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3271,202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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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71號
原      告  郭錫麟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郭家綸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復規定甚明。

又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

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郭闕玉女所有,郭闕玉女於民國101年7月2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同年7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名下(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與前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均係於無行為能力或精神錯亂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實際上並不存在,郭闕玉女於106年10月18日死亡後,系爭房地應屬郭闕玉女全體繼承人所有,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

核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部分,係屬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由原告單獨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郭闕玉女與被告間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時無行為能力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系爭法律行為事實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上述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爭執,並將因此影響原告得否因繼承郭闕玉女而取得系爭房地,足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郭錫瑤為兄弟關係,且二人均為訴外人郭闕玉女之子。

郭錫瑤前曾於000年0月間,趁管理郭闕玉女財務及保管其證件之機會,將郭闕玉女名下之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名下,被告與郭闕玉女亦因此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被告雖有於101年7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郭闕玉女作為買賣價金,惟郭闕玉女上開售屋所得款項亦陸續於102年4月遭轉帳予郭錫瑤。

郭闕玉女名下系爭房地及帳戶金額,最終均遭被告及郭錫瑤取得。

郭闕玉女當時應已處於失智狀態,因此才會任郭錫瑤擺佈,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郭錫瑤再於其後將賣屋款以受贈方式自郭闕玉女處全部回收。

郭闕玉女對於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係於無行為能力或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意思表示無效,系爭法律行為均不存在。

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郭闕玉女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1年7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郭闕玉女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郭闕玉女於101年7月23日處於失智狀態,原告所提出原證6係103年間始為鑑定,而原證7案件中亦非以郭闕玉女為鑑定對象進行鑑定,且與系爭房地產移轉有相當時日,無從具以反推郭闕玉女於101年7月23日之心神狀態,更罔論原證7訪視報告中亦明確記載郭闕玉女並未診斷患有失智症,顯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郭闕玉女於101年7月23日處於失智狀態。

原告復提出原證8主張郭闕玉女係因不知系爭房地已經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而簽立切結書,惟並無任何事證足認郭闕玉女當時已為失智狀態,且原告既然特別請郭闕玉女簽立原證8切結書,自是因為原告亦認為郭闕玉女認知功能正常,否則簽立切結書又有何意義?且原告長年為家產引起紛爭,郭闕玉女身為母親,想必亦深感無奈,則其因為擔憂子女爭執而有意隱瞞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更為免原告再三煩擾而配合簽立切結書,亦非無法想見。

況依原告所提出原證3公證書與原證9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清楚可證郭闕玉女係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原為郭闕玉女所有,於101年7月2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復於同年7月23日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郭闕玉女於103年5月31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106年10月18日死亡,原告為郭闕玉女之長子及繼承人等情,有除戶謄本、原告戶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本院民事裁定書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275號卷《下稱調卷》第65至68頁、第83至87頁、第91至93頁、第109至125頁),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附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全卷附於限閱內,足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前者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後者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準此,表意人行為時如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郭闕玉女於為系爭法律行為時無行為能力或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郭闕玉女於103年5月31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固有裁定書在卷可參(調卷第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郭闕玉女於受監護宣告前即101年7月2日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9日所為之系爭物權行為,並不因事後受監護宣告而當然無效,郭闕玉女於為系爭法律行為當時是否有因精神狀況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屬無效,仍應依郭闕玉女為意思表示當時之客觀、具體情形加以判斷,自無從僅以失智患者之認知功能係漸進性退化之特性而推論郭闕玉女於監護宣告前2年即有欠缺意思表示能力。

㈣、次查,郭闕玉女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書,其上記載:立聲明書人郭闕玉女於101年7月2日同意將下列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以300萬元出賣郭家綸,郭家綸於同日匯款至立聲明書人郭闕玉女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之帳戶內,本筆房產買賣及過戶皆出於立聲明書人郭闕玉女意識清楚及自由意志之行為,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聲明書為證等語,有聲明書在卷可證(調卷第39頁);

