院認為:被告將原告房屋之外牆挖破一個孔洞,此種損害必然會造成牆壁內部與外部兩方面的損害,今被告僅修復外牆部分,原告自仍需支出牆面內部之修繕費用,始能回復損害前之原狀。

是以,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報價單的工程項目,其中壁洞紅磚填塞一式已無必要;

然泥作粉刷一式3,000元、油漆粉刷一式4,000元、天花板修補一式6,000元部分,共計13,000元部分,仍為原告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之。

⒊原告又主張:因原告房屋牆面遭被告鑿穿,無法阻擋蟲蚋及老鼠進入原告房屋,導致蟲蚋孳生鼠患猖獗,經原告詢價震大有限公司評估處理蟲害及鼠患費用為6,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查,房屋牆面遭鑿穿孔洞,確實有可能造成蟲蚋及老鼠進入屋內,惟本件原告請求處理費用6,000元,係以震大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一份為據(見本院板調卷第35頁),本院審認如下:⑴報價單所列內容:「病媒防治:第一道工法:廠内區域内部桌椅,櫥櫃、機台隙縫處施以藥劑灌注噴灑、撲滅爬蟲性蟲害。

第二道工法:廠内排水孔施以藥劑灌注噴灑撲減及忌避蟲害。

一式3,000元」其中第一道工法噴灑藥劑除蟲部分,堪認屬消滅蟲害之通常作法,但第二道工法中提及廠內排水孔灌注噴灑藥劑部分,顯然是針對排水管所生之蟲害所為之處置,與被告鑿穿原告房屋牆壁顯屬二事,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故就此部分費用應以半數即1,500元計之,始為合理。

⑵報價單所列內容:「鼠害防治:1.根據鼠跡動向投放鼠餌、架設黏鼠板等陷阱。

2.店内10公分大小孔洞進行封孔、防止鼠患入侵。

一式3,000元」其中1.投放鼠餌、架設黏鼠板部分,堪認屬消滅鼠害之通常作法,但第2.進行封孔部分,被告已經將其鑿穿原告房屋牆壁之孔洞修補完畢,業見前述,至於其他孔洞之封孔則與被告本件行為無關,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故就此部分費用亦應以半數即1,500元計之為合理。

⑶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蟲害、鼠害之處置費用以3,000元(計算式:1,500+1,500=3,000)為可採。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鑿穿原告房屋牆壁,致受有所失利益:原告自110年3月10日起即將原告房屋租賃於第三人黃志祥(下稱承租人)為營業使用,並簽署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原告可預期取得租金,今因牆面鑿穿嚴重影響承租人使用利益,承租人乃於110年6月10日要求原告自次月起調降租金,致原告每月減少租金收益4,500元,迄至110年10月起又請求減租3000元,原告因此所失利益為94,500元(計算式:110年6月至起訴時為4,500x3+3,000x11 =46,500、起訴後至112年12月為3,000x16=48,000,合計46,500 +45,000=94,500 )等語。

本院查,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房屋遭被告於110年6月7日鑿穿牆面,對於承租原告房屋之承租人而言,係屬租賃物之約定效用有所損害,原告自應即時修復房屋,以符合其出租房屋時之租約要求,且原告修復房屋並無任何困難,此觀諸原告提出前述修繕費用單據總價不過16,800元,即可得知。

至於修復房屋之費用應由被告賠償部分,乃屬本件兩造間之糾紛,實與承租人無涉。

是本件原告捨此不為,放任房屋牆面之孔洞長期存在,進而與被告長期涉訟,則因此而生租賃物長期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後果,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與被告鑿穿原告房屋牆面一事,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⒌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房屋之費用13,000元、處理蟲害、鼠害之費用3,000元,共計16,000元部分為可採認。

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⒍至被告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1條第1項規定,處以原告12萬元以下之罰鍰,以遏制其濫訴行為云云。

按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民事訴訟法第24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行政裁罰,被告就此並無聲請權,合先敘明。

再者,本件原告提起之本訴亦獲本院一部勝訴判決,已如前述,足見其確有提訴訟以保護自身權利之必要,衡情自與前開法定所定之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反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77號、104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理由略以:反訴被告因前審案件全部敗訴,以司法作為報復手段,將第一次複丈過程斷章取義,捏造地政機關指界點位於牆面內,提起刑事訴訟,欲陷反訴原告於刑罰,且需應付刑事偵查,侵犯人格法益,徒耗珍貴司法資源。

又明知本件並無社區圍牆越界之事實,卻以不相干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冒充為複丈成果圖,濫行起訴,致鈞院命反訴被告補正反訴原告之戶籍謄本,以此不法手段獲取收集共同反訴原告重要隱私資料,致共同反訴原告需擔心因重要個資外洩遭反訴被告不法利用,引申各種安全危機。

