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327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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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79號
原 告 陳東佑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湯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1房屋之浴廁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為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

嗣於113年2月5日先當庭具狀追加請求訴之聲明第2、3項金額自該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復於當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

再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板司建調字第8號卷《下稱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第61頁)。

經核,原告追加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撤回部分聲明部分,則經被告當庭同意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均核與上述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19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9號2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上下相連,兩造為鄰居關係。

詎料,原告房屋內通往夾層樓梯間之天花板及夾層之天花板自000年0月間起出現俗稱「白華」及藍色水漬(此藍色水漬應係使用浴廁清潔劑所致)等滲漏水情形(下稱系爭滲漏水),因前述天花板之上方係被告房屋之浴廁,故原告房屋天花板出現滲漏水情形應係被告房屋浴廁排水管破裂及浴廁防水層老化失效所致,對於上開滲漏水情形,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均相應不理,未為修繕。

系爭滲漏水對原告居住之生活品質必然造成損害,因處理漏水、請人修繕、家中居住之環境潮濕等,均會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而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被告應就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證據調查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通知被告有關系爭19號房屋有漏水之情形,被告係於收到民事起訴狀才知道原告家裡漏水,被告於112年8月21日收到開庭通知後透過警衛聯絡原告要到現場修繕漏水,但原告不同意,原告消極處理房屋漏水問題,一直拖延。

被告已以最快速度於112年10月24日修復完成,原告請求失之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19號2樓之1房屋浴廁排水管破裂及浴廁防水層老化失效,造成其所有系爭19號房屋內通往夾層樓梯間之天花板及夾層之天花板出現白華及藍色水漬等滲漏水情形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滲漏水照片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7至27頁),且被告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有系爭19號2樓之1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系爭19號房屋受損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為系爭19號2樓之1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屋內浴廁之專有部分即負有修繕維護之義務,被告未及時修繕導破裂水管及失效防水層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9號房屋發生滲漏水現象,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抗辯其自知悉滲漏水情形,即以最快速度修復,係原告不積極處理漏水問題,始延宕至今等語。

然觀諸被告於112年2月1日以Line向大樓主委表示:「主委,請1樓不要再找2樓的麻煩。

去年我媽家2樓就是1樓漏水來找。

結果搞到我媽家漏水,搞到我一肚子氣。

結果是3樓漏水4樓。

拜託妳一下…我們2樓並沒有施工,所以1樓不要再找2樓麻煩。

感謝您」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列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

顯見被告於知悉原告家中漏水時之第一時間係否認與其所有之2樓房屋有關,並請主委轉告原告不要再打擾。

益徵被告上開辯詞屬無據,不足採信。

次查,系爭19號房屋滲漏水位置係位於通往夾層樓梯間之天花板、夾層之天花板,為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且漏水情形已導致肉眼可見之油漆大面積剝落、牆面出現藍色水漬。

堪認系爭滲漏水情況客觀上對原告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況長期處於於油漆剝落之粉塵環境,對居住者之身心健康有負面影響,是系爭滲漏水情形對原告居家安寧人格利益之侵害,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至遲於112年2月1日以前即已向被告反應系爭滲漏水情形至被告自陳於112年10月24日完成修復之侵害時間及範圍及兩造之財力(限閱卷內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6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5,000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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