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327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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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70號
原 告 偉祥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昆樹
訴訟代理人 羅珮綺律師
謝宏明律師
被 告 大利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黃慧真
被 告 陳泓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品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大利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利公司)與大利公司員工陳泓維(下稱其名,與大利公司合稱被告等2人)應負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29頁)。

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表示不再主張民法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35頁)。

核屬原告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下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則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原告主張:伊為專業汽車零件製造商。又伊民國109年6月1 日收到台灣普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普發公司)下訂之訂單,約定由伊協助普發公司開發模具,並以該模具生產1065鋼材為原料、物件代號為「H4001-35」之夾子(CLIP) 兩批,每批100萬件,且須分別於109年7月25日及109年12月25日交貨,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

伊收到普發公司訂單後,旋向大利公司詢問是否備有1065鋼材,陳泓維竟執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鴻公司)出具之品質證明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向伊佯稱大利公司有1065鋼材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6月3日、109年8月28日、109年9月23日向大利公司訂購附表一所示材質1065鋼材,大利公司分別於109年6月8日、109年9月4日、109年9月30日將2,569公斤、360公斤、2564公斤鋼材(下稱系爭鋼材)交付予伊。

伊旋即利用系爭鋼材製成代號「H4001-35」夾子(下稱系爭夾子),分別於109年8月21日、109年8月24日、109年9月2日、109年9月10日、109年10月14日交貨予普發公司。

嗣普發公司於110年11月29日向伊表示系爭夾子組裝後會產生斷裂而無法使用,且非屬含碳量0.65%之1065鋼材。

伊旋將系爭夾子送交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檢驗,得出系爭夾子含碳量僅屬於0.513%之中碳鋼,非屬含碳量0.65%之高碳鋼即1065鋼材,伊因此受有普發公司於解除契約後,須退還貨款84萬元予普發公司之損害,以及受有額外支出製作模具費8萬元之損害(共計92萬元),且致伊商譽受損。

故被告等2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伊所受損失92萬元,並為回復伊商譽之必要處分。

縱認被告等2人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大利公司所交付之鋼材具有非屬含碳量0.65%之高碳鋼即1065鋼材之瑕疵,且有未依債之本旨履約之情,致伊受有因普發公司解除契約後,須退還貨款84萬元予普發公司之損害,以及額外支出製作模具費8萬元之損害(共計92萬元),且致伊商譽受損。

被告等2人應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賠償伊所受損失92萬元,並為回復伊商譽之必要處分等情。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2人應將本案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主文刊登於中國時報A1要聞版為期1日,同時於報導中註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

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360條規定,求為命㈡大利公司應給付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大利公司應將本案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主文刊登於中國時報A1要聞版為期1日,同時於報導中註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

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2人則以:所謂1065鋼材是指含碳量為0.6%至0.7%之鋼材,大利公司出售交付予原告之系爭鋼材係經中鴻公司檢驗含碳量0.62%之鋼材,屬材質1065鋼材。

況大利公司於111年7月25日將系爭鋼材餘料,送至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冶金技術處化學試驗組測試含碳量,該公司以鋼條OES分析截面(7~10公分)採樣,其結果為「C(碳)分析值為0.637%~0.639%」,另於空白截面(14~18公分)間採樣化驗,結果為「C(碳)分析值為0.624%~0.632%」,取兩處分析值平均出具碳成分值為0.633%,足證大利公司交付予原告之系爭鋼材含碳量確實有達到0.633%,屬1065鋼材,並無含碳量不足,故伊等並無不法欺騙原告,更不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且原告對大利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黃慧真提告刑事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上聲議字第88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故伊等並無詐騙原告。

又原告從未舉證證明其製作之系爭夾子所使用之原料係系爭鋼材,且原告製作系爭夾子之製程,會經過沖壓、熱處理、鹽酸溶液浸泡及電鍍處理等過程,此過程都會因化學或物理變化導致系爭鋼材脫碳以致含碳量減少。

縱認伊等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實際僅出貨114萬7,500件之系爭夾子成品給普發公司,亦即只出貨1147.5M,以單價即420/M計算,貨款僅為48萬1,950元,原告竟以2,000萬件夾子成品之貨款即84萬元作為本件請求賠償之計算依據,顯與事實不符。

