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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74號
原 告 翁伊菁
被 告 蔡龍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6萬9,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61萬9,117元(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陸續向伊借款總計61萬9,117元。
嗣雙方於112年11月12日確認借款金額後,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1月15日先清償15萬元,於112年12月10日清償剩餘款項46萬9,117元。
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61萬9,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有據。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1萬9,117元本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1萬9,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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