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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16號
原 告 施雨竹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確實姓名,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有明定,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郭記油飯(實際占用人別待查) 住○○市○○區○○路000巷0號」,惟未記載被告之確實姓名,致本院無法得知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人,而依法送達文書。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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