嗣又拖延訴,否定地政機關的測量結果,貶損政府機關公信力,以此纏訟行為騷擾反訴原告。

此外,反訴被告假藉房屋出租於訴外人黃志祥,以此監控反訴原告家中動態,於前審訴訟期間,凌晨半夜攀爬鐵皮圍欄窺視,並與反訴被告丁○○由磚牆裂縫處竊入偷拍監聽,多次於後巷故意挑臖、辱罵低俗不堪入耳之三字經,以幹你娘機掰、臭機掰、死光光等污辱、恐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怕遭受報復一直隱忍不敢報案,卻得寸進尺一再以言語霸凌滋事,本案又遭反訴被告以濫訴作為報復手段非法蒐集個資,共同反訴原告及家人居家出入時時陷入恐懼,反訴被告所涉犯之惡行其心知肚明,目前已將相關證據提起刑訴偵查中。

反訴被告以司法為報復手段對被告為誣告、濫訴,反訴原告為應付無謂之爭訟,必須耗費龐大應訴成本,以現行律師收費,委任70000元起、諮詢費4000元起、撰擬書狀、當事人閱卷等均以萬元以上起跳,本案雖未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仍需花費巨資向律師諮詢法律關係、研讀進修法律知識,耗費大量時間撰寫書狀以應付無謂之爭訟,其精神壓力已非常人所可體會,長期纏訟對自律神經健康已呈失調。

反訴被告基於不法惡意興訴濫訟,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並以此濫訴方式違法蒐集共同反訴原告之重要個資,嚴重侵犯隱私權、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法益,爰共同求償300,000元等語。

反訴被告則否認上情,並指反訴原告始為無端興訟之人等語。

㈢本院查,本件兩造係毗鄰而居之鄰居,因房屋之間之狹小空地是否越界產生紛爭,先係由反訴原告乙○○對反訴被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即系爭前案),獲得部分勝訴判決確定。

嗣乙○○與反訴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之部分內容,達成委由反訴被告負責拆屋施工之訴訟外和解,詎乙○○委託之施工人員竟將反訴被告之房屋鑿穿牆面,形成一個破洞,以致兩造再生本件爭執,此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

是以,本件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並非全無理由,此觀諸其本訴部分亦獲本院部分勝訴判決即明,衡情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尚屬其保護自身權利之正當行為,反訴原告指稱此為濫訴云云,並非可採。

至反訴被告起訴應提供被告之身分資料,此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亦為我國法院向來之作法,反訴原告指稱此為非法收集其個人資料,致其陷於個資被利用之心理恐懼云云,實難採認。

又本件反訴被告之房屋係遭乙○○委託之施工人員鑿穿破孔,並非反訴原告自己所為,反訴原告或承租其房屋之人,為處理該牆壁上之破洞,自然需要加以查看,且自該牆壁上之破洞向外看出,乃是兩造房屋中間狹窄的通道,反訴被告的房子牆壁完好無缺,有一部分復有社區之圍牆,就算反訴原告或承租其房屋之人從破洞往外看,依常情來判斷,也不會侵害到反訴原告的隱私。

至於反訴原告指稱原告房屋之承租人對其有罵三字經或其他不當話語云云,縱認屬實,但此與反訴原告有何關聯性,並未見反訴原告舉證加以證明。

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侵權行為,侵害其人格權云云,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部分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至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末查,我國俗語有講:「千金買厝,萬金買厝邊。」大清帝國康熙朝的大學士張英,曾經收到一封家書,信中說安徽老家宅院因為三尺寬的土地與鄰居起了紛爭,希望張英出面解決。

張英回信寫詩一首:「千里修書只為牆 ,讓他三尺又何妨?萬里長城今猶在,不見當年秦始皇。」

張家人於是退讓三尺,鄰居也退讓三尺,形成一個六尺巷,在當地傳為美談。

本件兩造是鄰居,所爭執的土地是位在房屋後方極為狹窄、陰暗的間隔,不適合人類的活動,除了走管線、裝冷氣或擺放極少的雜物外,並沒有什麼利用價值,雙方互相體諒,彼此給個方便,本可收敦親睦鄰之效。

然而,兩造從107年開始訟爭,至今已經超過五年,尚未結束,一案接著一案從民事紛爭衍生到刑事告訴,在此期間兩造所投入的種種勞費,恐怕早已超出那寛度僅有幾公分的土地價值,此尚不計我國行政、司法資源為此之支出。

本院雖曾試圖勸諭和解,但兩造仍堅持己見,在法庭上針鋒相對。

本院認為:縱然有一方最終可能在訴訟中取得某種勝利,然消耗在法庭中的青春歲月卻是老天爺或上帝也無法為兩造挽回的損失。

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應當要平衡追求,為了極小的實體利益支付大量的程序成本,實為智者所不取,願兩造深思。

爰附記於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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