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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92號
原 告 陳采萱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蔡士民律師
被 告 史文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將前項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23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433萬38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與訴外人楊秋燕簽署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480萬元向楊秋燕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482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因楊秋燕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時,系爭房屋遭其前夫(即被告)占用,楊秋燕表示需一段時間處理,故雙方約定:完稅日期為112年7月12日;
最後交屋日為113年4月10日;
賣方最遲於113年3月31日前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以利買方進行交屋前看屋。
系爭不動產完稅後,112年7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詎楊秋燕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表明被告不願自系爭房屋遷出,其無力處理,請原告自行處理。
原告不得已於000年0月間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但未獲被告置理。
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已妨礙原告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原告自112年7月14日起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本件以與系爭房屋同屬復興路公寓之租金實價登錄每月每坪729元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2萬4239元(109.92平方公尺×0.3025=33.25坪;
33.25×729=24239)。
爰併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2年7月14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239元。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律師函、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截圖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2年7月14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239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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