假設原告因製作並銷售114萬7,500件之系爭夾子成品予普發公司並據此取得48萬1,950元之對價者(假設語),該48萬1,950元之對價僅為其銷售價額,非其損害額,該48萬1,950元仍須扣除成本、稅金後,才能具體明確所謂損害額,故原告主張以其與普發公司之買賣價金84萬元計算本件損害額云云,尚屬無據。

又原告製成114萬7,500件之系爭夾子,所需要鋼材原料需1,526公斤,若原告是使用系爭鋼材製成夾子成品(假設語),且1,526公斤鋼材並非屬1065鋼材(假設語),則本件損害也只有1,526公斤之買賣價金即6萬4,136元,並非84萬元。

至於原告請求賠償模具費用8萬元部分,除原告未就普發公司確實因大利公司提供之系爭鋼材非屬1065鋼材而解除契約、原告已退還普發公司全額模具費用、原告確實有收受模具費用8萬元、模具開發之費用成本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外,該模具所有權既屬原告所有,原告又何來損失模具費8萬元?且該模具與系爭鋼材是否有含碳量不足之瑕疵並無關連,故原告主張應賠償模具費用8萬元,顯屬無稽之談。

因此,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分別於109月6月3日、109年8月28日、109年9月23日向大利公司訂購附表所示材質1065鋼材,嗣大利公司分別於109年6月8日、109年9月4日、109年9月30日將系爭鋼材交付予原告。

又陳泓維就兩造間上開鋼材之買賣過程為大利公司業務銷售人員,有原告訂貨通知單、大利公司出貨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49至150頁),應堪認定。

㈡先位之訴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陳泓維執系爭保證書向其佯稱大利公司有材質1065之鋼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向大利公司訂購附表所示材質1065鋼材,惟大利公司交付系爭鋼材後,經其製作成系爭夾子,卻經金屬中心檢驗得出系爭夾子含碳量僅屬於0.513%之中碳鋼,非屬含碳量0.65%之1065鋼材,其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云云,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⑴原告向大利公司訂購附表一所示材質1065鋼材,已如前述。

雖原告主張所謂1065鋼材含碳量應為0.65%云云,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並辯稱1065鋼材含碳量介於0.6%至0.7%等語,經本院函詢中龍公司後,中龍公司於113年2月16日以中龍A6字第11300000370號函表示:1065鋼種之碳點範圍以SAE規格為0.60~0.7%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是兩造之買賣標的物即附表所示材質1065鋼材僅需含碳量介於0.6%至0.7%即符合兩造所約定之鋼材品質,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⑵又大利公司於108年10月14日向中鴻公司購入鋼材,中鴻公司出具品質證明書及交運單客戶名稱欄、標籤番號欄及化學成分欄,分別記載:「大利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TF9B00348」、「C62」(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嗣原告於本件買賣交易之前即109年1月14日,曾向大利公司購買「1065材質、尺寸0.3*4.1、171公斤」之鋼材,大利公司即裁切鋼捲批號「TF9B00348」給客戶「偉」(指原告),並出貨給原告,有原告訂貨通知單、大利公司之裁切發工單及出貨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足見大利公司在本件買賣之前,出售交付予原告之鋼材即取自於其向中鴻公司所購買之編號TF9B00348、材質SAE1065之鋼捲甚明。

雖原告否認主張大利公司交付之系爭鋼材與中鴻公司所交付之編號TF9B00348、材質SAE1065之鋼捲並非同一批貨云云,但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僅係其單方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其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告等2人辯稱其所交付之系爭鋼材係從中鴻公司編號TF9B00348、材質SAE1065之鋼捲裁切而來等語,自屬有據。

⑶另大利公司交付予原告之系爭鋼材既係從中鴻公司編號TF9B00348、材質SAE1065之鋼捲裁切而來,已如前述。

而依中鴻公司所出具交運單及品質證明書,均明載「製品規格CH-SB65C,GF」、「產品編號TF9B00348」,含碳量為0.62%(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以及大利公司於111年7月25日將鋼材餘料送中龍公司冶金技術處化學試驗組測試含碳量,中龍公司以鋼條OES分析截面(7~10公分)採樣化驗,其結果為「C(碳)分析值為0.637%~0.639%」;

另於空白截面(14~18公分)間採樣化驗,結果為「C(碳)分析值為0.624%~0.632%」,取兩處分析值平均出具碳成分值為0.633%(見本院卷第205頁)。