證人即系爭聲明書之公證人林智育於本院證稱:被告跟我聯繫要辦理公證的內容是7月份有買賣房子,要確認郭闕玉女買賣房屋的意思,以及相關金錢分配及保管領取。

聲明書是被告初步先擬好的,我有幫忙協助修正聲明書內容,我有詢問被告為何要在買賣完成後辦理公證,被告說希望確認郭闕玉女的買賣真意,並未告訴我其他人有意見,公證時到場之人有郭闕玉女及被告,當時郭闕玉女的狀況可以跟我應答;

公證人要先判斷當事人的精神狀況,但是我們不是醫生專業,先以初步對答來判斷,當天郭闕玉女有辦法跟我說明他孫子是何人,也有問房屋買賣的狀況,郭闕玉女也有回答,所以我初步判斷是可以公證的;

公證人會先與當事人確認公證內容,所以要把公證書上之聲明上內容先一個一個問郭闕玉女,事先要先確認沒有問題之後,才做錄影的動作,才讓郭闕玉女簽名,預防郭闕玉女意識有問題,因為郭闕玉女當時已經80多歲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第94至95頁),證人並提出當日公證時之錄影光碟為證(本院卷第113頁)。

基上,郭闕玉女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聲明時意識清楚,並無精神錯亂之情形,對於聲明書之內容均能回應為其真意。

足堪認定郭闕玉女確有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真意,且其於為系爭法律行為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意思表示能力亦無欠缺。

從而,原告主張郭闕玉女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時無行為能力或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意思表示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又查,郭闕玉女於101年9月18日書立切結書記載:立書人郭闕玉女茲將本人擁有懷德街四樓房地產,本人百年後(往生)過戶於二兒郭錫瑤,但郭錫瑤所有之三樓及四樓房地產其價值高於長男郭錫麟所有之一樓之價值,二兒郭錫瑤在過戶後,三個月內要補償其差價給長男郭錫麟等語,有切結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1頁);

證人即原告胞妹郭淑青於本院證稱:切結書見證人「郭淑清」是我簽的,切結書的筆跡是郭闕玉女的筆跡,我去的時候郭闕玉女已經寫好了,但是不確定郭闕玉女是不是照抄。

當日是原告叫我去,原告與郭闕玉女在場,郭錫瑤沒有在場,我看是郭闕玉女的筆跡,我就在上面簽,我忘記郭闕玉女當場有講什麼,當天之前沒有聽過任何人提過切結書內容。

郭闕玉女一直以來都說系爭房屋要過戶給郭錫瑤或過戶給原告,大部分的時間想要過戶給郭錫瑤,又想要過戶給原告,一直在猶豫,最後為何過戶給被告,我不知道原因。

我簽切結書時不知道4樓房屋已經過戶給被告,切結書簽完過了很久我才知道4樓已經過戶給被告。

1樓及3樓是我父親的,不是郭闕玉女的,大約50年前,就把1樓過戶給原告,3樓過戶給郭錫瑤。

郭闕玉女從年輕時就體弱多病,睡眠狀況很差,精神狀況很不好,多忘事,102年間精神狀況如何我不是很確定;

103年以後我住在郭闕玉女隔壁,應該是有郭闕玉女相處,郭闕玉女狀況一年比一年差,但是我沒有特別注意時間點,老人家講話就是反反覆覆,跟郭闕玉女講過的話,郭闕玉女後來就忘記,不知道郭闕玉女聽得懂或聽不懂,郭闕玉女有時候回答內容與溝通內容不相同,有時候又可以溝通順暢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8至101頁)。

基上,郭闕玉女於101年11月16日尚能自行書寫切結書內容,顯見郭闕玉女當時意識清楚,而衡情原告於斯時亦認為郭闕玉女之意思能力並無欠缺,始會要求郭闕玉女書立切結書。

郭闕玉女於101年11月16日時意識及精神狀況既屬正常而有意思表示之能力。

益徵郭闕玉女於之前即000年0月間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能力並無欠缺。

至於原告主張郭闕玉女於101年9月簽立切結書表示過世後可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郭錫瑤時,系爭房地實際是已於101年7月移轉過戶予被告,可證郭闕玉女不知系爭房地已於101年遭移轉過戶予被告,郭闕玉女已有失智情形。

