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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86號
原 告 陳信全
被 告 吳鵬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見重簡第2345號卷第11頁,卷宗下稱第2345號卷)。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變更、追加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2萬800元。
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見本院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以出庭意願調查表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6月2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支付月租金1萬2,000元,簽約時同時支付押租金2萬4,000元。
詎被告自112年7月2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原告於112年8月30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62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
復於112年9月26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68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個月內與原告聯絡及依系爭租約第8條終止租約,惟均因被告招領逾期而退回。
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本件起訴狀已於112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積欠112年7月25日至112年11月16日之租金合計4萬4,800元【計算式:12,000×(3+22/30)=44,800】,扣除押金2萬4,000元後,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萬800元(計算式:44,800-24,000=20,800)。
又兩造間系爭租約既於112年11月17日終止,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且每月受有相當於1萬2,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付租金2萬800元。
⒊被告應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2 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即被告)應即日將租賃房屋回復原狀遷空返還甲方(即原告),不得拖延。」
。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復為土地法第100條(房屋租賃收回房屋之限制)第3款所明定。
且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三重中山路郵局第620號及第68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第2345號卷第11-2、12至23頁,本院卷第21-22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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