足見大利公司交付予原告之系爭鋼材含碳量已達到0.633%,顯已符合兩造之買賣標的物含碳量需屬於含碳量介於0.6%至0.7%鋼材之約定。

⑷雖原告執普發公司送金屬中心檢驗之金屬中心測試實驗室(化學)試驗報告(下稱甲報告)及原告自行送驗之金屬中心測試實驗室(化學)試驗報告(下稱乙報告)為其論據,主張其利用系爭鋼材製作成系爭夾子後,卻檢驗系爭夾子含碳量僅屬於0.513%之中碳鋼,非屬含碳量0.65%之1065鋼材,堪認被告等2人詐騙其訂貨,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無非係以甲報告、乙報告為其論據。

查,雖甲報告就樣品名稱:彈簧片(H4001-35;

指系爭夾子)以碳硫分析測試後,得出「元素組成%:C碳:0.500」之測試結果(見本院卷第95頁),以及乙報告就樣品名稱:H4001-35(指系爭夾子)以碳硫分析測試後,得出「元素組成%:C碳:0.513」之測試結果(見本院卷第101頁),惟甲、乙報告之送驗樣品均為系爭夾子,復參以中鴻鋼鐵說明文件之案件說明欄載稱:「二.由於所提供之樣品已經過熱處理、電鍍……等後續加工程序,在判讀檢測上已失準確,導致於中鴻公司無法確認此樣品是否為中鴻公司當時所生產之原始素材……」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以及證人即原告員工黃聖偉在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一開始確實是電鍍工程出問題,且先前鋼材所進行之熱處理工序確實會導致脫碳,不否認相關工序會導致鋼材脫碳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85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6頁反面),而被告亦在系爭刑事案件自陳因電鍍廠之疏失浸泡鹽酸時間過久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55至57頁),復經本院調查系爭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誤。

足見系爭鋼材有因電鍍廠之疏失而導致鋼材產生脫碳之情形,原告利用系爭鋼材所製成之系爭夾子亦有經熱處理、電鍍等加工程序製成,則甲、乙報所檢驗之樣品即為系爭夾子既摻雜諸多製程過程之因素,自難以執此證明大利公司所交付之系爭鋼材有非屬1065鋼材之情。

⒊基上,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大利公司所交付之系爭鋼材有何不符合材質屬1065鋼材之約定,自難認被告等2人有何詐欺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可言。

是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其92萬元本息,以及應將本案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主文刊登於中國時報A1要聞版為期1日,同時於報導中註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自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有關品質有瑕疵或節慶折讓,均非常態事實,應由主張有此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大利公司交付予原告之系爭鋼材含碳量已達到0.633%,顯已符合兩造之買賣標的物含碳量需屬於含碳量介於0.6%至0.7%鋼材即1065鋼材之約定,且原告所舉證證據亦無從證明大利公司所交付之系爭鋼材非屬1065鋼材,已如前述,則系爭鋼材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大利公司將系爭鋼材交付予原告,亦無未依債之本旨履約之情。

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大利公司賠償其損失即92萬元本息,以及應將本案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主文刊登於中國時報A1要聞版為期1日,同時於報導中註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等2人應將本案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主文刊登於中國時報A1要聞版為期1日,同時於報導中註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

備位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大利公司應給付其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大利公司應將本案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主文刊登於中國時報A1要聞版為期1日,同時於報導中註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雖原告聲請再次函詢中龍公司說明1065鋼材之所有元素成分(包含如碳、錳、磷、硫),所含元素所佔比例,以及函詢中鴻公司詢問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於109年1月至9月間供貨與大利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記錄,記錄內容應包含出貨鋼材之規格(包含為何種鋼種、鋼材厚度等),以及函詢中央研究院關於經過外層電鍍、熱處理等加工程序之鋼材,若僅取出鋼材「芯部」進行含碳量及其他元素之鑑定,該「芯部」之鑑定結果是否受到外層加工程序之影響,而影響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以及聲請將本件系爭夾子成品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見本院卷第325頁),然本件前開爭點之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

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一:
編號 訂購鋼材規格 1 厚度0.3mm、寬度78mm、數量2220公斤、材質1065鋼材 2 厚度0.3mm、寬度78mm、數量280公斤、材質1065鋼材 3 厚度0.3mm、寬度78mm、數量2320公斤、材質1065鋼材 附表二:
「原告偉祥五金有限公司與被告大利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因1065鋼材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〇〇法院〇年〇月〇日〇〇字第〇號判決確定。
大利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敬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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