然審以郭闕玉女之女兒即證人郭淑清於本院證稱其不知悉郭闕玉女簽訂切結書之緣由,則郭闕玉女究係基於何原因書立切結書已難證實,在此情況下實難推論郭闕玉女於書立切結書時確實不知悉系爭房地已過戶予被告,或係基於其他理由始書寫切結書之內容。

況當事人於為法律行為後因身心狀況不佳而忘記其先前所為之法律行為事所常有,並不必然即可推論其先前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在無意識狀態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復佐以郭闕玉女因體弱多病及睡眠品質不佳導致記憶力不佳等情,業經證人郭淑青證述如上。

縱使郭闕玉女於101年9月18日書寫切結書時忘記其已於101年7月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亦不能執此逕認系爭法律行為係郭闕玉女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

至於原告雖主張郭闕玉女於101年8月10日時已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出患有失智症狀,並聲請調取郭闕玉女就醫紀錄、病歷、護理紀錄等一切有關診斷病名為「失智」之資料。

惟觀諸臺北市立仁愛院區101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雖記載「腦血管疾病、失智、高血壓」等語,然醫師囑言記載「因前神智(意識)正常,基本語言溝通無問題」(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卷第165頁)。

郭闕玉女當時雖有失智情形,然神智意識正常,仍具有基本語言溝通能力。

上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認定郭闕玉女當時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致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

原告又以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56號案件有關郭闕玉女之配偶郭鳴鎗監護宣告案件調查程序中,以102年6月28日詢問郭闕玉女有關本身財產處理情形,郭闕玉女回答反覆或表示不記得,認定郭闕玉女記憶力及判斷能力已有所退化等語為由,主張郭闕玉女於101年與被告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已受失智所影響,應已無意思能力。

姑且不論記憶力及判斷能力有所退化並不同等同全然喪失意思表示能力。

且然誠如原告所言退化情形係屬漸進式認知之功能退化,郭闕玉女於102年6月28日受詢問時距離系爭法律行為已近1年,原告並無具體事證證明郭闕玉女於000年0月間之認知功能已退化至意思能力欠缺之程度,況原告於上開監護宣告案件抗告程序中亦表示:在102年10月以前母親有提出聲明書,他的資產有移轉過戶等狀況都要我跟我弟弟及他本人表示同意才可以等語(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卷第137頁背面)。

益徵原告亦認定郭闕玉女於102年10月以前意識清楚。

從而,原告於本件徒以郭闕玉女於102年6月受詢問時之精神狀態推論郭闕玉女於000年0月間已欠缺意思能力乙節,實非有據,不足認定。

㈥、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郭闕玉女為系爭法律行為時已達民法第75條規定之無效情形,郭闕玉女既無意思能力欠缺情形,其所為系爭法律行為當屬有效,被告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1年7月23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亦堪認定。

被告既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即非郭闕玉女於106年10月18日過世時所遺留之財產,原告自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亦無由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就系爭房地以公同共有人身分行使所有權能之餘地。

四、結論: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證明郭闕玉女於000年0月間為系爭法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而欠缺意思能力或係無行為能力之人,則系爭法律行為當屬有效。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郭闕玉女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郭闕玉女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原告雖聲請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調取郭闕玉女就醫紀錄、病歷、護理紀錄等一切有關診斷病名為「失智」之資料,證明郭闕玉女於101年8月10日已遭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出患有「失智」症狀。

然承上所述,臺北市立仁愛院區101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有關醫師囑言記載「因前神智(意識)正常,基本語言溝通無問題」等語。

郭闕玉女縱有失智情形,然仍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自無調取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編號縣  市鄉  鎮
市  區
 段
小段地號平方公尺
新北市○○區○○○○○00000
000
新北市○○區○○○○○00000
000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 建物面積
權利


建築材料及房
屋層數
範圍
 平方公尺
0000
新北市○○
區○○○段
○○○段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
新北市○○
區○○街00
0 巷00 弄00
○0號0樓
鋼筋混凝土造層次面積:
00000
陽台:0000
全部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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